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体受伤后,因个人体质不同,伤情恢复时间和程度也不同,这是一种客观必然。具体到工伤,因伤情加重需要一个过程,如果在此之前即完成一次性赔付且既往不咎,那么,就很容易侵害伤者的利益。吕某就是这样受伤时,经仲裁机构调解单位支付了9000元费用。两年后,他旧伤复发,单位以此事已经了结拒付任何费用。在工会组织帮助下,吕某再次拿起法律武器讨还公道,并于日前获得了5万多元经济赔偿。
铁屑溅入左眼 造成十级伤残
吕某于2003年8月应聘到一家汽车俱乐部当修理工,月薪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吕某在工作中被飞起的铁屑刺伤左眼。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角膜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吕某到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俱乐部支付医药费后不愿再为其支付任何费用,并打算让他离开。吕某无奈向仲裁机构申诉,要求俱乐部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15000元,支付其被扣除的两个半月工资2500元。
在仲裁机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俱乐部支付吕某次性伤残、医疗、就业等补助金9000元。二、吕某放弃其它申诉请求。吕某觉得这样的赔付也算合理,领款后将工伤证交给俱乐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6年4月,即吕某受伤两年多后左眼视力突然下降,医院查出其左视网膜脱离。吕某怀疑是旧疾复发,要求俱乐部再行赔偿。俱乐部以该工伤已经仲裁机构调解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吕某的请求。
无奈,吕某再次申诉仲裁,因不满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俱乐部支付吕某再次住院医药费9945 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42186.67元,台计54186.67元,并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81元。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伤残等级提高 赔偿爨用增加
一审法院根据吕某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吕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呂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其2003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七级。案件审理期间,俱乐部没有提供吕某离开后再次受伤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某系俱乐部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虽然双方曾就吕某工伤待遇问题达成过赔偿协议,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吕某为十级伤残。两年后,吕某旧伤复发,经鉴定与其当年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俱乐部无证据证明吕某离开单位再次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的工伤等级,即七级工伤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标准要按原鉴定时的标准,即2003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127c的标准进行赔付。
俱乐部不服审判决,以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协议失前提 新鉴定更公正
俱乐部以赔钱败诉告终,进而对仲裁机构的权威产生怀疑。昌平区法院的段连俊、崔亮认为,仲裁机构依法裁决、依法调解的权威性不应因此受到怀疑,本案之所以发生原调解协议无效是由于据以调解的前提基础发生了变化,别说是调解,即使是法院判决遇到这种情况也要改判。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而又具有代表性的工伤复发赔偿纠纷案件,牵涉到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当事人双方签署赔偿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后,面对新发生的争议如何界定该赔偿协议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十级工伤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据此,吕某根据该赔偿协议拿到了相应的补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该赔偿协议应该是有效的。按常理,吕某拿到补偿、交回工伤证、双方解除关系,该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完全的履行,双方之问的纠纷应到此为止。
然而,吕某的伤情在两年届发生了变化,其伤残等级提高到七级。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相较不同伤残等级所应享受的待遇,原赔偿协议明显存在缺陷,失去了客观存在的基础。由于吕某享受的赔偿低于国家法定标准,故原赔偿协议由有效转为无效,俱乐部也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其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旧伤复发,吕某能否得到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对于这种情况有两种看法:一是既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再无任何联系,鉴于原赔偿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吕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费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尽管该规定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出的,但从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去认识,不应生搬套用法律规定,应遵从凡工伤者应得到救济的原则。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了第二种意见。
其三,吕某旧伤复发适用什么赔偿标准?这里有个前提,即该赔偿是俱乐部在工作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赔偿协议中对吕某经济损失中低于国家标准部分的补偿。关于怎样赔偿吕某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按重新鉴定工伤等级刚上年度的工伤标准。理由是吕某的工伤刚刚加重,应享受新的标准。另一种是,如果按照新鉴定时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双方必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吕某初次鉴定时的标准更加客观公平。理由是吕某重新要求俱乐部赔偿,也是基于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曾就该问题达成过协议,只是赔偿的前提发生了变化,那么,工伤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原赔偿协议的标准予以确定。法院采纳的也正是这第二种意见,因为它再次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铁屑溅入左眼 造成十级伤残
