盗窃罪行为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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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罪的行为方式逐渐多样化,使很多盗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认定困难、争议严重的窘况。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我国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已趋向多样化。首先公开窃取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关于将公开窃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本论文赞成将公开窃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其次,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本文在尊重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同时提出建议,完善盗窃罪的行为模式,以更加符合司法实践情况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我国盗窃罪的完善探索道路。
  关键词:盗窃罪;行为方式;秘密窃取;公然窃取一、秘密窃取必要性争议分析
  从盗窃罪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关于盗窃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一直在不断完善充实。秘密窃取说作为我国的通说观点,一直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形式较为公开的盗窃行为正在考验着秘密窃取说的包容性。从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式影射出,盗窃行为不可能永远局限于秘密窃取,盗窃行为也有公然性的可能。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那么,想要准确认定盗窃罪的四种特殊行为方式,就首先应对盗窃罪的本质进行了解,而秘密性与公然性的争议无疑是其核心。作为盗窃罪核心特征的秘密窃取,将首先进行阐述。
  二、秘密窃取的内涵解读
  自古以来,秘密窃取说就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观点,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说对秘密窃取内涵的定性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本节以秘密窃取说内涵的发展为切入点,进一步阐述我国对秘密窃取说从认同到质疑的认识过程。
  1.秘密窃取内涵的发展
  盗窃一词,在先秦文献中常见,是秦汉以往侵犯财产罪的概称。先秦文献中,并未对盗窃的秘密性加以描述,最早对盗窃进行明确区分的是《注律表》,其规定取其非物谓之盗,并紧接着对强盗进行说明: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1]。由此可知,盗窃的行为方式在此专指以平和手段秘密窃取财物。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秘密的内涵有了更明确的规定: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2]。其疏义解释说:公取,谓行盗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3]。在这里,盗窃的行为方式不仅限于秘密窃取,公然窃取财物的行为亦为盗窃。这说明在我国古代立法中,公然盗窃是可以包含在盗窃罪中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种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也说明传统的秘密窃取的内涵已经无法有效规制不断变化的犯罪形式。故现今的盗窃罪条款本就包含了秘密窃取和公然盗窃这两种含义,这进一步说明我国关于秘密窃取内涵的认识已从普遍认同转向合理质疑。
  2.我国秘密窃取说的现状分析
  秘密窃取说作为我国的通说观点,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的事。其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行为是隐秘的、暗中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通说将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核心特征,并非是将盗窃罪之“窃取”限定为不为任何人知悉的“绝对(客观)秘密”,而是主张,“秘密”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蔽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盗窃罪行为方式的性质做具体规定,但是,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秘密窃取说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但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并形成了秘密窃取肯定说和秘密窃取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秘密”,其内涵是特定的。首先,“秘密”具有认识上的主观性,秘密窃取成立与否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秘密”是行为人自认为的秘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秘密窃取”指的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在场,或即便人在场,却未能注意到或察觉到,或者所有权人、占有人未察觉,但被第三人察觉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其次,“秘密”具有窃取对象上的针对性。该对象仅限于被盗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客观上即使窃取行为被所有人、占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察觉,也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再次,“秘密”具有连贯性。秘密窃取的行为必须贯穿整个盗窃行为的始终,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临时改变秘密窃取的意图或者被财产占有人、所有人发现,则可能构成抢夺罪,如果采用了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则可能构成抢劫罪、诈骗罪。
  否定说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不应当以秘密窃取为必要条件,且窃取的手段应当包括公然盗窃。
  三、我国盗窃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的众多内容,修正幅度空前之大。从修改的罪状可以看出,该条款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加之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明确了盗窃罪行为方式的具体认定。
  1.多次盗窃
