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属的界定及其在公证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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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国际交往的增多,亲属关系公证所应用的领域也在加大,无论是自然人出国留学、旅游、探亲、工作、定居,还是在国内有关机关、部门办理手续等,都被要求提交亲属关系公证书。然而,我国既没有单行“亲属法”之部门法,又没有在《民法通则》中单列“亲属篇”,“亲属”一词只是散见于诸如《国籍法》、《婚姻法》、《收养法》等部门法中,只列举了近亲属的范围,并没有亲属总则性的规定。这无疑给亲属关系公证的办理带来诸多困难。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探究亲属之范围,希望能为亲属关系公证的办理开辟新思路。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作为一个与婚姻家庭关系密切联系的基本词汇,就其概念应从两个层次加以阐述:第一层次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泛指由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以及两种关系之间的组合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①。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其范围很广,横向无边无际,纵向绵延不绝,相互间要么血缘同源,要么姻缘相连,如同泉有分流、树有分支,尽管分流分支远近不同,但却出于同源同干。第二层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依存于一定组织形式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②。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亲属,首先是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次是指这种社会关系经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
  二、亲属的分类
  在现代社会,依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对亲属的分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把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两种,不承认配偶为亲属③。另一种是把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确认配偶是亲属的组成部分④。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所采用的是第二种分类标准,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1.配偶
  男女因婚姻成立而互为配偶,是亲属关系的核心,是发生血亲、姻亲的源泉,在亲属关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因而为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2.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按血缘关系的真假,血亲又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又称天然血亲,指出自同一祖先具有真实血缘关系的亲属,是以出生的事实作为发生原因。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自然血亲和半血缘自然血亲。全血缘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共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即同胞兄弟姐妹;半血缘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仅有一半是共同的。
  (2)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拟制视同有该种自然血亲应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该种血亲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由法律设定,故又称“准血亲”、“法定血亲”或“假血亲”⑤。
  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的范围和种类,各国立法主义各不相同,国内学术界也存在分歧。其中,范围最广的当属韩国民法所采用的四分法主义⑥,该主义主张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和血亲的配偶的血亲。本文赞成四分法主义,姻亲应包括:
  (1)血亲的配偶,即己身血亲的配偶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前者如儿媳、女婿,后者如嫂子、姐夫、伯母、姑父、舅妈等都是血亲的配偶。
  (2)配偶的血亲,即己身配偶的血亲,如公婆、岳父母等。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即己身配偶血亲的配偶,如妯娌、连襟等。
  (4)血亲的配偶的血亲,即己身血亲的配偶的血亲,如夫妻双方的父母之间,俗称“亲家”。
  三、亲属之间的联系
  亲属之间的联系也称亲系。亲属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纵横交错,互相交织成亲属网路。除己身的配偶以外,其他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亲属按不同联系的标准,可以分为直系亲与旁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辈分亲。我国只有直系亲与旁系亲,以及辈分亲的划分。
  1.直系亲与旁系亲
  直系亲与旁系亲是以婚姻、血缘纵横方向联系的亲属。直系亲分为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与己身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己身所出两部分亲属。直系姻亲是指己身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血亲。旁系亲又分为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旁系血亲指除直系血亲以外,与自己同出一源的血亲。旁系姻亲指旁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旁系血亲。
  2.辈分亲
  辈分亲是指按照世代第次来划分的亲属,一世代为一辈分。根据辈分不同,亲属可以分为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和平辈亲属。长辈亲属也称尊亲属是指高于己身辈分的亲属。晚辈亲属也称卑亲属是指低于己身辈分的亲属。平辈亲属是指与己身辈分相同的亲属。
  四、亲属远近亲疏的计算方法
  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主要通过亲等、丧服和代来体现。国外立法主要通过亲等数的大小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我国古代依据丧服差别来反映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新中国成立后,以“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
  1.亲等制计算法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则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则亲属关系疏远。因为计算亲等的依据是血缘关系,故亲等的计算以血亲为基准,并准用于姻亲,而配偶间无亲等的存在。亲等的计算方法主要有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2.丧服制计算法
  在我国古代的亲属制度中,并没有严格意义的亲等制,而是根据生者祭奠死者居丧期所穿丧服的不同来反映亲属的远近亲疏,即为丧服制。亲者、近者,其丧服重,疏者、远者,其丧服轻。重服用粗布做,轻服则用细布做。丧服共分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合称“五服”。丧服制起源于周礼,沿用至清末民初。
