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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使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较,更加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权利的合法性.但是,由于体制的不健全,法律规范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为此,改变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现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课题,同时也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地位的不平等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和审判程序、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涉外行政诉讼,而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推行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然而社会的进步以及行政改革等因素,在当今世界上各个国家存在着行政权力的扩大化趋势(中国也不例外),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不健全,行政权力的行使没有得到更好的监督,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等原因,使行政法律关系处于失衡的状态,出现了违法行政行为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宪法的规定。本文将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双方进行了一个比较,对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现象及其导致的状况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现状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行政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他们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行政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因自己在行政管理中所处的管理地位而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特权。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完全相同,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主要有: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当被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充当原告;
2.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没有反诉权;
3.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等于他们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对等。
二、诉讼主体双方的地位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的不平等,导致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常有效的维护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深度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及于其合理性.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是否恰当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审查.合法性原则决定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主要采用维持、撤消等
法院工作人员对当前的体制做出了这样一个疑问:"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监督的作用,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作出撤消等判决或裁决.但是在另一方面,法院工作的流动资金和相关的工作程序却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等也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这也是导致官官相护的一个重大原因,院工作的开展依赖于行政机关权力的实施,这就导致法院在接受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为了尽量避免得罪行政机关,不愿意受理案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拖等手段,尽量让行政相对人不告不诉,甚至有的法院工作人员还明确告诉行政相对人此案并非不能受理,而是你不可能胜诉,因此没有告的必要. 行政相对人面对这种类似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或采取上访,或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有些撤诉属于正常撤诉,但大多数属于"非正常撤诉","非正常撤诉"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对原告威胁、恫吓、欺诈,或对原告行使诉权设置障碍,进行刁难,导致原告违心撤诉或者被迫撤诉;二是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为照顾行政机关的面子而打"和牌"、"变相调解",他们或者说服被告,让被告给原告私下许诺,满足原告的要求,或者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当法院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部分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并没有这种法律意识,不理解,不支持,而是认为行政相对人、法院是与行政机关作对.不仅是造成相对人不懂告、不敢告和不愿告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也是导致许多法院不愿甚至不敢受理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这样,行政相对人在这种地方的弱势地位,法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保护.相比较而言,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国家的立法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施行提供了法律法规、制度上的保证.
三、平衡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体制的改革
首先,加强法院监督的职能;法院对我国的行政机关有监督的职能.但是这种职能的实现并没有具体详细、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而行政机关却在实质上领导了法院的工作,它们之间的关系更体现的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利的保护,应该改变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使法院权力的行使有法律保护其独立性.
其次,法院的经济低的相对独立;政机关-政府财政机構的发放.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不独立不可能使法院的工作能够独立的进行.当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时,法院就会顾及上述的因素,而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它进一步损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二) 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并且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施行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该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应该有相关法律对他的诉讼地位有一个保护性的规定或体现.这种法律精神的体现雷同于我国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因为妇女和未成年人在生活中的明显的弱势地位,所以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利益,从而制定了相关法律.同样,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方,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相关的具有强制性、限制性法律制度是有必要的.
(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公民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的进一步加强,与现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冲突,对于中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发展是"喜"而不是"忧"。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改革陈旧迂腐的政治体制,是中国与世界接轨,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7(1)
[2] 龚祥瑞.法治的理想与现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地位的不平等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和审判程序、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涉外行政诉讼,而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推行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然而社会的进步以及行政改革等因素,在当今世界上各个国家存在着行政权力的扩大化趋势(中国也不例外),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不健全,行政权力的行使没有得到更好的监督,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等原因,使行政法律关系处于失衡的状态,出现了违法行政行为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宪法的规定。本文将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双方进行了一个比较,对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现象及其导致的状况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现状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行政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他们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行政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因自己在行政管理中所处的管理地位而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特权。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完全相同,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主要有: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当被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充当原告;
2.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没有反诉权;
3.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等于他们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对等。
二、诉讼主体双方的地位在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的不平等,导致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常有效的维护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深度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及于其合理性.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是否恰当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审查.合法性原则决定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主要采用维持、撤消等
法院工作人员对当前的体制做出了这样一个疑问:"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监督的作用,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作出撤消等判决或裁决.但是在另一方面,法院工作的流动资金和相关的工作程序却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等也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这也是导致官官相护的一个重大原因,院工作的开展依赖于行政机关权力的实施,这就导致法院在接受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为了尽量避免得罪行政机关,不愿意受理案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拖等手段,尽量让行政相对人不告不诉,甚至有的法院工作人员还明确告诉行政相对人此案并非不能受理,而是你不可能胜诉,因此没有告的必要. 行政相对人面对这种类似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或采取上访,或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有些撤诉属于正常撤诉,但大多数属于"非正常撤诉","非正常撤诉"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对原告威胁、恫吓、欺诈,或对原告行使诉权设置障碍,进行刁难,导致原告违心撤诉或者被迫撤诉;二是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为照顾行政机关的面子而打"和牌"、"变相调解",他们或者说服被告,让被告给原告私下许诺,满足原告的要求,或者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当法院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部分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并没有这种法律意识,不理解,不支持,而是认为行政相对人、法院是与行政机关作对.不仅是造成相对人不懂告、不敢告和不愿告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也是导致许多法院不愿甚至不敢受理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这样,行政相对人在这种地方的弱势地位,法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保护.相比较而言,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国家的立法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施行提供了法律法规、制度上的保证.
三、平衡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体制的改革
首先,加强法院监督的职能;法院对我国的行政机关有监督的职能.但是这种职能的实现并没有具体详细、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而行政机关却在实质上领导了法院的工作,它们之间的关系更体现的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利的保护,应该改变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使法院权力的行使有法律保护其独立性.
其次,法院的经济低的相对独立;政机关-政府财政机構的发放.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不独立不可能使法院的工作能够独立的进行.当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时,法院就会顾及上述的因素,而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它进一步损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二) 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并且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施行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该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应该有相关法律对他的诉讼地位有一个保护性的规定或体现.这种法律精神的体现雷同于我国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因为妇女和未成年人在生活中的明显的弱势地位,所以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利益,从而制定了相关法律.同样,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方,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相关的具有强制性、限制性法律制度是有必要的.
(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公民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的进一步加强,与现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冲突,对于中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发展是"喜"而不是"忧"。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改革陈旧迂腐的政治体制,是中国与世界接轨,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7(1)
[2] 龚祥瑞.法治的理想与现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