  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首先,予以肯定的一点是,对于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能做限制的解释,也不能将这里的多次盗窃认定为多次盗窃的数额都较大。因为,刑法原则上将多次盗窃和盗窃数额较大作为两种独立的行为方式予以规定;其次,是不是不论财物大小,只要是二年内盗窃三次都是多次盗窃,笔者认为也不是。假如每次都是小偷小摸,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这种小偷小摸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首先,行为人所盗之物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比如行为人在二年内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但都是在菜市场进行小偷小摸,就不宜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论处。所以,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窃取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宜认定为盗窃罪[4]。
  其次,笔者认为,一次盗窃应该理解为同时同地对同一个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多次盗窃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或者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财物的。而且,多次盗窃行为之间不需要以第一次盗窃既遂为前提,也不需要每一次盗窃都为既遂。多次盗窃既不需要行为人有盗窃的癖好,也不需要在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
  最后,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三次,只要他每次认识到是到是盗窃即可。
  2.入户盗窃
  前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于“户”的范围而言,刑法学界是存在争议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第二种观点主张,“户”指的是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了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性居住场所[5]。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6]。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应当限定于用于生活并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场所,这种场所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入户盗窃的“户”应当具有日常生活性。这是“户”区别于营业性场所的特征,也是“户”的本质特征。日常生活场所的受害者一般不具有防备的心理和防备的设施、设备,一则容易使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二者不易使受害人自我救济。第二,在外部特征上,入户盗窃的“户”应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隔离性。这一特征是其区别于公共场所的特征。保护这种与公众隔离的场所不仅是对社会个体生活安宁安全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大众秩序安全心理的保护。
  对于入户盗窃的主观方面来说学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不论入户之前有无盗窃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是在户内盗窃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也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应当在入户前就有盗窃的意图,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成立入户盗窃。第三种主张就是只要行为人持非法之目的即可构成入户盗窃的主观心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持有非法的目的,而不问其是否有入户盗窃的目的就可构成入户盗窃的主观心理。
  3.携带凶器盗窃
  前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笔者认为,正如王作富教授所言,“与行凶行为相脱离,根本无法事先确定什么是凶器及凶器的范围。”[7]不论是上述分类中的哪一类,都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中“凶器”的范围。即在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案件认定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而携带一般日常生活生产中的器具,这种器具应当认定为“凶器”。所以,携带凶器盗窃应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犯罪人携带了性质上的凶器,即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比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第二,犯罪人携带了用法上的凶器,即该器械虽没有行凶的性质,但是被行为人意图用来行凶并让被害人产生危险感,这说明犯罪人如果以携带普通器械为实施盗窃罪的工具,亦可认定为是携带凶器盗窃。
  四、对我国盗窃行为方式完善的若干建议
  通过上一章的描述,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在不断地完善盗窃罪的立法,但是日益变化的犯罪形式仍在考验着使盗窃罪的现有立法。新增的盗窃罪行为方式和最新的司法解释从侧面说明,我国盗窃罪的立法仍在不断完善中。笔者认为,完善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1.将公然窃取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完善盗窃罪行为方式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盗窃罪的本质,即不再以秘密窃取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承认公然窃取的合理性。承认公然窃取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前文已论述了秘密窃取说的局限性和公然窃取的合理性,这里就不再详细阐述。
  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扒窃这一行为,观察生活不难发现,在某些情况下扒窃并不是完全秘密进行的。扒窃的内涵决定了其与秘密窃取说涵义相悖,而修正案将扒窃写入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恰恰体现了我国刑法承认公然窃取合理性的一种趋势。虽然现在秘密窃取说仍然是盗窃罪的通说观点,但是承认公然盗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不是说要完全摒弃秘密窃取说,作为适用多年的通说,其也有合理之处,我们应该正视公然盗窃的合理性,综合考虑盗窃罪的不同行为方式,这才是完善盗窃罪行为方式的良策。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J].法学,2004,11.
  [2]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2012,4.
  [3]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J].法学家,2006,2.
  [4]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5]熊洪文.在谈对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认识[J].人民检察,1999,7.
  [6]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
  [7]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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