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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干部"具有同源性,并且"国家工作人员"表述不利于国内刑事司法与国际刑法之对接,因此应以"国家公职人员"代替"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没有揭示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以此亦难以揭示"国家公职人员"内涵,应以"身份"和"职能"来共同认定国家公职人员的主体身份,并可将其分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准国家公职人员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