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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日耳曼与中古西欧文明密不可分,对中古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虽然没有产生完全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利观念,但在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招牌下仍然不断发展,形成了一个重视个人“事实上占有”、双重所有权并存的财产观念体系。本文从《日耳曼尼亚志》反映的传统财产观念的展开分析,对中古西欧日耳曼“蛮族”法典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原则进行了初步考察,以理清日耳曼传统与近代私人财产权观念上的精神联系。
[关键词]中古西欧,日耳曼人,私人财产权利观念
[中图分类号]K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1)08—0064—06
日耳曼与中古西欧文明密不可分,对中古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中古西欧的财产观大多来自日耳曼人的传统与习惯,特别是他们的马尔克公社制度。马尔克公社制度“在整个中世纪里,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也就是说,马尔克传统深深地影响了中世纪西欧人们的生产实践活动和精神观念,因而,了解日耳曼人对财产的态度是理解中古西欧私人财产权思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日耳曼尼亚志》中的传统
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约公元56—120年)的《日耳曼尼亚志》发表于公元98年,全名为《论日耳曼人的起源、分布地区和风俗习惯》(De origine et situGermanorum),是现存的有关古代日耳曼人的社会组织、经济生活、风俗习惯以及宗教信仰的最早的、也是最详细和最完备的记载文献。《日耳曼尼亚志》的篇幅虽然不大,但记述得简明扼要、鲜明生动,具有极高的史料价值,尤其在记录日耳曼人的风俗习惯和经济生活方面,保存了极有价值的资料。
据塔西佗考证,从语言上来说,日耳曼一词也只是他所在时代刚刚出现的新词。日耳曼是一个部族或民族,不是一个人种。日耳曼人这个部族的名字,渐渐变成了一个地方的名字,又从地名变成对当地居民的称呼,最终成为一些人的名称,而这些人的血统、语言和习俗都与原来叫做日耳曼人的那些人不同。历史学、考古学和语言学的研究证实,即使在恺撒时代,人群也是混杂,日耳曼人或多或少有些凯尔特化,凯尔特人也加入了日耳曼联盟,他们长久地互依共存。因此,纯而又纯的日耳曼人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前就已经消失了。阿尔丰斯·多普什认为,5世纪以军队形式侵入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实际上已经不是纯日耳曼人。他们带给堕落世界的不是在北方林间空地上的蜂箱之间初绽的那种处女文化的后示,而是一种混合物,是日耳曼传统与借鉴于罗马和希腊的某些成分的结合。
根据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的描绘,这些仍以游牧为主的日耳曼部族将牛羊等家畜视为其“所钟爱的唯一财富”,家畜的多少成为衡量财富的价值标准。土地是由公社共有的,家庭遗产的继承首先是自己的子女,若无子嗣,则遗产依次归兄弟和叔伯诸舅所有。在他们中间,部落的、村镇的或村庄的共同财产极为流行,称为马尔克(Mark)或公地。在马尔克公社制度下的每个日耳曼人村庄,都包括有三类土地:(1)耕地(2)草地(3)森林和荒地,这就是所谓“公地”,即开放给大家而没有开垦的土地。随着社会人口的增加,公地有时也从中划出新地来耕种。他们在村庄的每一块耕地或可耕地上,把地面划分为狭长条地,叫做“耕地”,再留一条未翻动的泥土或掘出两条对立的犁沟作为阻格,使它们彼此分开。这些地带,是真正的田地,它们的大小平均约有四竿(rods)阔和四十竿长(合二百二十碾或一富浪或l/8哩)。这些地带再分成沟办耕地或小圈蚀,后来叫做“竿地”(virgates)或“码地”(yardlands)。大耕地叫做“海德”(hjde)、“伊勃”(hube)、“伊夫”(hufe)等等,它的面积约有一百二十亩,那是中世纪所通用的土地单位。此外,共同财产还包括耕地和草地,还包括荒地、沼泽、牧场和森林,几乎囊括了一切不动产。
因此,在马尔克公社制度下,单个的土地占有者对土地是没有任何财产权利的。除去家宅和园地或已经分配的村有地外的一切土地,马尔克村民共同所有、共同利用。他们有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平等权利,并且通过协商的办法共同决定土地的处理。耕地基本按照人数加以分配,同时考虑到每个人的地位和身份。在日耳曼这样辽阔的地方,土地并不缺乏,分配比较容易。耕地统一分割成价值相等的条田(gewanne),村民家庭用抽签方法分得份地,每年更换。地块每年更换,但每个家庭份地的总面积是不变的,而且可以世代相传,实际上形成了家庭的世袭财产。而公共的土地,则保留不动。在森林、荒地、沼泽和牧场,人们都可以放牧牲畜、打猎、取蜜,采集厩舍的垫草、浆果、泥炭和蘑菇等。这种村落共同体的主要特征是以地缘作为联系纽带,土地公有和私有并存。各户的耕地已转化为私有财产,但森林、牧场等仍归公社所有。公元4~6世纪,日耳曼人经大迁徙进入罗马帝国后,曾在各地依公社组织定居,在一些日耳曼部落,个人的财产和个体耕作发展起来;在另一些部落,则公共的和个体的耕作并存。但甚至在个体耕作发展的地方,许多公社的一些土地仍然是作共用的,例如牧场。这种惯例一直保留到今天,在英国是“common”,在德国是"All—mende"。
至于日耳曼人的奴隶,不同于被视作像牛马牲畜一样的罗马奴隶,人身依附关系相对松弛。日耳曼人的奴隶每人都有自己的一所房屋和一个家庭。塔西佗感到像对待佃农一样,主人只从奴隶那儿索取一定数量的谷物、牛和衣服。其他一切家务都由妻子和儿女来负担。笞打奴隶、囚禁奴隶或罚奴隶做苦工的事是很少遇到的。他们也往往杀死奴隶,并不是为了整肃严格的纪律,而只是由于一时的暴怒,才将奴隶杀死,就犹如杀死一个仇人似的;不过杀死奴隶不受处罚而已。此外,日耳曼人不像他们的邻居那样乐于占有和使用金银财宝。在他们那儿也可以看到一些银瓶,那是送给他们首领的礼物,但他们并不把银瓶看得比陶器更为珍贵。
