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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回避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为基础制度之一,在保证诉讼程序运行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没有相对完善、充实的回避信息披露制度,由此导致的信息披露不足、追责不完善、关系概念模糊等问题,使得回避制度在实际运行之中并未能发挥实际效能。有效优化回避信息披露制度的路径有三条:(一)利用文书信息进行披露;(二)互联网网络信息披露;(三)法院内部信息披露等。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还应进一步对其信息披露进行关注与研究,使其能够实现当事人正当诉求,进而使得回避制度真正行之有效。
关键词: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信息披露;不足之处;有效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4-0097-03
前言
回避制度不仅能够很好地对诉讼参与人员进行正当约束,还能保证案件在审理过程的公平公正,消除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的合理怀疑,保证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目前立法中虽然对回避制度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并在其原有的基础之上增添了不少内容,进而使得我国诉讼进行更加严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由于其规定的内容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容易产生偏差。其次,对回避制度的研究,并未充分地展开,而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研究也未得到一定的关注。因此,本文通过对回避制度中信息披露进行分析,并简单地概述了信息披露对回避制度的影响。
一、回避制度含义及其案例分析
回避制度的内涵是一种审判人员退出案件审理机制,即审判人员在诉讼进程之中,在遇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之时,需要根据法定程序退出其承办案件的审理。若当审判人员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时,势必会对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因此,回避制度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这样一来,回避制度亦可以更好地体现出司法公正价值。相反,如果审判人员并未依据回避制度退出案件审理,当事人可行使诉权即上诉至二审法院,但这样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乃至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社会不良影响,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2017年,发生在A市法院的一起诉讼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告人X系原A市法院某审判庭的一位庭长,因在职期间涉嫌枉法裁判,A市基层人民法院判处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X不服上诉至A市法院。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市法院是被告人X的原工作的单位。因该法院所有工作人员均与X有同事关系,本案A市法院是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故申请A市法院集体回避。但本案合议庭却认为,被决定回避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具体个人,而进行申请合议庭及人民法院等审判组织集体的回避于法无据,因此驳回了其回避的申请。
虽然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与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区分,但二者同为程序法,其内涵及精神是相通的。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回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从民诉法看,当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行为之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回避,并且案件当事人自身拥有口头申请让他人回避的权利或者是书面方式申请他人回避的权利,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条: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其诉讼代理人及其近亲。
第二条:与案件存在各种利害因素。
第三条: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或者是和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等。
因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若是接受了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其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等形式,进行违反规定会见案件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该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他人进行回避。因此,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中,有上述不当行为之时,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1]。
在上述案件中,同事关系是常见的社会关系类型,但却并未明确在我国的立法之中。由此可见,关于我国回避制度对象范围之改革进路,有待于增加与完善。
二、回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信息披露不足,影响回避实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并非经常出入受诉法院,且未对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人员涉及回避事由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那么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实现其回避申请时,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及其相关的事实依据,从举证角度来说,对于案件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我国进行司法实践时,会需要证实案件当事人获得回避事实大多都是偶然出现的。因此,回避制度中信息披露不足会影响案件处理的正常运行,反之,就会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适当地牺牲其审判人员或则其他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来保障保护案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2]。
(二)追责并不完善,立法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于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如果出现不依法自行回避的行为时,其受到处罚的约束力并不高,甚至对于违反了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仅仅给予简单的纪律处分。进一步讲,因为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罚力度不高,审判人员违反规定时,并没有使案件得到及时的修正,相关人员亦没有受到追责,那么该制度实质效力将受到较大折扣。该制度存在的缺陷问题,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改善与调整,但是均沒有涉及法院整体的回避及信息披露问题[3]。例如:当与法院具有合同关系的医疗机构陷入诉讼之中,那么该法院要对此案件的审理过程应当进行回避;若是法院与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且针对所涉及的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时,案件当事人必然会认为该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偏袒行为,进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关系概念模糊,立法有待完善
