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保辜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唐朝的保辜制度无论是律令规制还是具体应用都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本文从唐朝保辜制度的具体构建与应用的方面进行论述,以探求唐朝保辜制度在当时的先进性及对后世的影响。
关键词:唐朝;保辜制度;影响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81-01
“保辜”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旨在保护侵权案件中被害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保辜制度在华夏大地经过了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在唐朝时逐渐定型,并详细的规定在了《唐律疏议》中。可以说,唐朝是保辜制度发展中承上启下的重要历史阶段,唐朝确定的许多保辜制度精髓为宋、元、明、清所继承并发展,甚至对于当今社会还有借鉴意义。
一、唐以前保辜制度的演变
由于年代久远、文献缺失,保辜制度精确的产生时间目前不得而知,有关保辜制度最早的记载是在《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中“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但关于这里提到的是否就是后世保辜的源头,各学者争论不休。东汉的何休就指出“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明如会之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他认为在春秋时期就已经存在保辜制度。但在当时,出现了意图弑君等类似的举动,究竟能否适用保辜制度就成为了讨论的焦点。
到了秦朝,虽然在出土的《睡虎地云梦秦简》中没有关于保辜的规定,但是其中有大量关于损伤检验制度的规定。虽然在当时法律严苛的环境下,这些检验损伤的规定可能不是为保辜而设立,但是这对于后世保辜制度的发展意义重大。因为在能够精确认定伤情后,可以更加合理的规定“辜期”。
汉朝的保辜制度更加成熟,但是仍然没有在正统律典中出现。《汉书》中就记载到,“昌武靖信侯嗣候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从中可以看出汉朝的保辜制度还是以律外刑的制度出现的,而且已经出现了类似保辜期限的规定,可以说又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综上,唐朝以前的所谓保辜制度只能说是一种雏形,还处于一种零散分布的状态,并不系统,在正式的律令条文中也难以发现。
二、唐朝保辜制度的具体规定
唐朝的保辜制度可以在《唐律疏议》中找到具体的条文。现将其中的有关保辜制度的条文列举一下:
《唐律疏议·斗讼》“兵刃斫射人”:
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唐律疏议·斗讼》“殴人折跌支体瞎目”: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余条折跌平复,准此。
《唐律疏议·斗讼》“保辜”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一)保辜制的适用范围
从“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一句中可以看出,只要发生殴伤人等侵权类的案件都可以援用保辜制度。另外,“殴伤不相须”,即只要发生了殴打等侵权行为就可以开始保辜程序,而不必等到损害结果的产生。这种规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防止隐藏的伤害会对其造成不利。
(二)明確的辜期
从斗讼篇“保辜”一节中可以看出,唐律根据加害人所用工具及被害人的伤情将辜期明确分为了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五十日四种。使得不同伤情、不同犯罪情节的案件能够最大限度地准确适用辜期,做到罪刑一致。
(三)立法基础
保辜制度的立法基础是一种延后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发生侵权案件后不直接确定侵害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是根据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不同的延长期限,根据期限后的结果来确定因果关系。此时就有可能产生犯罪结果消失、结果不变、结果加重三种情况,进而根据不同的结果确定最终的量刑。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促进犯罪人挽回侵权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可以说,这也与唐朝宽松的立法思想相吻合,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
三、唐代保辜制度的实际运用
有关唐朝保辜案件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康失芬行车伤人案”了。在1990年文物出版社出版的《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就有这个案件的记载。由于文献残缺,现摘录一段如下:
勒嗔奴快车人康失芬,年卅。
问:快车路行,辗损良善,致令困顿,将何以堪?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仰答。但失芬快车,力所不逮,遂辗史拂郍等男女,损伤有实。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所答不移前款,亦无人抑塞,更无别理。被问,依实谨辩。铮元年建未月 日。
从上述这段文字可以看到,本案当事人康失芬在通往城内的道路上驾车快速行驶,致使车马不能控制,轧伤了在张游鹤店门前玩耍的两名儿童金儿、想子,致使两人身受重伤。官府在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之后,征求了交通肇事人康失芬的意见,提出了本案的判决意见,责令被告实行保辜。因此,唐朝的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基本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可以适用,而并不仅限于条文中的斗殴行为。唐朝的保辜制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执行力可见一斑。
四、唐朝以后保辜制度的发展
唐朝在保辜制度的发展史中是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朝代。后代宋、元、明、清等朝代一定程度上都借鉴了唐朝保辜制度并适应时代发展继续完善保辜制度。比如宋断狱令规定“诸伤损于人得罪应赎者,铜入被伤损之家。至于明清的保辜规定大致相同,其基本骨架还是构建在唐律保辜制度的基础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辜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而一直延续,其内在是存在许多合理因素的。而这些都可以为当今法治社会建设服务。当今社会发展迅速,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在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就可以借鉴保辜制度,将最终的赔偿金额或者定罪量刑与被害人一定期限后的受损害情况相联系。这对于解决当今受害人获赔难问题有重大意义,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法院判决的一纸空文。