塔西伯认为日耳曼人不居住城市,自己的住宅和别人的住宅相邻,也是他们所不能忍受的。每个人在他的住宅周围都留出一块土地或空隙,并用围障把它围起来。此外,他们对于财产的取得方式也有着特殊的理解,在他们看来,“可以用流血的方式获取的东西,如果以流汗的方式得之,未免太文弱无能了”。这种暴力掠夺财产的倾向使得他们无论在办理公事或私事时,武器绝不离手,用他们的话说:“我们靠武器来保障我们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日耳曼人承认一个共有和私有相混杂的所有权观念,土地是共有的,私有的财产只限于对武器、牲畜、工具和家具,以及对一所木制住房和住房周围那块土地的所有权。总的说来,这种财产观反映了从远古以来直至民族大迁徙前,日耳曼传统文明的社会风貌,尤为重要的是,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日 耳曼人新旧两种不同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型特征。正如恩格斯所言:“这样看来,从凯撤到塔西陀这段时间,是日耳曼人历史的第一个大段落,在这段时间内,游牧生活最后过渡到了定居生活。”
二、日耳曼“蛮族法典”中的财产规定
公元5世纪中叶,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东哥特、西哥特、法兰克、汪达尔和勃艮第等日耳曼王国,让我们看到了一个不同于古典时代新文明—封建主义。日耳曼人的个人自由意志使得在战乱不断的封建社会中,“从宫廷到最低层的官僚机构,从乡村到城市,从教会机构到职业机构,私人化的个人登上了历史舞台的中心。财富变成了个人的东西,个人则努力寻求将住宅的每件事物变成私有的”。在这一时期,日耳曼各王国将国家视为私有财产,王国成为可以世袭的遗产。与此同时,占主导地位的不再是罗马法,日耳曼入侵者的法律变得重要起来,与之对应的是,日耳曼人在政权中也占据了最高统治地位。胜利的日耳曼部落在所有的民族中具有主导力量。在他们侵占意大利的最初,其法律的形式只有一种—不成文的习惯。这些习惯由父辈向子代通过口耳相传的形式保留了下来。年长的人向年轻的人讲解法律,实施法律的地点在法院,法院由部落的全体成员组成。但是,通过与意大利国家中的罗马人的交往,日耳曼人发生了变化,这不但表现在习惯上,其文明程度、生活需要及兴趣爱好也产生了变化。这些变化都要求产生一部法典,从而可以将他们古老的法则以成文的形式记载下来。
于是,众多的日耳曼习惯法“蛮族法典”—如欧洲大陆公元461年的《尤列克法典》、公元502年的《勃艮第法典》《耿多伯德法典》《萨克森法典》《巴伐利亚法典》和公元511年的《萨利克法典》以及不列颠盎格鲁·萨克森人颁布的《埃塞伯特法典》《伊尼法典》和《阿尔弗列德法典》纷纷出台,而且这些法律对财产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日耳曼的习惯和传统特征:重视保护事实上的个人财产占有。如在勃艮第法的105章条款中,仅有6条与公共事务相关,而萨利克法的78章中也仅有8条涉及了公共领域,其中很多条款都将国王的权力财产与那些属于私人的东西充分的混合在了一起。
《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是法兰克人征服罗马高卢以后,建立法兰克王国初期用拉丁文写成的第一部成文法,大约形成于克洛维在位(481—511年)时期,后来又陆续有所增补。根据中世纪初期的这部最重要的“蛮族”法典,爱卡尔曾经明确地论证过“萨利克”是从“萨拉”这个词来的。“萨拉”是住宅的意思。所以“萨利克土地”就是“属于住宅的土地”。在公社内部,房屋及宅旁园地已为各户成员私有,耕地也停止在各户间定期重分,向私有财产转化。张希孔在对《萨利克法典》考察后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法典》全部条文中,没有‘私有’这个词。但在许多条文里,却有suus、alienaus这样的词。这两个词如果按严格的完全私有观念来看,绝不能把suus译为‘自己的’,把alienaus译为‘别人的’。……似乎在《法典》时代,法兰克人已把森林变为私有了。……在《法典》里还发现有res suae(‘自己的东西’)、facuhas(‘金钱’)、fortuna(‘财产’)这些词,是表示这个人或其他人的财产,但含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在《法典》时代法兰克人社会里,其动产和不动产相比较,动产已是每个家庭经济单位的完全私有财产了。”
对于房屋、耕地、园地、森林、牧场等不动产,《萨利克法典》也在沿袭日耳曼传统习惯的基础上有所突破。据恩格斯的考证,日耳曼人强夺了罗马人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二在自己人当中分配,由于征服者的人数相对来说较少,仍有广大的土地未被分配,一部分归全体人民占有,一部分归各个部落和氏族占有,其中也有一些单块的份地变成了可以转让的私有财产即自主地。但是,森林和牧场始终没有分配而留做共同使用;森林和牧场的使用,以及被分配下去的耕地的耕种方式,都是按照古代的习俗和全体的决定来调整的。从土地的继承权来看,《萨利克法典》第59章第5条明确规定:“在萨利克法律实行地区,妇女不得继承土地,全部土地必须由男性继承。”实际上,土地私有化的趋势并没有因法律规定的性别而停止。《萨利克法典》颁布不久,原规定土地只能由男系继承,苏瓦松国王希尔佩里克一世(公元561—584年在位)规定女系亦可继承,即可为证。
西方学者研究发现个人事务成为在法兰克、墨洛温、卡洛林的法官诉讼裁决的重心,其中大部分案例都是保护家庭占有财产如土地、珠宝、工具、食物和家畜等的案例,这表明个人占有利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关于土地的民事纠纷,日耳曼人根据围篱划定的地界尊重土地占有的事实。勃艮第和萨利克法中规定了由荆棘和围篱圈起来的地域保护问题,其中葡萄园需要特别的保护,在这里践踏嫩枝的家畜会立即被宰杀,如果有人将围篱毁坏,拔掉或拖走它们以作私用,甚至将其藏匿,要被处以15到62.5苏勒德斯的处罚。考虑到当时一个奴隶或一匹马的市场价值不过12苏勒德斯,这笔罚金的数额显然不小,由此可以想见围篱在日耳曼人心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对这种事实上的个人土地财产占有权的保护的重视。古列维奇则认为:“蛮族法律准则主要涉及的是:保护自由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对侵犯这些权利的适当惩罚。”