在《民讼法》第四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当“审判人员具有下列几点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行主动回避”。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审判人员或相应人员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然而,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中仅针对近亲关系进行了相关明确规定,也就是三代以内的亲属关系。而三代以外的亲属关系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进而使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纰漏,所以对于亲属观念的模糊环节应当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序,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模糊的规定使得在回避情形出现自由裁量的现象出现,造成司法不公[4]。 三、信息披露應为回避制度的依托
(一)不当关系需披露
在诉讼程序运行之中,由于特殊关系的因素需要回避的同时,所涉及的近亲关系,主要分为亲密关系与利害关系。但是,亲密关系又包括近亲属关系和其他类型的关系;同时,利害关系通常可以被简单地理解为利益关系与损害关系,也就是两者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或者是损害关系[5]。此外,我国立法对于其他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内涵把握上,也是不明确的。相对而言,其他关系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界定,目前已经非常清晰明朗了,但是不管是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还是利害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这三者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共同特点,或者是某种关系的存在容易激起人的偏心与私心倾向。而这种现象或者是有意袒护或者是恶意打击。
因此,关系回避情形时,需要回避人员结合其实际情况对个人信息与经历进行披露,并结合具体情况而定,披露包含家庭的成、近亲属等求学、工作各方面的经历与信息状况。同时在对回避事由进行信息披露的时候,对内容的详细程度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常见的分类标准就是以案件的利害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作为依据[6]。
(二)不当行为需披露
行为回避需要提供的相关信息包括有:
1.回避人员未得到相应的批准,私下会见该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时的信息;
2.回避人员向该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各类型人员的推荐或者是介绍相应的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信息,又或者是辩护律师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信息;
3.以任何形式接受案件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是他人所委托的各种东西及其报销费用等信息、借款或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及其他物品等等给予不同好处的信息[7]。
(三)逆向回避需披露
当法院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代理人或其他辩护人共同在处理同一案件时,需要退出代理或退出辩护,客观上产生出一种回避效果。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审判人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任职的法院,与进行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是辩护人产生利害关系之时,必然会和该法院中案件的审判人员产生不同的关系情景。所以,遇到以上情景时,法院中的审判人员必须要全部进行回避,使其不能够有效地行使相应的管辖权。其次,在案件缺乏相应信息时,案件当事人就会丧失相应申请回避的理由或依据,同时也是使得回避制度的约束作用难以得到有效的体现[8]。
四、回避制度中信息披露的有效途径
(一)利用文书信息进行披露
在案件开始的审前阶段,可以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名单,或者是单独告知,在告知审判员的姓名时,应当结合其具体情况制作出相应的回避事由的信息披露文件,具体可以形成“告知书”等形式。“告知书”的详细程度应当根据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利害关系程度作出具体评级。在告知书之中,需要包含申请回避及其相应保密条款。此外,还需要对受送达的相关人员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之后才可以对里面的内容进行阅览。
(二)互联网网络信息披露
当前互联网信息技术非常发达,所以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回避事由信息的披露,对其民事诉讼当事人创造出了更加方便、更加快捷的信息源,及其相应的网络途径。同时,由于当前互联网的强大,其中可能含有侵害个人信息的危险,需要针对当前的互联网信息进行加强管理与净化,并结合实际情况,通过互联网网络进行深度地披露其回避事由信息。但同时要加强约束避免其披露的信息被恶意利用,对其披露人带来一定危害。因此在信息披露之时,不能完全进行详细的披露,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披露特定的事项[9]。
(三)法院内部信息披露
人民法院内部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可以做到内部留痕,制备相应的“信息本”。同时,要在其回避事由信息本中对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详细的记录并置备。通过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接待相关的当事人及其的代理人的查阅。诉讼当事人及其当事人的代理人,虽然可以对该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及其相应的回避事由信息进行翻看查阅及复制,但是,在进行相关信息观看之间,必须结合其具体情况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同时,当事人亦有义务如实告知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回避信息,以方便人民法院进行制备,更有利于接下来的诉讼进行。
从以上几点来看,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在回避事由信息的路径构建上,可以通过相对较小的传播范围,对其信息进行披露。不过,若是传播范围相对较广时,那么所被披露的信息就会越简单。其实,这就是类似对一台天平找平衡的过程。一端是在对当事人知情权保障上,而另外一端是在对被回避人员的隐私权保护上。因此,在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可以结合法院的实际情况进行搭配使用[10]。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民诉法中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研究,虽然在立法层面对于民诉法中的些许问题进行了增加与优化改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可以适当地借鉴一些先进地区立法,并结合当前我国国情加以完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制度。例如,回避事由信息的披露途径、无因回避制度,等等。依笔者所见,针对信息披露的构想还应有较大程度的改善,故希望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中能够进一步对其信息披露进行关注与研究,使其能够实现当事人正当诉求,进而使得回避制度真正行之有效。
参考文献:
[1] 林杰.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中范围的明确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9(22).
[2] 谢春妮.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3] 孙威.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3.
[4] 邓昌祥.论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D].湘潭:湘潭大学,2018.
[5] 韩波.论回避制度的根基:信息披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1(1).
[6] 李广辉,刘璐,向敏健.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立法完善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
[7] 李名华.浅析我国仲裁回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9(35).
[8] 范智欣,郭艺.我国审判人员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6(4).
[9] 陈国欣.利益衡量视角下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研究[J].研究生法学,2019(6).