作者简介:陈佳欣,湖南郴州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法律史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唐朝;保辜制度;影响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81-01
“保辜”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旨在保护侵权案件中被害人利益的法律制度。保辜制度在华夏大地经过了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在唐朝时逐渐定型,并详细的规定在了《唐律疏议》中。可以说,唐朝是保辜制度发展中承上启下的重要历史阶段,唐朝确定的许多保辜制度精髓为宋、元、明、清所继承并发展,甚至对于当今社会还有借鉴意义。
一、唐以前保辜制度的演变
由于年代久远、文献缺失,保辜制度精确的产生时间目前不得而知,有关保辜制度最早的记载是在《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中“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但关于这里提到的是否就是后世保辜的源头,各学者争论不休。东汉的何休就指出“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明如会之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他认为在春秋时期就已经存在保辜制度。但在当时,出现了意图弑君等类似的举动,究竟能否适用保辜制度就成为了讨论的焦点。
到了秦朝,虽然在出土的《睡虎地云梦秦简》中没有关于保辜的规定,但是其中有大量关于损伤检验制度的规定。虽然在当时法律严苛的环境下,这些检验损伤的规定可能不是为保辜而设立,但是这对于后世保辜制度的发展意义重大。因为在能够精确认定伤情后,可以更加合理的规定“辜期”。
汉朝的保辜制度更加成熟,但是仍然没有在正统律典中出现。《汉书》中就记载到,“昌武靖信侯嗣候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从中可以看出汉朝的保辜制度还是以律外刑的制度出现的,而且已经出现了类似保辜期限的规定,可以说又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综上,唐朝以前的所谓保辜制度只能说是一种雏形,还处于一种零散分布的状态,并不系统,在正式的律令条文中也难以发现。
二、唐朝保辜制度的具体规定
唐朝的保辜制度可以在《唐律疏议》中找到具体的条文。现将其中的有关保辜制度的条文列举一下:
《唐律疏议·斗讼》“兵刃斫射人”:
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唐律疏议·斗讼》“殴人折跌支体瞎目”: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余条折跌平复,准此。
《唐律疏议·斗讼》“保辜”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一)保辜制的适用范围
从“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一句中可以看出,只要发生殴伤人等侵权类的案件都可以援用保辜制度。另外,“殴伤不相须”,即只要发生了殴打等侵权行为就可以开始保辜程序,而不必等到损害结果的产生。这种规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防止隐藏的伤害会对其造成不利。
(二)明確的辜期
从斗讼篇“保辜”一节中可以看出,唐律根据加害人所用工具及被害人的伤情将辜期明确分为了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五十日四种。使得不同伤情、不同犯罪情节的案件能够最大限度地准确适用辜期,做到罪刑一致。
(三)立法基础
保辜制度的立法基础是一种延后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发生侵权案件后不直接确定侵害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是根据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不同的延长期限,根据期限后的结果来确定因果关系。此时就有可能产生犯罪结果消失、结果不变、结果加重三种情况,进而根据不同的结果确定最终的量刑。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促进犯罪人挽回侵权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可以说,这也与唐朝宽松的立法思想相吻合,极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
三、唐代保辜制度的实际运用
有关唐朝保辜案件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康失芬行车伤人案”了。在1990年文物出版社出版的《吐鲁番出土文书》中就有这个案件的记载。由于文献残缺,现摘录一段如下:
勒嗔奴快车人康失芬,年卅。
问:快车路行,辗损良善,致令困顿,将何以堪?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仰答。但失芬快车,力所不逮,遂辗史拂郍等男女,损伤有实。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所答不移前款,亦无人抑塞,更无别理。被问,依实谨辩。铮元年建未月 日。
从上述这段文字可以看到,本案当事人康失芬在通往城内的道路上驾车快速行驶,致使车马不能控制,轧伤了在张游鹤店门前玩耍的两名儿童金儿、想子,致使两人身受重伤。官府在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之后,征求了交通肇事人康失芬的意见,提出了本案的判决意见,责令被告实行保辜。因此,唐朝的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基本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可以适用,而并不仅限于条文中的斗殴行为。唐朝的保辜制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执行力可见一斑。
四、唐朝以后保辜制度的发展
唐朝在保辜制度的发展史中是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朝代。后代宋、元、明、清等朝代一定程度上都借鉴了唐朝保辜制度并适应时代发展继续完善保辜制度。比如宋断狱令规定“诸伤损于人得罪应赎者,铜入被伤损之家。至于明清的保辜规定大致相同,其基本骨架还是构建在唐律保辜制度的基础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辜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而一直延续,其内在是存在许多合理因素的。而这些都可以为当今法治社会建设服务。当今社会发展迅速,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在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就可以借鉴保辜制度,将最终的赔偿金额或者定罪量刑与被害人一定期限后的受损害情况相联系。这对于解决当今受害人获赔难问题有重大意义,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法院判决的一纸空文。
作者简介:陈佳欣,湖南郴州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法律史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