三、中世纪的财产“占有”观念
日耳曼“蛮族”法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原则虽然没有产生完全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利观念,但在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招牌下仍然不断发展,形成了一个重视个人“事实上占有”、双重所有权并存的财产观念体系。从事现代化理论研究的当代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在中世纪的欧洲,作为现代法律基础制度的所有权的所有“并没有彻底地从占有中分离出来,所有经常和占有联系在一起。所有上的纠纷往往是离开占有就无法确定”。
讨论中世纪西欧的财产“占有”观念,让我们还是从一个关于苏瓦松花瓶的日耳曼民间传说开始。据说,在法兰克人与高卢人作战时,日耳曼首领克洛维手下的一个士兵从教堂劫掠了一只漂亮的苏瓦松花瓶。克洛维为了赢得一个基督教女人的欢心,决定将花瓶归还教堂。那个获得花瓶(或在分赃时得到花瓶)的士兵拒绝交出。为证明花瓶属于他个人,该士兵当着克洛维的面摔碎了花瓶。而且,他还告诉首领,是你的就是你的,是我的就是我的。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一种以武力维护其占有权利的传统是何等的深厚。当然,这里的你我之分,绝非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只是一种独具特色的日耳曼传统权利观念—“占有”。正如德国学者埃里希所说:“在某些部落成员的无拘束的独立性中,反映出一种早熟的个人主义。”
这种独具特色的个人主义占有观念是日耳曼民族和地方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集中地表现在封建土地占有制度之中。中世纪封建时代的地产大致可分为自由土地、不自由土地以及未开发地三大类。自由土地是指其 权利的内容由当时封建的普通法作出规定,受普通法的保护,但并不能认为自由土地全属封建主的地产,其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农民的地产。不自由土地是指其权利内容不能受到普通法保护的农奴的租佃地,庄园习惯往往是其权利确定的法律依据。在中世纪英国早期的庄园附近,还有大量从原始状态遗留下来的未开发地。从理论上讲,根据封建法,国王是全国最高土地所有者。但事实上未开发地既不属于私人又不属于公共集体,其归属一直悬而未决。因此,未开发地往往是法律从未确定其土地权利的空白区域,这部分土地的权利状况最模糊。我们先来看看自由封建地产。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全国的封建土地,最终都是向国王领有的,国王是全国土地的名义上的所有者。直接从国王得到大片土地的领主被称为主要承租人(tenants in capite),他们很可能是贵族。他们再以同样的方式把其中一部分土地分封给其下属,被称作中间承租人(mesne tenants),中间承租人再依次在称作次承租人(tenants paravail)中间细分他们的土地,如此层层封授,国王、贵族、可能还有几个中间层的上级以及实际占有土地的租户都同时对土地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利益。马克垚先生在分析这种同一块采邑出现财产所有关系不明确的现象时指出:“根据封建原则,任何一个封建主都可以把受封的土地再转封出去,而且还可以设定其领有条件。在当时情况下,一个封建主惯常向好几个封建主领受土地,因此他有不止一个的封君;同时他也把得来的土地的相当部分再转手分封出去,因此有好几个封臣。这就使土地领受关系十分复杂。一块土地几经转手,上面好几个封建主对它享有不同的权利,谋取不同的利益,只有它的直接领主(demesne lord)才是经营该土地、剥削其耕作者的封建主。”显然,一块土地上有好几个主人的情况,导致中世纪难以确定谁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在这里人们对于什么是自己的所有并不一定具有明确的意识,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同所有的意识并没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影响后者。即使是他人的东西如果被自己所占有,同时只因为这一点,就会产生它是自己的东西这一意识;相反尽管是自己的东西在被他人所占有时,就会产生是他人的东西这种意识。这样,‘占有’这一各个时期的外界事实便或者削弱或者创造出‘所有’的意识。在这种个人所有的意识没有得到确立的地方,当然作为它的反映,尊重他人所有的意识也会变得淡薄。……因此,尽管是他人的东西,只要离开了所有者的手而归自己占有时,这是他人所有物这种意识便不知不觉地减弱。”所以,长期以来中世纪西欧没有所有权一词,使用的是占有(seisin)一词。
这种强烈的土地占有观念在11世纪中叶以前还不受系统的法律调整,只是分散在一般的社会经济习惯之中。12世纪以后,英王亨利二世和他的法律家在创建普通法的过程中逐渐为封建土地法找到了一个准确而有恰当的新名词即“占有”(seisin)。在封建土地法中,它指土地由某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占有的概念并不限于土地和财物的占有,还包括权利的占有,对于非法侵占的救济也扩大了。实际上它把土地财产的实际占有或支配问题转变为一种占有和支配的权利问题,正是这种法律权利随时间推移而加强,最终蜕变成为土地所有权。
