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贿赂案件律师会见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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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对贿赂案件的查办,又不能把握过宽,导致大量案件都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从而难以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大贿赂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大部分情节都比较恶劣,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均比较大,大要案居多;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虽然《诉讼规则》规定了构成重大贿赂案件的条件,但是在实践操作上尚有诸多不明确之处。一是犯罪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是指立案时的金额抑或是起诉时的金额。实践中,这两者的金额往往会有出入,因此以哪个金额为准认定重大贿赂案件至关重要。从立法本意来理解,既然是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正在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尚不能对全案形成侦查终结报告,更不能苛求以起诉金额或者判决金额为标准,因此只能是以立案时的金额来认定重大贿赂案件。
  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规定的笼统、模糊。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大要案的查办。一些实权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政治和社会影响都比较大,应作为“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情形之一,但是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准还是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不同的办案人员对重大社会影响有不同的理解,从而造成标准不一的现象。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标准,主要是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这一标准同样难掩其主观性强的特点。
  刑诉法及《刑诉规则》关于重大贿赂案件规定的模糊性,由此就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会滥用这一条款,凡是贿赂案件都适用这一条款,限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因为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掌握案件事实的不对称,导致律师无法核实案件是否属于重大贿赂案件,从而难以保障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法律既然赋予了侦查机关重大贿赂案件限制律师会见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侦查机关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义务。这主要体现在《诉讼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事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底线条款,从而确保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此外刑诉法还赋予辩护律师救济权利,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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