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志愿者侵权与被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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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长期以来,志愿活动大多都是依靠志愿组织自发组织,很多都是依靠个人热情和积极性来维持的,缺乏实质性保障。随着志愿者队伍的壮大,光靠精神是没有用的。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面临侵权使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引发地责任分配存在较大争议。志愿者不求回报参加活动,在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时自负责任。现在在建设和谐文化时,却忽视了对志愿者法律问题的关注。关于这类损害行为的责任归属,目前我国仅有一些地方性立法规定,立法层级较低,科学性不够,不能满足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志愿者;侵权行为;责任归属
  一、志愿者的定义
  志愿者书依靠自由意志自主自愿参加帮助他人的非盈利性社会活动的个人。志愿者没有身份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生活中成为志愿者。志愿者没有国界,在不计报酬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为为社会和他人无私地奉献自己的时间、金钱和精力。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条第2款对志愿者的定义规定:“志愿者是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1]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拥有高尚道德情操,本着公益、奉献、正义的精神,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个人。
  学术界对志愿者的定义不同,其中有的认为:志愿者是指“那些具有志愿精神, 在不为报酬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关心报酬的人, 基于道义、良知和责任,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和精力而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人”。但是在法律上,志愿者应该是拥有独立意志和行为能力并经过依法登记的自然人。
  二、我国的志愿者案例研究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进步,因志愿者活动产生的损害事件也时有发生。34岁的黄凯(化名)是湖北宜昌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黄凯作为一名志愿者负责给灾区孩子送课外书。但在赶往车站途中遭遇车祸,造成右腿严重骨折。由于妻子失业,家中女儿尚小,黄凯术后康复尚需时日,这个并不宽裕的家庭一下子陷入困境。作为志愿者,他不求回报。但是,他希望国家能有相应的保障机制,让受伤的志愿者也能得到应有的帮助。黄某道出了许多志愿者共同的心声,因此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是大家共同期盼的。经过沟通协调,黄某手术后期的费用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得以解决。但是由于立法保护的缺位,也有一些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受到伤害后,往往面临求助无门的窘境。
  所以明确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志愿组织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后,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合同等制度来保障救济受害人权益。依照现行法律,一般适用侵权制度。侵权行为由四个要件构成: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损害结果发生后,若侵权人是志愿者组织或接受志愿服务者,如果侵权人有过错,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方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西部地区在这一方面已经有了相关立法。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第 34 条规定:“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2]
  根据条例规定,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行为负责,这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北京、上海等省份的志愿服务条例中对志愿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在对志愿者权益保障方面都不健全,对于如何保障志愿者权益和救济途经该都缺乏完善解释,,其他地区仅对志愿者的登记制度,物质保障,人身保险、法律追究作了初步的陈述和罗列,但规定的比较笼统,欠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对实际问题的指导。
  三、志愿者侵权责任归属的要件分析
  ( 一) 存在着客观的志愿服务关系
  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方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志愿服务活动的无偿性、自愿性、和公益性却又使得这种合同关系不同于普通合同关系。对于志愿活动的主要组织者政府来说,政府对志愿活动只起着指导、监督和管理作用,并没有实际上的行政责任。
  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接受服务的对象不用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志愿者是自愿无偿参与活动,双方存在善意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
  志愿服务组织方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有志愿服务对象提出需要志愿者服务时,二者才建立委托关系。
  ( 二)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民法中,义务是责任的前提。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是志愿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在现实生活中,只有出现损害结果才能追究法律责任,寻求司法救济。
  ( 三) 志愿服务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
  民法中承担责任都要有所依据。志愿者的侵权责任同样如此,其中志愿活动侵权产生人身损害的结果,并存在志愿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志愿服务关系,这就构成了志愿者雇主替代责任的因果关系。
  在志愿者的雇主替代责任中,对志愿服务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可,只要是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为从事与志愿活动有关的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未开始提供义务活动,或者活动中因私人事务,或活动终了后志愿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就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志愿者的侵权责任。
  ( 四) 侵权者对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认定要看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件,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双方的经济实力由双方分担损失。若在活动中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并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没有其他免责事由,就要对他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志愿组织对此不承担补充责任。
  四、志愿者法律责任与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按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志愿者在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若志愿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结果的,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行为追偿。若是志愿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先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承担,志愿组织可以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而后再向行为人行使追偿权。
  四川汶川地震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参与到志愿服务中来。据统计,我国仅经过规范注册的青年志愿者人数就已超过4000万人。志愿者权益保障牵涉人群众多,亟须国家立法回应。对于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指导,在中央层面主要通过一些宏观政策文件推动,其规定相对零散,目标变化较大、效果不够稳定。
  对于志愿者侵权的责任分配,我国的立法层级较低,缺乏科学性,不能反映社会现实需要,且这种地方性立法会导致法律规定漏洞及价值评价矛盾。这种规范缺漏的状态不利于对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也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3]
  一方面,国家需要对开展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另一方面政府事前引入强制险机制,从财力层面保障志愿者权益,事后可通过见义勇为基金等专项基金来补偿非正式性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不可抗力遭受的人身、财产侵害,保障志愿者人身、财产安全,以保证志愿服务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韦思阳.我国志愿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研究[D].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3
  [2]张立哲.西部地区志愿者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年(12)
  [3]曹艳春.志愿者的雇主替代责任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08( 6) :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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