在英国普通法中,“占有”一词是土地法中的主要概念。中世纪英国法律保护土地占有,占有者可以行使全部所有者的权利,而非占有者在通过诉讼恢复土地占有之前不能行使任何这些权利。对土地占有权的法律保护,是通过法庭颁发禁止侵人土地令、通过诉讼证明权利请求人具有比土地占有人更优势的权利或通过收回土地占有权之诉进行的。土地实际占用只是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当时的法律原则合乎逻辑的贯彻这种结论:两人不可能同时独占同一块土地,但几个人可以同时占有同一块地上的不同权利和利益。例如,国王、封建贵族、终生承租人和剩余遗产继承人四者当中,没有一个人是该块土地的绝对所有者,也不可能同时独占同一块土地,但在法律上四者可以同时对一块土地拥有不同的权利。因此,事实上土地不为任何人“所有”,“它只是在阶梯型的‘占有权’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持有’”(“tenure"[占有权]一词来自拉丁文tenere—相当于“to hold”[持有],它本身意味着“某种持有”)。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双重所有权”。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将同一土地的所有分为“上级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directun”)和“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utile”)两种,它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这就不同于罗马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有较大特色。有些罗马法学家也喜欢把日耳曼这种较为复杂的“所有权”解释为“分割所有权”,以此来适应罗马法理论。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认为,这一特色几乎成了中世纪欧洲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实际上,在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下,“占有”财产的双方存在着一种原始的封建契约关系,双方依据习惯法行使其财产权,每个个人无论是国王、贵族还是普通的自由民或农奴,个人对财产的“占有”就是中世纪的个人财产权。不过,中世纪的个人财产权还是等级权利,“占有”财产的双方并不平等,不能与现代个人财产权等同视之。
日耳曼人所独有的那种个人主义占有观念在中世纪早期的西方社会不仅被继承下来,而且不断扩大成为近代西欧所有权理论的一个重要来源。值得注意的是,“占有”观念并未就此止步,它在适应了现实的同时,也从一个新的层面深化财产权观念。伯尔曼认为“占有”概念满足了为解决日趋激烈的关于土地权利斗争而设计“一种新的实体性的持有土地标准—一种澄清错综复杂经济和政治利益关系的标准”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不能从“所有权”中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的缺陷,为从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为土地所有权或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铺平了道路。因此,基佐认为在西方文明史中一个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事实是:“日耳曼人带入罗马世界的主要是个人自由精神、对独立和个性的需要和热爱。……在这个社会里唯一实在的权力、唯一坚强而活跃的权力是人的意志,每个人做他愿意做的事,由他自己承担一切风险。……日耳曼人把自由的精神,把我们想象中的自由的精神赋予我们,并在今天把它了解为每个个人的权力和财产,而每个个人则都是他的自身、自己的行动和自己的命运的主人,只要他不损害其他个人。”
参考文献:
[1]恩格斯.马尔克[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2]吕西安-费弗尔,莱茵河著,许明龙译.历史,神话和现实[M].辽宁: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 [3]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汤普逊著,耿淡如译,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5]埃里希·卡勒尔著,黄正柏等译,德意志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6]盂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7]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8]恩格斯.论日耳曼人的古代历史[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9]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李群等译私人生活史I:古代人的私生活—从古罗马到拜占庭[M].海口:三环出版社,哈尔滨:北方文艺出版社,2007.
[10]梅特兰著,屈文生等译欧陆法律史概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11]张希孔,从《萨利克法典》看法兰克王国初期的社会制度[J].历史教学1982(8).
[1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3]《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萨利克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A·古列维奇著,庞玉洁,李学智译中世纪文化范畴[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
[15]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6]戴维·S·兰德斯著,门洪华等译.国富国穷[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
[17]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著,厉以平,蔡磊译.西方世界的兴起[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18]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19]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20]Edward Jenks,The Book of English Law[M].London:Athens,1967.
