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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都做出了新的调整,并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其设置以来就存在着合理性的争议。在我国,由于检察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完善检察监督制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现状;完善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参与的其他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系列诉讼法律制度的总和,包括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监督方式、程序等。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要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去,这种介入是否有正当的理论依据?有两种学说对此作出了解答。
1.公益学说。这种学说产生于工业革命之后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按照该理论,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相比,已不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诉讼,其中可能蕴含着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要时当然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这种学说的出现时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普遍确立的绝对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校正。它是传统意义上的强调“私权优先”“国家公权为保护私权而存在”的法律基本原则开始向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公序良俗原则”过渡的必然结果。这种转变是在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极端的“个人本位主义”和“私权自治”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之后发生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是必要的。
2.干预学说。这种学说历史渊源久远,在中国古代检察御史等制度或做法中就可以找到它的影子。在法国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其“国王代理人”制度也与此相通。这些都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封建君王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不足为道。我们这里所谈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一种具有现代法治性质的特殊的检察监督模式,在这个方面,我们不能不首先论及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其理论形态和实践形态均达致极高的成熟程度。十月革命以后,前苏联建立起了政治、经济体制完全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新型制度,即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与此相适应,前苏联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人的影响。”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是在探索中不断积累经验。自新中国成立之后,司法建设工作逐渐开展。1949年的《中央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1950年最高人民检察署做出的四项规定、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民事、行政诉讼职责进行了规定。立法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原则。到了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也对抗诉的条件和监督方式在分则中进行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督范围、方式、手段上的变化。在范围上,除了对生效判决的监督之外,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以及对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它审判程序中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监督。在监督方式上,除了抗诉之外,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从此民事法律监督有了更灵活的选择。在手段上,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二是工作职责的变化。就基层检察院而言,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以及小额诉讼监督,改变了基层检察院无事可干、无案可办的局面。就省级以上检察院而言,除了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之外,办理抗诉案件的数量加大。这是由于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二审生效判决需先向法院申诉,法院审理之后再向检察院申诉就会导致案件集中在省级以上的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任务进一步加重,抗诉案件的倒三角趋势更加突出。三是程序要求的变化。主要是将两级院审查当事人申诉案件时限限定在三个月内,抗诉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抗诉,因此对抗诉质量和效率的要求更高了。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日益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有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不协调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涵盖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四、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1.加快完善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进行修订完善,把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权限、程序等明确细化进法律。
2.法检两院加强沟通与协作。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真诚合作,积极实践,尽快制定出双方一致遵守的操作程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规范化,使得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配置。法检两家的合作是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关键所在。
3.创新监督形式。如民事检察建议。民事检察建议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补充,主要针对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就程序和实体审理中存在的错误提出纠正意见及对部分生效裁判提出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现状;完善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参与的其他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系列诉讼法律制度的总和,包括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监督方式、程序等。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要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去,这种介入是否有正当的理论依据?有两种学说对此作出了解答。
1.公益学说。这种学说产生于工业革命之后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按照该理论,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相比,已不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诉讼,其中可能蕴含着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要时当然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这种学说的出现时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普遍确立的绝对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校正。它是传统意义上的强调“私权优先”“国家公权为保护私权而存在”的法律基本原则开始向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公序良俗原则”过渡的必然结果。这种转变是在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极端的“个人本位主义”和“私权自治”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之后发生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是必要的。
2.干预学说。这种学说历史渊源久远,在中国古代检察御史等制度或做法中就可以找到它的影子。在法国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其“国王代理人”制度也与此相通。这些都是封建社会的产物,是封建君王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不足为道。我们这里所谈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是一种具有现代法治性质的特殊的检察监督模式,在这个方面,我们不能不首先论及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前苏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其理论形态和实践形态均达致极高的成熟程度。十月革命以后,前苏联建立起了政治、经济体制完全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新型制度,即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与此相适应,前苏联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人的影响。”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是在探索中不断积累经验。自新中国成立之后,司法建设工作逐渐开展。1949年的《中央人民检察署实行组织条例》、1950年最高人民检察署做出的四项规定、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民事、行政诉讼职责进行了规定。立法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原则。到了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也对抗诉的条件和监督方式在分则中进行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督范围、方式、手段上的变化。在范围上,除了对生效判决的监督之外,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以及对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它审判程序中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监督。在监督方式上,除了抗诉之外,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从此民事法律监督有了更灵活的选择。在手段上,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二是工作职责的变化。就基层检察院而言,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以及小额诉讼监督,改变了基层检察院无事可干、无案可办的局面。就省级以上检察院而言,除了增加了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之外,办理抗诉案件的数量加大。这是由于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二审生效判决需先向法院申诉,法院审理之后再向检察院申诉就会导致案件集中在省级以上的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任务进一步加重,抗诉案件的倒三角趋势更加突出。三是程序要求的变化。主要是将两级院审查当事人申诉案件时限限定在三个月内,抗诉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抗诉,因此对抗诉质量和效率的要求更高了。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日益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有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不协调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涵盖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四、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1.加快完善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进行修订完善,把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权限、程序等明确细化进法律。
2.法检两院加强沟通与协作。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真诚合作,积极实践,尽快制定出双方一致遵守的操作程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规范化,使得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配置。法检两家的合作是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关键所在。
3.创新监督形式。如民事检察建议。民事检察建议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补充,主要针对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就程序和实体审理中存在的错误提出纠正意见及对部分生效裁判提出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