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再体系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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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构建再体系化担保制度,基于民法典的基础之上进行多次修订,使其符合我国国情的变化,采用成立“有限财产保证”概念的方式,保证担保制度体系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为法律依据与制度预留一定空间,填补担保制度体系与保证合同制度中存在的空白,利用共通规则实现体系化构建,并在民法典中针对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的共通规则加以规定,形成规范化的担保制度,为担保制度再体系化的构建营造良好氛围。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施行,对于我国公民的日常生活将具有重大影响,可贯穿民事主体的全生命周期,《民法典》的施行将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法治水平的高度,在一定意义上可维护我国社会的和平发展,而《民法典》自成立以来,针对我国担保制度进行体系构建以及相关修订,由于担保制度体系的成立更加倾向于债的担保,针对物权与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将针对合同等相关内容进行修订,通过新增法律的方式实现体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制度性质的考证
  在国外,担保物权制度在成立初期,众多学者对于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没有形成统一,存在不同看法,分为三种观点,分别是物权说、债权说以及中间权利说,但是在国内对于担保物权制度性质已形成定论,很少有人对此提出异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再无人对担保物权制度性质提出疑问,以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出现权益上的冲突时,仍优先使用《物权法》,随着新型担保方式的不断提出,应重新审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性质,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
  (一)担保物权性质之争
  1.物权说观点
  该观点主要由德国著名学者沃尔夫、维斯特曼和日本学者我妻荣为代表,对此观点进行提出,其中德国著名学者沃尔夫明确指出“担保物权是物权,为对物之负担也。其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对所有有害于担保物权之担保力的行为得请求排除之”。将其与维斯特曼和日本学者我妻荣对物权说的观点进行总结来讲,其理由可分为三点,其一,通过对物权说的基本特征进行分析可知,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特性,分别是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其二,通过对优先受偿进行分析,优先受偿为物权的基本属性,担保物权可在此基础上享受优先受偿的效力。其三,在担保制度中明确标有物的范围,对该范围进行分析可知,权利属于担保物权的客体,具有不能否定的理由,因此,不能因权力而否定担保物权,从本质上将担保物权属于价值权,任何可用来交换的财产权利均属于担保权客体。
  2.债权说观点
  关于债权说观点的提出主要由德国学者若姆和日本的加贺山茂为主要代表,若姆对于债权说提出的观点明确指出:“债权人无自己的执行权,非借国家之强制执行不可,故非属于具有支配权的物权”,从该观点可得知,现代抵押权人不具有私权上之力的构成,但债权本质上的含义为无力的构成,因此,应把抵押权列入债权的领域,而加贺山茂对于债权说提出的观点含义为: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本质上存在区别,二者之间无明显联系,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是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结合现有法律或者当事人的意见,对债权赋予优先清偿的权能。通过上述观点进行总结,可得出三点结论,其一,担保物权在本质上与物权存在差别,担保物权制度在属性上不具有支配权,其二,债权的受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债权平等原则的制约,但存在特例情况,其三,将权力纳入担保标的物的范围现象,可明确体现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无关。
  3.中间权利说观点
  关于债权说观点的提出主要由法国的卡尔波尼埃、德国的基尔克和日本的高岛平臧等学者为主要代表,不同学者之间提出的理论具有一定差异性,但实质上都在强调,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中间的权利,通过对法国的卡尔波尼埃、德国的基尔克和日本的高岛平臧的观点进行分析可知,权利人进行担保过程中对于担保物的价值具有支配权,该观点表明担保物权与债权具有一定关联,其次,权利人针对优先受偿向法院进行请求时,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当担保物的所有人发生改变时,担保物权仍存在,种种结论皆表明担保物权制度本质上与债权和物权具有一定联系。
  (二)担保物权性质的考问
  在我国,不同学者之间对于担保物权的看法各不相同,担保物权本质上可作为保障债权而存在的制度,对于债权而言,可在债权的基础上实现外在附加,本质上包含对债权和物权的担保,若一味强调二者之间的任意一种,意味着物权与债权将出现割裂现象。传统物权理论对于物权的本质进行研究,其观点为物权的本质属性为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该观点可明确指出,担保物权不具有任何支配的效力,并且担保物权制度被误以为是物权,其根源是由于传统担保物权将抵押、质押和留置是在特定的物的基础上进行设定,随着抵押以及质押的不断变化,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没有明确的关联,部分学者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将担保物权的非物权性进行掩盖,并编排出其他说法,该结论甚至成为法学本科教材的通说,但担保物权制度本质上与物权无关。此外,担保物权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而存在,二者之间可将价值的移转作为权利设立的目的,但担保物权制度与债权之间在实现方式上具有一定差异性,通过担保物权制度可提现对担保权人的重要性。
  (三)担保物权制度的本质
  擔保物权制度对于债权而言,仅是为了确保债权而存在的方式,但债权在实现过程中可包含多种担保方式,担保物权制度的本质存在一定争议,为防止债务人不履行自身义务,而出现风险系数的增长,相关法律为债权人设置了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因监督成本过高,造成债权人存在一定担忧,从担保物权的产生可了解到,担保物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可及时履行义务,偿还自身债务,此时可表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一定优先受偿性,而优先受偿实际上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根据自身担保物的价值进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与优先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优先受偿与权利无关,仅是为了保障债权而存在的制度安排,而优先权的定义没有明确统一,并存在不同说法。对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权利指的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物权和债权两种权利时,无关于二者之间的先后顺序,皆默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质是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总而言之,担保物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不同债权之间的履行顺序,与物权和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的成立及主要修订内容