[21]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3.
[22]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3]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4]基佐著,沅芷,伊信译.法国文明史(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责任编辑: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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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1)08—0064—06
日耳曼与中古西欧文明密不可分,对中古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中古西欧的财产观大多来自日耳曼人的传统与习惯,特别是他们的马尔克公社制度。马尔克公社制度“在整个中世纪里,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也就是说,马尔克传统深深地影响了中世纪西欧人们的生产实践活动和精神观念,因而,了解日耳曼人对财产的态度是理解中古西欧私人财产权思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日耳曼尼亚志》中的传统
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约公元56—120年)的《日耳曼尼亚志》发表于公元98年,全名为《论日耳曼人的起源、分布地区和风俗习惯》(De origine et situGermanorum),是现存的有关古代日耳曼人的社会组织、经济生活、风俗习惯以及宗教信仰的最早的、也是最详细和最完备的记载文献。《日耳曼尼亚志》的篇幅虽然不大,但记述得简明扼要、鲜明生动,具有极高的史料价值,尤其在记录日耳曼人的风俗习惯和经济生活方面,保存了极有价值的资料。
据塔西佗考证,从语言上来说,日耳曼一词也只是他所在时代刚刚出现的新词。日耳曼是一个部族或民族,不是一个人种。日耳曼人这个部族的名字,渐渐变成了一个地方的名字,又从地名变成对当地居民的称呼,最终成为一些人的名称,而这些人的血统、语言和习俗都与原来叫做日耳曼人的那些人不同。历史学、考古学和语言学的研究证实,即使在恺撒时代,人群也是混杂,日耳曼人或多或少有些凯尔特化,凯尔特人也加入了日耳曼联盟,他们长久地互依共存。因此,纯而又纯的日耳曼人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前就已经消失了。阿尔丰斯·多普什认为,5世纪以军队形式侵入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实际上已经不是纯日耳曼人。他们带给堕落世界的不是在北方林间空地上的蜂箱之间初绽的那种处女文化的后示,而是一种混合物,是日耳曼传统与借鉴于罗马和希腊的某些成分的结合。
根据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的描绘,这些仍以游牧为主的日耳曼部族将牛羊等家畜视为其“所钟爱的唯一财富”,家畜的多少成为衡量财富的价值标准。土地是由公社共有的,家庭遗产的继承首先是自己的子女,若无子嗣,则遗产依次归兄弟和叔伯诸舅所有。在他们中间,部落的、村镇的或村庄的共同财产极为流行,称为马尔克(Mark)或公地。在马尔克公社制度下的每个日耳曼人村庄,都包括有三类土地:(1)耕地(2)草地(3)森林和荒地,这就是所谓“公地”,即开放给大家而没有开垦的土地。随着社会人口的增加,公地有时也从中划出新地来耕种。他们在村庄的每一块耕地或可耕地上,把地面划分为狭长条地,叫做“耕地”,再留一条未翻动的泥土或掘出两条对立的犁沟作为阻格,使它们彼此分开。这些地带,是真正的田地,它们的大小平均约有四竿(rods)阔和四十竿长(合二百二十碾或一富浪或l/8哩)。这些地带再分成沟办耕地或小圈蚀,后来叫做“竿地”(virgates)或“码地”(yardlands)。大耕地叫做“海德”(hjde)、“伊勃”(hube)、“伊夫”(hufe)等等,它的面积约有一百二十亩,那是中世纪所通用的土地单位。此外,共同财产还包括耕地和草地,还包括荒地、沼泽、牧场和森林,几乎囊括了一切不动产。
因此,在马尔克公社制度下,单个的土地占有者对土地是没有任何财产权利的。除去家宅和园地或已经分配的村有地外的一切土地,马尔克村民共同所有、共同利用。他们有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平等权利,并且通过协商的办法共同决定土地的处理。耕地基本按照人数加以分配,同时考虑到每个人的地位和身份。在日耳曼这样辽阔的地方,土地并不缺乏,分配比较容易。耕地统一分割成价值相等的条田(gewanne),村民家庭用抽签方法分得份地,每年更换。地块每年更换,但每个家庭份地的总面积是不变的,而且可以世代相传,实际上形成了家庭的世袭财产。而公共的土地,则保留不动。在森林、荒地、沼泽和牧场,人们都可以放牧牲畜、打猎、取蜜,采集厩舍的垫草、浆果、泥炭和蘑菇等。这种村落共同体的主要特征是以地缘作为联系纽带,土地公有和私有并存。各户的耕地已转化为私有财产,但森林、牧场等仍归公社所有。公元4~6世纪,日耳曼人经大迁徙进入罗马帝国后,曾在各地依公社组织定居,在一些日耳曼部落,个人的财产和个体耕作发展起来;在另一些部落,则公共的和个体的耕作并存。但甚至在个体耕作发展的地方,许多公社的一些土地仍然是作共用的,例如牧场。这种惯例一直保留到今天,在英国是“common”,在德国是"All—mende"。
至于日耳曼人的奴隶,不同于被视作像牛马牲畜一样的罗马奴隶,人身依附关系相对松弛。日耳曼人的奴隶每人都有自己的一所房屋和一个家庭。塔西佗感到像对待佃农一样,主人只从奴隶那儿索取一定数量的谷物、牛和衣服。其他一切家务都由妻子和儿女来负担。笞打奴隶、囚禁奴隶或罚奴隶做苦工的事是很少遇到的。他们也往往杀死奴隶,并不是为了整肃严格的纪律,而只是由于一时的暴怒,才将奴隶杀死,就犹如杀死一个仇人似的;不过杀死奴隶不受处罚而已。此外,日耳曼人不像他们的邻居那样乐于占有和使用金银财宝。在他们那儿也可以看到一些银瓶,那是送给他们首领的礼物,但他们并不把银瓶看得比陶器更为珍贵。