[10] 曹晗婷.回避制度的关系基础——民事诉讼角度的思考[D].苏州:苏州大学,2017.
作者简介:常铁巍(1992—),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单位为广西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关键词: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信息披露;不足之处;有效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4-0097-03
前言
回避制度不仅能够很好地对诉讼参与人员进行正当约束,还能保证案件在审理过程的公平公正,消除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的合理怀疑,保证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目前立法中虽然对回避制度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并在其原有的基础之上增添了不少内容,进而使得我国诉讼进行更加严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由于其规定的内容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容易产生偏差。其次,对回避制度的研究,并未充分地展开,而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研究也未得到一定的关注。因此,本文通过对回避制度中信息披露进行分析,并简单地概述了信息披露对回避制度的影响。
一、回避制度含义及其案例分析
回避制度的内涵是一种审判人员退出案件审理机制,即审判人员在诉讼进程之中,在遇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之时,需要根据法定程序退出其承办案件的审理。若当审判人员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时,势必会对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因此,回避制度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这样一来,回避制度亦可以更好地体现出司法公正价值。相反,如果审判人员并未依据回避制度退出案件审理,当事人可行使诉权即上诉至二审法院,但这样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乃至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社会不良影响,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2017年,发生在A市法院的一起诉讼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被告人X系原A市法院某审判庭的一位庭长,因在职期间涉嫌枉法裁判,A市基层人民法院判处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X不服上诉至A市法院。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市法院是被告人X的原工作的单位。因该法院所有工作人员均与X有同事关系,本案A市法院是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故申请A市法院集体回避。但本案合议庭却认为,被决定回避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具体个人,而进行申请合议庭及人民法院等审判组织集体的回避于法无据,因此驳回了其回避的申请。
虽然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与民事诉讼有着较大的区分,但二者同为程序法,其内涵及精神是相通的。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回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从民诉法看,当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行为之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回避,并且案件当事人自身拥有口头申请让他人回避的权利或者是书面方式申请他人回避的权利,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条: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其诉讼代理人及其近亲。
第二条:与案件存在各种利害因素。
第三条: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或者是和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等。
因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若是接受了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其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等形式,进行违反规定会见案件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该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他人进行回避。因此,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之中,有上述不当行为之时,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1]。
在上述案件中,同事关系是常见的社会关系类型,但却并未明确在我国的立法之中。由此可见,关于我国回避制度对象范围之改革进路,有待于增加与完善。
二、回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信息披露不足,影响回避实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并非经常出入受诉法院,且未对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人员涉及回避事由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那么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实现其回避申请时,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及其相关的事实依据,从举证角度来说,对于案件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我国进行司法实践时,会需要证实案件当事人获得回避事实大多都是偶然出现的。因此,回避制度中信息披露不足会影响案件处理的正常运行,反之,就会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适当地牺牲其审判人员或则其他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来保障保护案件诉讼程序的合法性[2]。
(二)追责并不完善,立法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于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如果出现不依法自行回避的行为时,其受到处罚的约束力并不高,甚至对于违反了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仅仅给予简单的纪律处分。进一步讲,因为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罚力度不高,审判人员违反规定时,并没有使案件得到及时的修正,相关人员亦没有受到追责,那么该制度实质效力将受到较大折扣。该制度存在的缺陷问题,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改善与调整,但是均沒有涉及法院整体的回避及信息披露问题[3]。例如:当与法院具有合同关系的医疗机构陷入诉讼之中,那么该法院要对此案件的审理过程应当进行回避;若是法院与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且针对所涉及的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时,案件当事人必然会认为该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偏袒行为,进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关系概念模糊,立法有待完善
在《民讼法》第四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当“审判人员具有下列几点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行主动回避”。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审判人员或相应人员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然而,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中仅针对近亲关系进行了相关明确规定,也就是三代以内的亲属关系。而三代以外的亲属关系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进而使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纰漏,所以对于亲属观念的模糊环节应当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序,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模糊的规定使得在回避情形出现自由裁量的现象出现,造成司法不公[4]。 三、信息披露應为回避制度的依托