吕某于2003年8月应聘到一家汽车俱乐部当修理工,月薪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吕某在工作中被飞起的铁屑刺伤左眼。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角膜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吕某到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俱乐部支付医药费后不愿再为其支付任何费用,并打算让他离开。吕某无奈向仲裁机构申诉,要求俱乐部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15000元,支付其被扣除的两个半月工资2500元。
在仲裁机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俱乐部支付吕某次性伤残、医疗、就业等补助金9000元。二、吕某放弃其它申诉请求。吕某觉得这样的赔付也算合理,领款后将工伤证交给俱乐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6年4月,即吕某受伤两年多后左眼视力突然下降,医院查出其左视网膜脱离。吕某怀疑是旧疾复发,要求俱乐部再行赔偿。俱乐部以该工伤已经仲裁机构调解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吕某的请求。
无奈,吕某再次申诉仲裁,因不满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俱乐部支付吕某再次住院医药费9945 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42186.67元,台计54186.67元,并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81元。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伤残等级提高 赔偿爨用增加
一审法院根据吕某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吕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呂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其2003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七级。案件审理期间,俱乐部没有提供吕某离开后再次受伤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某系俱乐部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虽然双方曾就吕某工伤待遇问题达成过赔偿协议,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吕某为十级伤残。两年后,吕某旧伤复发,经鉴定与其当年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俱乐部无证据证明吕某离开单位再次受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的工伤等级,即七级工伤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标准要按原鉴定时的标准,即2003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127c的标准进行赔付。
俱乐部不服审判决,以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协议失前提 新鉴定更公正
俱乐部以赔钱败诉告终,进而对仲裁机构的权威产生怀疑。昌平区法院的段连俊、崔亮认为,仲裁机构依法裁决、依法调解的权威性不应因此受到怀疑,本案之所以发生原调解协议无效是由于据以调解的前提基础发生了变化,别说是调解,即使是法院判决遇到这种情况也要改判。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而又具有代表性的工伤复发赔偿纠纷案件,牵涉到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当事人双方签署赔偿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后,面对新发生的争议如何界定该赔偿协议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十级工伤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据此,吕某根据该赔偿协议拿到了相应的补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该赔偿协议应该是有效的。按常理,吕某拿到补偿、交回工伤证、双方解除关系,该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完全的履行,双方之问的纠纷应到此为止。
然而,吕某的伤情在两年届发生了变化,其伤残等级提高到七级。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相较不同伤残等级所应享受的待遇,原赔偿协议明显存在缺陷,失去了客观存在的基础。由于吕某享受的赔偿低于国家法定标准,故原赔偿协议由有效转为无效,俱乐部也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其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旧伤复发,吕某能否得到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对于这种情况有两种看法:一是既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再无任何联系,鉴于原赔偿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吕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费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尽管该规定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出的,但从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去认识,不应生搬套用法律规定,应遵从凡工伤者应得到救济的原则。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了第二种意见。
其三,吕某旧伤复发适用什么赔偿标准?这里有个前提,即该赔偿是俱乐部在工作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赔偿协议中对吕某经济损失中低于国家标准部分的补偿。关于怎样赔偿吕某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按重新鉴定工伤等级刚上年度的工伤标准。理由是吕某的工伤刚刚加重,应享受新的标准。另一种是,如果按照新鉴定时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双方必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吕某初次鉴定时的标准更加客观公平。理由是吕某重新要求俱乐部赔偿,也是基于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曾就该问题达成过协议,只是赔偿的前提发生了变化,那么,工伤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原赔偿协议的标准予以确定。法院采纳的也正是这第二种意见,因为它再次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