塔西伯认为日耳曼人不居住城市,自己的住宅和别人的住宅相邻,也是他们所不能忍受的。每个人在他的住宅周围都留出一块土地或空隙,并用围障把它围起来。此外,他们对于财产的取得方式也有着特殊的理解,在他们看来,“可以用流血的方式获取的东西,如果以流汗的方式得之,未免太文弱无能了”。这种暴力掠夺财产的倾向使得他们无论在办理公事或私事时,武器绝不离手,用他们的话说:“我们靠武器来保障我们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日耳曼人承认一个共有和私有相混杂的所有权观念,土地是共有的,私有的财产只限于对武器、牲畜、工具和家具,以及对一所木制住房和住房周围那块土地的所有权。总的说来,这种财产观反映了从远古以来直至民族大迁徙前,日耳曼传统文明的社会风貌,尤为重要的是,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日 耳曼人新旧两种不同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型特征。正如恩格斯所言:“这样看来,从凯撤到塔西陀这段时间,是日耳曼人历史的第一个大段落,在这段时间内,游牧生活最后过渡到了定居生活。”
二、日耳曼“蛮族法典”中的财产规定
公元5世纪中叶,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东哥特、西哥特、法兰克、汪达尔和勃艮第等日耳曼王国,让我们看到了一个不同于古典时代新文明—封建主义。日耳曼人的个人自由意志使得在战乱不断的封建社会中,“从宫廷到最低层的官僚机构,从乡村到城市,从教会机构到职业机构,私人化的个人登上了历史舞台的中心。财富变成了个人的东西,个人则努力寻求将住宅的每件事物变成私有的”。在这一时期,日耳曼各王国将国家视为私有财产,王国成为可以世袭的遗产。与此同时,占主导地位的不再是罗马法,日耳曼入侵者的法律变得重要起来,与之对应的是,日耳曼人在政权中也占据了最高统治地位。胜利的日耳曼部落在所有的民族中具有主导力量。在他们侵占意大利的最初,其法律的形式只有一种—不成文的习惯。这些习惯由父辈向子代通过口耳相传的形式保留了下来。年长的人向年轻的人讲解法律,实施法律的地点在法院,法院由部落的全体成员组成。但是,通过与意大利国家中的罗马人的交往,日耳曼人发生了变化,这不但表现在习惯上,其文明程度、生活需要及兴趣爱好也产生了变化。这些变化都要求产生一部法典,从而可以将他们古老的法则以成文的形式记载下来。
于是,众多的日耳曼习惯法“蛮族法典”—如欧洲大陆公元461年的《尤列克法典》、公元502年的《勃艮第法典》《耿多伯德法典》《萨克森法典》《巴伐利亚法典》和公元511年的《萨利克法典》以及不列颠盎格鲁·萨克森人颁布的《埃塞伯特法典》《伊尼法典》和《阿尔弗列德法典》纷纷出台,而且这些法律对财产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日耳曼的习惯和传统特征:重视保护事实上的个人财产占有。如在勃艮第法的105章条款中,仅有6条与公共事务相关,而萨利克法的78章中也仅有8条涉及了公共领域,其中很多条款都将国王的权力财产与那些属于私人的东西充分的混合在了一起。
《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是法兰克人征服罗马高卢以后,建立法兰克王国初期用拉丁文写成的第一部成文法,大约形成于克洛维在位(481—511年)时期,后来又陆续有所增补。根据中世纪初期的这部最重要的“蛮族”法典,爱卡尔曾经明确地论证过“萨利克”是从“萨拉”这个词来的。“萨拉”是住宅的意思。所以“萨利克土地”就是“属于住宅的土地”。在公社内部,房屋及宅旁园地已为各户成员私有,耕地也停止在各户间定期重分,向私有财产转化。张希孔在对《萨利克法典》考察后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法典》全部条文中,没有‘私有’这个词。但在许多条文里,却有suus、alienaus这样的词。这两个词如果按严格的完全私有观念来看,绝不能把suus译为‘自己的’,把alienaus译为‘别人的’。……似乎在《法典》时代,法兰克人已把森林变为私有了。……在《法典》里还发现有res suae(‘自己的东西’)、facuhas(‘金钱’)、fortuna(‘财产’)这些词,是表示这个人或其他人的财产,但含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在《法典》时代法兰克人社会里,其动产和不动产相比较,动产已是每个家庭经济单位的完全私有财产了。”
对于房屋、耕地、园地、森林、牧场等不动产,《萨利克法典》也在沿袭日耳曼传统习惯的基础上有所突破。据恩格斯的考证,日耳曼人强夺了罗马人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二在自己人当中分配,由于征服者的人数相对来说较少,仍有广大的土地未被分配,一部分归全体人民占有,一部分归各个部落和氏族占有,其中也有一些单块的份地变成了可以转让的私有财产即自主地。但是,森林和牧场始终没有分配而留做共同使用;森林和牧场的使用,以及被分配下去的耕地的耕种方式,都是按照古代的习俗和全体的决定来调整的。从土地的继承权来看,《萨利克法典》第59章第5条明确规定:“在萨利克法律实行地区,妇女不得继承土地,全部土地必须由男性继承。”实际上,土地私有化的趋势并没有因法律规定的性别而停止。《萨利克法典》颁布不久,原规定土地只能由男系继承,苏瓦松国王希尔佩里克一世(公元561—584年在位)规定女系亦可继承,即可为证。
西方学者研究发现个人事务成为在法兰克、墨洛温、卡洛林的法官诉讼裁决的重心,其中大部分案例都是保护家庭占有财产如土地、珠宝、工具、食物和家畜等的案例,这表明个人占有利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关于土地的民事纠纷,日耳曼人根据围篱划定的地界尊重土地占有的事实。勃艮第和萨利克法中规定了由荆棘和围篱圈起来的地域保护问题,其中葡萄园需要特别的保护,在这里践踏嫩枝的家畜会立即被宰杀,如果有人将围篱毁坏,拔掉或拖走它们以作私用,甚至将其藏匿,要被处以15到62.5苏勒德斯的处罚。考虑到当时一个奴隶或一匹马的市场价值不过12苏勒德斯,这笔罚金的数额显然不小,由此可以想见围篱在日耳曼人心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对这种事实上的个人土地财产占有权的保护的重视。古列维奇则认为:“蛮族法律准则主要涉及的是:保护自由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对侵犯这些权利的适当惩罚。”
三、中世纪的财产“占有”观念
