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的引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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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最主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刑事案件中被追诉者拒绝回答问题,保持沉默的权利,从而使被追诉者能够有效地抗衡制约国家的追诉权,防止国家追诉机关滥用其强大的权力、地位优势加害无辜或不当地追诉、裁判。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中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标志着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虽然如此,但由于历史传统、诉讼模式等因素的不同,不同的国家对于沉默权有着不同的理解。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沉默权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通过确立“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间接默认被追诉者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而“明示沉默权”,典型的代表就是美国在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即任何执法人员在对涉嫌犯罪的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此外,即便是同一国家对沉默权的理解也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以英国为例,最初是将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只认可被追诉者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国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法庭审判阶段扩大到了警察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审讯阶段。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人们对刑事诉讼中是否引入沉默权的问题尚存在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又集中在是否在审讯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支持者主张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特别是在审讯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遏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反对者则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于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侦破能力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不宜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虽然现阶段我国在立法中并未确立沉默权,但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沉默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也是一项独立的宪法性的诉讼权利,还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迟早都是要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是目前由于保证社会安全远高于维护个人权利这一传统的司法价值理念在我国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加之我国的犯罪形势严峻,而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又相对落后,所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只能采取渐进、持久的方式,进行有限度的确立。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步骤: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沉默权与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虽然表述形式不同,但根本意义是相同的。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沉默权的价值基础,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其成立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立法者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予以承认。通过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就等于立法间接默认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与此相应的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内容,要予以废除。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沉默权配套制度的构建。一是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法则的重要内容,在证据采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通过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以及超期羁押取得的言词证据,有助于进一步降低口供的证明作用,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二是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介入。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不足,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明显的特点。而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方法主要就发生在侦查阶段,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尤其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能有效地防止非法取证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将会是很好地保障。
  最后,通过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对沉默权配套制度的构建,最终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设立明示的沉默权制度。由于实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要求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所以,确立明示的沉默权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不知晓而丧失权利,另一方面也能不断地提示司法人员要依法讯问,从而有利于维护沉默权制度。此外,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效力范围,又有法院的审判阶段和警察的审讯阶段之分。目前我国对于在审判阶段建立沉默权制度本己经形成共识,而主要争议在于刑事侦查阶段是否确立该制度。“就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因此,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不能只局限在起诉和法院的审判阶段,更重要的是要在侦查阶段设立。通过上述三个步骤的实施,最终要在我国确立起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其中心环节还是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但是当代刑事诉讼具有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其要兼顾社会国家利益防卫与个人权利保障。而沉默权制度虽能较为有效地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 但其在追诉犯罪方面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证明。而我国目前仍然面临着打击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的迫切需要,所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还要设立适用沉默权的例外规定,对沉默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最主要的限制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部分案件适用沉默权。
  一是被控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不适用沉默权。因为在这两类案件中,犯罪的危害性较大,若不及时查清、惩罚犯罪,将会给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带来严重的后果。此时,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价值要高于保障人权的价值,所以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予以限制。
  二是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不适用沉默权。上述几类犯罪对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都具有相当大的危害,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也较高,同时,犯罪后在收集、调查证据上有一定难度或对制止进一步犯罪有迫切需要,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涉嫌实施这些犯罪,就应该无条件地接受询问并做出陈述。所以应当对这类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予以限制。
  三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等涉及职务类的犯罪不适用沉默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行为人作案手段往往比较诡秘、隐蔽,案件的知情人甚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也很缺乏,因此,证明案件主要依靠口供。如果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沉默权,将会成为其对抗司法机关侦查破案,逃避刑事司法追诉的重要手段。所以在立法时可以规定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除了通过上述实体上的罪名列举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限制外,还可以考虑一些诉讼中的特殊情况去排除适用沉默权。比如,针对司法人员有关犯罪嫌疑人姓名、身份、职业、住址等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提问,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因为对于这些提问,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并不会对其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再如,案发时被当场抓获,或者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或者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住处发现赃物、可疑物品或痕迹的,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应享有沉默权。因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发时在犯罪现场,说明其具备犯罪的时间和空间,表明其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其对此情形应当做出解释和说明,而不应拒绝。
  总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已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设计具体的制度去实现和规范这种权利,从而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二者之间获得一种平衡。
  (作者单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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