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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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这是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新发展,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合同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什么是重大误解的合同做出较详细的解释,这就使得如何认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误解的内容、重大误解合同的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消灭等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合同法 重大误解 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但至于何为“重大误解合同”,《合同法》并没有做出规定。何为“重大误解”及其如何认定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统一认识的问题。笔者试就此作如下探讨。
  一、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
  一般来讲,“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当事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致于根本上违背了最初的缔约目的。由此看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重大误解”必须与合同的订立存在着因果关系
  误解,必须是由此而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也就是说,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那么“误解”则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引起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应是“欺诈”,对这类合同应按《合同法》54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来处理,而不应包括在本文所述之“重大误解”之内。
  (二)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构成,因此误解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第三人的误解或错误(如误传)则不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应直接依法主张合同不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失,才可构成合同上的误解。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误解,也可以是双方误解,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双方误解才可导致撤销权的行使。
  (三)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具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诉权。“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误解是否“重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某种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也构不成“重大误解”。
  二、误解的内容
  误解的内容,是指对什么产生误解。笔者认为,误解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
  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一般都可以构成《合同法》中所述的“重大误解”,如实为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却误以为是赠与合同;实为出租合同,一方当事人却认为是出卖合同等,都构成“重大误解”。
  (二)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对主体身份认识错误列为“重大误解”的原因之一,如误把甲公司当成乙公司而与之订立的合同。从法理上分析,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等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如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对当事人身份发生的认识错误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三)对标的物性质、质量等方面的认识错误
  1.对标的物性质的认识错误。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或品种的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如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把钻石当成普通的石头,把原作当成赝品等等,对标的物性质、品种的误解,使合同目的落空,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应属于“重大误解”。
  2.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一般说来,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发生认识错误,是有可能构成重大误解的,如把处理品当成合格品,把二等品当成一等品等,这种误解易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应按“重大误解”处理,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3.对标的物价值的误解。对价值的误解通常与对标的物本质、性质、质量或数量的误解有不解之缘,也就是说,对价值的误解经常基于对标的物本质、性质、质量或数量的误解,没有这个前提,当事人只是单纯的对标的物价值的判断错误,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
  4.对标的物数量的误解。数量,是指同一物的多少。一般而言,数量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对合同标的物数量发生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但要结合合同目的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如果标的物数量无关合同主旨,则属一般误解。
  (四)对合同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识,符合前文所述条件,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损失的,也应按“重大误解合同”处理。
  三、“重大误解合同”的撤销权与撤销权的消灭及其法律后果
  “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合同法》在第5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撤销权;同时,为防止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同法》在第55条又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
  (一)撤销权
  前已述及,“重大误解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诉权,能否撤销或变更,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方,显然是承受合同不利后果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当然,法律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合同后,其法律后果是: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效力,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已履行的合同应停止履行,已从合同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财产不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折价偿还。当事人都有过错的,要依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承担,一方有过错的,赔偿他方的损失,使其财产处于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二)撤销权的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第一,催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主张“重大误解”后又受领对方的给付;第二,对于对方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索赔要求;第三,主张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见履行合同,而对方是接受的。前两种情况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误解”。当事人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是:可撤销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权利。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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