日耳曼“蛮族”法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原则虽然没有产生完全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利观念,但在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招牌下仍然不断发展,形成了一个重视个人“事实上占有”、双重所有权并存的财产观念体系。从事现代化理论研究的当代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在中世纪的欧洲,作为现代法律基础制度的所有权的所有“并没有彻底地从占有中分离出来,所有经常和占有联系在一起。所有上的纠纷往往是离开占有就无法确定”。
讨论中世纪西欧的财产“占有”观念,让我们还是从一个关于苏瓦松花瓶的日耳曼民间传说开始。据说,在法兰克人与高卢人作战时,日耳曼首领克洛维手下的一个士兵从教堂劫掠了一只漂亮的苏瓦松花瓶。克洛维为了赢得一个基督教女人的欢心,决定将花瓶归还教堂。那个获得花瓶(或在分赃时得到花瓶)的士兵拒绝交出。为证明花瓶属于他个人,该士兵当着克洛维的面摔碎了花瓶。而且,他还告诉首领,是你的就是你的,是我的就是我的。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一种以武力维护其占有权利的传统是何等的深厚。当然,这里的你我之分,绝非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只是一种独具特色的日耳曼传统权利观念—“占有”。正如德国学者埃里希所说:“在某些部落成员的无拘束的独立性中,反映出一种早熟的个人主义。”
这种独具特色的个人主义占有观念是日耳曼民族和地方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集中地表现在封建土地占有制度之中。中世纪封建时代的地产大致可分为自由土地、不自由土地以及未开发地三大类。自由土地是指其 权利的内容由当时封建的普通法作出规定,受普通法的保护,但并不能认为自由土地全属封建主的地产,其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农民的地产。不自由土地是指其权利内容不能受到普通法保护的农奴的租佃地,庄园习惯往往是其权利确定的法律依据。在中世纪英国早期的庄园附近,还有大量从原始状态遗留下来的未开发地。从理论上讲,根据封建法,国王是全国最高土地所有者。但事实上未开发地既不属于私人又不属于公共集体,其归属一直悬而未决。因此,未开发地往往是法律从未确定其土地权利的空白区域,这部分土地的权利状况最模糊。我们先来看看自由封建地产。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全国的封建土地,最终都是向国王领有的,国王是全国土地的名义上的所有者。直接从国王得到大片土地的领主被称为主要承租人(tenants in capite),他们很可能是贵族。他们再以同样的方式把其中一部分土地分封给其下属,被称作中间承租人(mesne tenants),中间承租人再依次在称作次承租人(tenants paravail)中间细分他们的土地,如此层层封授,国王、贵族、可能还有几个中间层的上级以及实际占有土地的租户都同时对土地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利益。马克垚先生在分析这种同一块采邑出现财产所有关系不明确的现象时指出:“根据封建原则,任何一个封建主都可以把受封的土地再转封出去,而且还可以设定其领有条件。在当时情况下,一个封建主惯常向好几个封建主领受土地,因此他有不止一个的封君;同时他也把得来的土地的相当部分再转手分封出去,因此有好几个封臣。这就使土地领受关系十分复杂。一块土地几经转手,上面好几个封建主对它享有不同的权利,谋取不同的利益,只有它的直接领主(demesne lord)才是经营该土地、剥削其耕作者的封建主。”显然,一块土地上有好几个主人的情况,导致中世纪难以确定谁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在这里人们对于什么是自己的所有并不一定具有明确的意识,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同所有的意识并没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影响后者。即使是他人的东西如果被自己所占有,同时只因为这一点,就会产生它是自己的东西这一意识;相反尽管是自己的东西在被他人所占有时,就会产生是他人的东西这种意识。这样,‘占有’这一各个时期的外界事实便或者削弱或者创造出‘所有’的意识。在这种个人所有的意识没有得到确立的地方,当然作为它的反映,尊重他人所有的意识也会变得淡薄。……因此,尽管是他人的东西,只要离开了所有者的手而归自己占有时,这是他人所有物这种意识便不知不觉地减弱。”所以,长期以来中世纪西欧没有所有权一词,使用的是占有(seisin)一词。
这种强烈的土地占有观念在11世纪中叶以前还不受系统的法律调整,只是分散在一般的社会经济习惯之中。12世纪以后,英王亨利二世和他的法律家在创建普通法的过程中逐渐为封建土地法找到了一个准确而有恰当的新名词即“占有”(seisin)。在封建土地法中,它指土地由某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占有的概念并不限于土地和财物的占有,还包括权利的占有,对于非法侵占的救济也扩大了。实际上它把土地财产的实际占有或支配问题转变为一种占有和支配的权利问题,正是这种法律权利随时间推移而加强,最终蜕变成为土地所有权。
在英国普通法中,“占有”一词是土地法中的主要概念。中世纪英国法律保护土地占有,占有者可以行使全部所有者的权利,而非占有者在通过诉讼恢复土地占有之前不能行使任何这些权利。对土地占有权的法律保护,是通过法庭颁发禁止侵人土地令、通过诉讼证明权利请求人具有比土地占有人更优势的权利或通过收回土地占有权之诉进行的。土地实际占用只是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当时的法律原则合乎逻辑的贯彻这种结论:两人不可能同时独占同一块土地,但几个人可以同时占有同一块地上的不同权利和利益。例如,国王、封建贵族、终生承租人和剩余遗产继承人四者当中,没有一个人是该块土地的绝对所有者,也不可能同时独占同一块土地,但在法律上四者可以同时对一块土地拥有不同的权利。因此,事实上土地不为任何人“所有”,“它只是在阶梯型的‘占有权’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持有’”(“tenure"[占有权]一词来自拉丁文tenere—相当于“to hold”[持有],它本身意味着“某种持有”)。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双重所有权”。