  3.我国现行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以“代”来表明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如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里所说的“五代”、“三代”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远近亲疏的单位。代数小的比代数大的亲属关系亲近。五代以内直系血亲及旁系血亲关系见下面左图(图一),五代以内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见下面右图(图二)。   五、公证实务中亲属关系范围的确定
  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对社会的影响极大,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就是亲属的法律效力。赋予亲属关系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利益,处理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亲属法、继承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上都有关于亲属效力的规定,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各具特色。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国家证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国家证明。通过非诉法律途径对于权利加以保障的向来就是公证制度的另类优势所在。这种优势主要取决于公证制度的制度优势,即职业性的、非诉性的、国际通用的准司法制度。相反,诉讼制度或仲裁制度或律师制度均不具这样的优势。
  公证效力的特殊性在于,较之于其他一切证明形式,公证处于最高的效力层级。依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公证书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据,有约束法官的效力。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遗嘱、财产分割协议等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公证书之所以有如此特殊的诉讼证据效力,一是由我国公证制度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公证书是行使国家司法证明权的特定主体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的制作严格遵循遵守法律和客观公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公证有一整套严格的制度规则作为操作规范,由此才能由程序正义入手,确保公证事项的实体正义。二是公证书具有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公证书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公证书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公证书经依法制作,具有合法性。这些都是其他证书所不可比拟的。此外,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的特点,不受人员、语言地域、行政隶属关系等左右,是国际通行、可靠的法律文书,具有跨越国家和地区界限的普遍效力,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涉外公证书,如收养关系证明、财产继承权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发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得到普遍承认,而一般证明是不能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亲属制度的法律规范,所以在亲属法领域。关于“近亲属”的界定,已有三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对此划定了范围。这三部法律中对“近亲属”的规定范围不一致,民法通则试行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使用“包括”一词,刑事诉讼法则使用“是指”一词,表明对该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我们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办目的以及用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具体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应当遵守两个原则:亲属法定原则和亲属习惯称谓原则。
  1.亲属法定原则
  亲属法定原则是指针对某一事件或行为之亲属范围由法律或者法律性规范文件确定。依据亲属法定原则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是比较容易的,只要找到相应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办理即可。
  2.亲属习惯称谓原则
  亲属习惯称谓原则是指除亲属法定原则以外,需要证明亲属关系所要遵循的原则。如各国对探亲旅游的亲属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只要公证机构能够查明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状况,就可以为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⑦。办理此类亲属关系公证,应该要表述出彼此之间的称谓,有书面称谓的应该用书面称谓,无书面称谓的应该表述习惯称谓。
  综上,本文从亲属的概念、亲属的分类、亲属的联系以及亲属远近亲疏的计算方法等对亲属作了学理上的叙述,基本上能够使亲属关系公证在办证实务中有据可循,但要使亲属关系公证有法可依,还需要有关部门今早颁布“亲属法”的单行法或者在《民法通则》中单列“亲属篇”。
  注释:
  ①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50页
  ②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③该立法例认为:配偶是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产生的源泉和基础,但并不是亲属的本体,因为配偶既不能列入亲系,又无法确定其亲等,故配偶仅为配偶而已,没有将其作为一类亲属的必要。德国、瑞士等国民法采用此立法例
  ④该立法例认为:配偶之间是最亲密的社会关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其他任何一种亲属都多,不将配偶作为亲属是违反设置亲属制度的本意的,因此,应为独立的一类亲属。日本、韩国等国民法采用此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人为亲属:六等亲内的血亲;配偶;三等亲内的姻亲
  ⑤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只限两种: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近亲属;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⑥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两分法主义:认为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为德国、瑞士等国民法采用;三分法主义:认为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四分法主义:认为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和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为韩国民法采用
  ⑦《公证规章汇编(2010年版)》第556页.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涉外公证几个问题的复函》(1984年4月4日(84)司公字第65号)
  参考文献:
  [1]江晓亮.《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
  [2]李俊.《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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