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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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主要研究的是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存废问题,通过分析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该制度体现出的弊端,科学理性地得出法定许可制度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通过文章的研究,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还是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支付报酬的标准以及加强行政管理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完善建议
  一、著作权法定许可概述
  著作权法定许可是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对未经他人许可而有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侵权的法律制度。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措施。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一样,著作权的法定许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第三,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
  二、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1.范围狭窄
  有关法定许可制度内容的第二条是有关报刊、文摘转载其他已经刊登的作品,并未将网络转载他人作品涵盖进法定许可制度。现在很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他人作品载于其网页之上,引起了大量关于网络转载侵权的案件,由于法定许可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此类案件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条司法解释是介于新旧著作权法更替之间而产生的,既然在旧著作权法实行之后就出现了该问题,为什么不在新著作权法实施的时候就把网络转载纳入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之内呢?以至于网络转载总在《著作权法》与《司法解释》之间摇摆不定。
  2.因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而产生的报酬支付问题
  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区别在于是否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是完全免费的,而法定许可制度是需要支付费用的。两种制度相比较,法定许可制度似乎更合理,也是更人性化的。然而对于支付合理报酬,这“合理”二字就值得推敲。2013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会议通过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其中规定用于教科书编订的不超过2000字的短篇文字作品,按每千字300元支付,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在与音乐教科书配套的音乐作品教科书中使用的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定许可使用报酬标准过于僵化,再次剥夺了著作权人通过协商获取报酬的权利,容易挫伤其创作积极性而最终不利于整个社会的文化事业的进步。
  三、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建议
  1.应当适度扩大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定许可制度适用范围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状况。法定许可制度目前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五个方面:为九年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编订而收录他人的作品、报刊刊登转载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的使用、广播电台播放他人作品以及广播电台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使用。限制范围过小,该制度的局限性越大。没有将更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划入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1)将网络转载正式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网络转载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划分,只有一条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转载在一定的情形下属于法定许可的既定情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转载更多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以致于许多因网络转载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能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因此应将网络转载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并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
  (2)将数字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规定为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情形。数字图书馆作为实体图书馆之后的又一大公共图书馆,在推动文化传播上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数字图书馆在我国使用他人作品一直被界定为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将创作者辛苦的劳动成果拿来免费使用,会严重挫伤其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社会文化的进步,支付给著作权人适当的报酬,也能让著作权人对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更加的支持。
  (3)将汉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盲文出版发行等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情形。汉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盲文等出版使用,在我国是被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在世界其他国家几乎不存在这种规定,都是将其界定为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做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和社会残障人士,但这应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任何个人无需承担该责任义务,国家也不能将该义务强加在个人肩上,因此将该种情况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2.建立合理灵活的报酬确定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关于法定许可的付费问题的规定一直较为混乱,不能体现不同作品的价值,亦违反了市场原则。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必要制定一个过于细致明确的标准,应该方向性地规定制定标准参考的因素,然后将具体标准的制定权交由各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由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的物价、工商等部门制定具体的标准。同时,标准不应过于僵化,可以规定了一个付酬的基数和一个上下浮动的比率,允许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协商确定。此外,支付标准不应当一成不变,应当由著作权管理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化等定期进行调整。
  3.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引入法定许可制度中
  正如前文所述,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而产生的纠纷,侵权者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受害者可能会因为基本维权成本与维权所得利益不成正比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介入能够起到有效威慑作用,全方位的对被纳入法定许可范围的作品及其权利人进行保护,使法定许可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兰田.第46条与法定许可制度之完善[J].民主与法制,2012,(20):41-43.
  [2]张曼.论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基础[J].知识产权,2013,(1):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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