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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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乃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开放政府的重大战略举,表明我国在民主法制的进程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但不可否认,我国的行政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在对我国行政信息公开概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意见,以期有益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
  关键词:行政信息公开;问题;完善
  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概述
  行政信息公开即是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有义务将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權过程中取得的与行政事务有关的文书资料等信息主动或应请求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制度。简言之,行政信息公开就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
  行政信息公开,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建设“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信息公开的现状
  2002年11月,广州市政府通过我国第一个行政信息公开的地方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1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9月,国家保密局宣布,因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死亡人数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同时民政部宣布,《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相关规定废止。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与此同时,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上述国家层面、地方层面和政府部门层面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正式建立。
  1.行政信息公开的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主体。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息,也有息公开的义务。
  2.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包括: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③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④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二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三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3.行政信息的公开与保密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二)我国行政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位阶较低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定位于国务院法规层面,立法位阶与立法的价值目标出现偏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存在某种程度的局限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
  2.行政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间关系不够协调
  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与世界各国政务公开理念是完全一致的,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现行保密法规和档案法规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条例》的有关通知中一直强调,要严格依照《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保密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但存在分类标准模糊、过于宽泛等问题。由于各主体在工作秘密范围制定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较大,又没有统一的制定程序,有理由预测,“工作秘密”将成为政府部门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借口亦或障碍。
  三、完善我国行政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逐步拓展信息公开主体
  在条件具备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适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不仅国家行政机关、基层行政机关应受该法调整,党委、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也应受到该法的调整。
  (二)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明确保密与公开的范围,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的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建立涉及到多部相关的法律,必须合理处理开与保密的关系,作好彼此之间的衔接。信息公开是促进政治、经济和社会发的需要,保守秘密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两者不能偏废。但从现情况看,我国保密体系过于严密,阻碍了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国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在逐渐走向成熟,相关的信息公开形式也在逐步的走向完善。我们采用了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电子政务、公共图书馆等多种形式来公开政府信息,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形式的采用都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刘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
  [2]刘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3
  [3]颜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国际比较分析.人大复印资料,2006,8:35
  [4]吴红宇.知情权、WTO与政府信息公开.当代法学,2003,8:28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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