(一)不当关系需披露
在诉讼程序运行之中,由于特殊关系的因素需要回避的同时,所涉及的近亲关系,主要分为亲密关系与利害关系。但是,亲密关系又包括近亲属关系和其他类型的关系;同时,利害关系通常可以被简单地理解为利益关系与损害关系,也就是两者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或者是损害关系[5]。此外,我国立法对于其他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内涵把握上,也是不明确的。相对而言,其他关系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界定,目前已经非常清晰明朗了,但是不管是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还是利害关系或者是其他关系,这三者之间都具有一定的共同特点,或者是某种关系的存在容易激起人的偏心与私心倾向。而这种现象或者是有意袒护或者是恶意打击。
因此,关系回避情形时,需要回避人员结合其实际情况对个人信息与经历进行披露,并结合具体情况而定,披露包含家庭的成、近亲属等求学、工作各方面的经历与信息状况。同时在对回避事由进行信息披露的时候,对内容的详细程度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常见的分类标准就是以案件的利害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作为依据[6]。
(二)不当行为需披露
行为回避需要提供的相关信息包括有:
1.回避人员未得到相应的批准,私下会见该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时的信息;
2.回避人员向该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各类型人员的推荐或者是介绍相应的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信息,又或者是辩护律师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信息;
3.以任何形式接受案件当事人、近亲属或者是他人所委托的各种东西及其报销费用等信息、借款或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及其他物品等等给予不同好处的信息[7]。
(三)逆向回避需披露
当法院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代理人或其他辩护人共同在处理同一案件时,需要退出代理或退出辩护,客观上产生出一种回避效果。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审判人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任职的法院,与进行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是辩护人产生利害关系之时,必然会和该法院中案件的审判人员产生不同的关系情景。所以,遇到以上情景时,法院中的审判人员必须要全部进行回避,使其不能够有效地行使相应的管辖权。其次,在案件缺乏相应信息时,案件当事人就会丧失相应申请回避的理由或依据,同时也是使得回避制度的约束作用难以得到有效的体现[8]。
四、回避制度中信息披露的有效途径
(一)利用文书信息进行披露
在案件开始的审前阶段,可以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相关名单,或者是单独告知,在告知审判员的姓名时,应当结合其具体情况制作出相应的回避事由的信息披露文件,具体可以形成“告知书”等形式。“告知书”的详细程度应当根据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利害关系程度作出具体评级。在告知书之中,需要包含申请回避及其相应保密条款。此外,还需要对受送达的相关人员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之后才可以对里面的内容进行阅览。
(二)互联网网络信息披露
当前互联网信息技术非常发达,所以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回避事由信息的披露,对其民事诉讼当事人创造出了更加方便、更加快捷的信息源,及其相应的网络途径。同时,由于当前互联网的强大,其中可能含有侵害个人信息的危险,需要针对当前的互联网信息进行加强管理与净化,并结合实际情况,通过互联网网络进行深度地披露其回避事由信息。但同时要加强约束避免其披露的信息被恶意利用,对其披露人带来一定危害。因此在信息披露之时,不能完全进行详细的披露,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披露特定的事项[9]。
(三)法院内部信息披露
人民法院内部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可以做到内部留痕,制备相应的“信息本”。同时,要在其回避事由信息本中对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详细的记录并置备。通过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负责接待相关的当事人及其的代理人的查阅。诉讼当事人及其当事人的代理人,虽然可以对该案件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及其相应的回避事由信息进行翻看查阅及复制,但是,在进行相关信息观看之间,必须结合其具体情况签署相应的保密协议。同时,当事人亦有义务如实告知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回避信息,以方便人民法院进行制备,更有利于接下来的诉讼进行。
从以上几点来看,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在回避事由信息的路径构建上,可以通过相对较小的传播范围,对其信息进行披露。不过,若是传播范围相对较广时,那么所被披露的信息就会越简单。其实,这就是类似对一台天平找平衡的过程。一端是在对当事人知情权保障上,而另外一端是在对被回避人员的隐私权保护上。因此,在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可以结合法院的实际情况进行搭配使用[10]。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民诉法中回避制度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研究,虽然在立法层面对于民诉法中的些许问题进行了增加与优化改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可以适当地借鉴一些先进地区立法,并结合当前我国国情加以完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制度。例如,回避事由信息的披露途径、无因回避制度,等等。依笔者所见,针对信息披露的构想还应有较大程度的改善,故希望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中能够进一步对其信息披露进行关注与研究,使其能够实现当事人正当诉求,进而使得回避制度真正行之有效。
参考文献:
[1] 林杰.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中范围的明确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9(22).
[2] 谢春妮.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3] 孙威.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研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3.
[4] 邓昌祥.论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D].湘潭:湘潭大学,2018.
[5] 韩波.论回避制度的根基:信息披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1(1).
[6] 李广辉,刘璐,向敏健.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立法完善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
[7] 李名华.浅析我国仲裁回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9(35).
[8] 范智欣,郭艺.我国审判人员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6(4).
[9] 陈国欣.利益衡量视角下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研究[J].研究生法学,2019(6).
[10] 曹晗婷.回避制度的关系基础——民事诉讼角度的思考[D].苏州:苏州大学,2017.
作者简介:常铁巍(1992—),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单位为广西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