  (一)我国担保制度体系的成立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我国通过建立相应法律法规的方式保证国家的和平发展,而《民法通则》的建立成为我国第一部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体系,由于当时经济、政治以及历史上存在一定局限,造成《民法通则》体系内针对担保制度的相关内容较为简单。我国担保制度体系在成立初期针对担保制度没有细化,针对一般保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严格区别,造成当时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无法清晰认知自身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担保制度体系的成立更加倾向于债的担保,针对物权与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制度体系成立之初,针对质押的概念尚不明确,具有一定局限性。
  (二)扩大担保合同范围
  为将我国的法治水平进行整体提高,将在民法典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相关修订,通过《民法典》的修订内容可知,我国《民法典》针对第三百八十八条进行内容修改时,将担保合同的范围进行扩大,并针对该条例增加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保障债权投资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意义上可体现我国民法针对担保制度法定形式的认可,但债权投资应在法律法规内进行实现。
  (三)修改对动产浮动抵押优先受偿的对象
  针对我国《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指出,针对债权人在抵押浮动中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主要针对抵押权实现之后的动产,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指的是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二者之间属于竞合关系,但严格意义上我国《民法典》对于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更高。
  (四)抵押合同内容简化发展
  针对我国《民法典》进行立法过程中,为优化债权投资的运营环境,将由政府机构针对运营环境进行相关建议的提出,该建议应在尊重合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基础上进行提出,并针对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财产进行简化与陈述。
  (五)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针对担保制度的登记无明确统一征象,但针对担保制度的登记机构采取删除政策,我国为推动世界银行在营商环境中的司法保障,在未来针对动产担保的登记机构将通过统一的方式实现司法保障。传统担保工作主要通过提供担保人的数据信息,但是我国针对保证人的信用没有明确记录,该状态下进行担保工作对于市场的经济效益将构成一定损害,因此,针对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的同时,应增添征信记录的公示,确保债权投资的透明度。
  (六)修改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时的判断规则
  在一定意义上,抵押權与租赁权存在一定的冲突现象,债权者将抵押物进行拍卖过程中,部分老赖为保证自身利益,通过拟造虚假出租合同的方式阻止债权人实施抵押权,造成债权人无法将资金进行回笼,为保证抵押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法规可针对该现象进行判断,将通过判断规则设立的方式进行实现,我国《民法典》针对判断规则进行修订后具体表现为:首先,针对抵押合同将采取设立的方式有效避免虚假合同的情形出现,其次,针对抵押财产应保持出租状态,并且将由承租人进行占有。
  (七)修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针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我国《民法典》与《物权法》存在一定的差别,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民法典》针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是否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表示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进行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但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排除适用。
  (八)新增价金担保权
  我国针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体系进行修订过程中,将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价金担保权的相关规定,价金担保权具有摆脱传统“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的优势,随着担保制度体系中价金担保权的确立,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价金担保权的成立对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将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提出,担保物权体系清偿顺序中留置权具有优先地位,针对未明确登记抵押权现象,将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再体系化构建
  (一)基于弥补制度空白的规则实现体系化
  为保证担保制度体系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为法律依据与制度预留一定空间,应将担保制度体系规范发展,填补担保制度体系与保证合同制度中存在的空白,我国当前担保制度体系中存在一定缺陷,针对当事人能否以特定财产提供债权担保规定上存在空白,该现象将导致裁判者因理解差异,从而出现裁判立场的分化,为弥补担保制度体系中的空白现象,本文将成立“有限财产保证”,该概念将担保制度分为人保及物保,可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方面得到清偿,并在民法典中存在一定依据,通过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为我国担保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有力依据,形成完善的担保体系,可充分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
  (二)基于抽取共通规则实现体系化
  针对担保制度体系进行相关条文立法设计时,应从体系方面进行考察,通过考察发现当前担保制度体系仍存在进一步整合的空间,因此,担保制度体系将基于共同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各类担保物权的抽取,从而实现体系化构建,共通规则中只针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具有特别规定的权利,方可放置于含有担保物权的章节之中,我国当前担保制度体系存在相关规范重复以及制度前后冲突等问题,因此,本文将通过最高额担保权、担保物权的实现等问题进行一体化规定,其中民法典应为凸显体系化的要求,应针对内容进行编纂,针对重复规定,应予以删除,具有重要意义。
  (三)基于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相协调以实现体系化
  为进一步实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再体系化发展,将在民法典中针对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的共通规则加以规定,通过相关法律体系中可得知,我国在立法模式中,若不采纳担保独立成编制度,对于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再体系化的构建将造成一定影响,因此,针对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的共通规则进行相关规定将成为立法的重要选择,针对担保制度体系的构建将基于共同担保制度以及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实现。
  四、结语
  在未来民法典的变革过程中,针对物权编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将具有决定性意义,可全面贯彻体系化思维,整合担保制度体系的相关内容,并通过修订的方式,适当增加与删除原有内容,使其具有一定规范性,而法律在进行制定过程中应严格审核,充分结合经济、政治以及人文等多个因素,并将法律的建设基于国情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使其具有一定规范性的同时,符合时代特色。在本文中,针对担保物权的体系构建进行严格审查,从担保制度体系的修订以及体系化的构建可以看出,在未来发展中,将向着国际化迈进,为我国的综合实力提供有力依据。
  (作者单位:西安开放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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