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将同一土地的所有分为“上级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directun”)和“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utile”)两种,它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这就不同于罗马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有较大特色。有些罗马法学家也喜欢把日耳曼这种较为复杂的“所有权”解释为“分割所有权”,以此来适应罗马法理论。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认为,这一特色几乎成了中世纪欧洲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实际上,在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下,“占有”财产的双方存在着一种原始的封建契约关系,双方依据习惯法行使其财产权,每个个人无论是国王、贵族还是普通的自由民或农奴,个人对财产的“占有”就是中世纪的个人财产权。不过,中世纪的个人财产权还是等级权利,“占有”财产的双方并不平等,不能与现代个人财产权等同视之。
日耳曼人所独有的那种个人主义占有观念在中世纪早期的西方社会不仅被继承下来,而且不断扩大成为近代西欧所有权理论的一个重要来源。值得注意的是,“占有”观念并未就此止步,它在适应了现实的同时,也从一个新的层面深化财产权观念。伯尔曼认为“占有”概念满足了为解决日趋激烈的关于土地权利斗争而设计“一种新的实体性的持有土地标准—一种澄清错综复杂经济和政治利益关系的标准”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不能从“所有权”中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的缺陷,为从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为土地所有权或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铺平了道路。因此,基佐认为在西方文明史中一个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事实是:“日耳曼人带入罗马世界的主要是个人自由精神、对独立和个性的需要和热爱。……在这个社会里唯一实在的权力、唯一坚强而活跃的权力是人的意志,每个人做他愿意做的事,由他自己承担一切风险。……日耳曼人把自由的精神,把我们想象中的自由的精神赋予我们,并在今天把它了解为每个个人的权力和财产,而每个个人则都是他的自身、自己的行动和自己的命运的主人,只要他不损害其他个人。”
参考文献:
[1]恩格斯.马尔克[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2]吕西安-费弗尔,莱茵河著,许明龙译.历史,神话和现实[M].辽宁: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 [3]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汤普逊著,耿淡如译,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5]埃里希·卡勒尔著,黄正柏等译,德意志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6]盂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7]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8]恩格斯.论日耳曼人的古代历史[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9]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主编,李群等译私人生活史I:古代人的私生活—从古罗马到拜占庭[M].海口:三环出版社,哈尔滨:北方文艺出版社,2007.
[10]梅特兰著,屈文生等译欧陆法律史概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11]张希孔,从《萨利克法典》看法兰克王国初期的社会制度[J].历史教学1982(8).
[1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3]《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萨利克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A·古列维奇著,庞玉洁,李学智译中世纪文化范畴[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
[15]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6]戴维·S·兰德斯著,门洪华等译.国富国穷[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
[17]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著,厉以平,蔡磊译.西方世界的兴起[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18]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19]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20]Edward Jenks,The Book of English Law[M].London:Athens,1967.
[21]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3.
[22]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3]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4]基佐著,沅芷,伊信译.法国文明史(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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