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荣背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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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应还原其取代短期自由刑主要适用于轻罪的基本功能。罚金刑的不平等性可通过月额罚金制弥补。社会服务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罚金刑的贯彻执行。
  [关键词] 罚金刑; 基本功能; 不平等性; 执行
  [中图分类号] D924.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6)09-0027-02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罚金刑已成为重要的刑种在立法中体现。刑法分则共有条文350条,约400多个罪名,其中可以判处罚金的条文有140多个,涉及罪名176个,占分则比例的40%以上。可以看到,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呈现不可忽视的地位,罚金刑的存废已成为不合时宜的争论。罚金刑不仅要存在,更应当良性发展,罚金刑“繁荣”的背后,存在着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基本功能的审视与重塑
  
  罚金刑是一种有着悠久历史的财产刑。但19世纪末期以前,罚金刑从未引起过人们的重视,处于次要与辅助的地位。短期自由刑在18世纪后呈现繁荣景象,这是人们抛弃不人道的死刑、肉刑的一种选择,在当时被认为是一种应对轻罪的最合适的刑种。但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日益凸显:短期自由刑在较短的时间内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戒作用;短期自由刑使犯罪人在监禁中染上自身所没有的恶习;短期自由刑使罪犯回归社会造成困难:短期自由刑不够“经济”,其大量使用需要与此相适应的大量的监狱设施及工作人员……另外,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经济犯罪的增长也促使人们在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同时,去寻找一种更合适的出路。罚金刑逐渐为人们关注,其原因是在对轻罪的处罚上,罚金刑有着短期自由刑无法比及的优势。
  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几类犯罪中。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一定数量金钱的剥夺,对贪利型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同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条件,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虽然有单处、并处等多种形式,但单处比并处罚金的比例要小得多。在严重的犯罪中,作为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补充,罚金刑屡屡出现,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仍以故意犯罪为主,只有个别的过失犯罪规定有罚金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极力要实现的功能有两个:其一,从经济上惩罚贪利型犯罪,同时剥夺其再犯能力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其二,与自由刑、生命刑并用,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贪利型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多种多样,其共同的特征是获取金钱、财物上的非法利益。但非法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并非要以一定的金钱、财物为前提,一些常见的贪利型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更多使用的是“空手套白狼”的伎俩,那么罚金刑在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上的功能是有限的,是微乎其微的,其功效远远不如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直接、更有效;从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的威慑力上看,罚金刑的威慑、惩罚、教育作用并不高于死刑或自由刑;再从加大打击力度的角度看,罚金刑与生命刑、自由刑并用加大打击力度的做法是重刑主义之下的产物。事实证明,重刑只会加重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而不会减少犯罪。
  因此,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应还原其应有功能——替代短期自由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应最大限度地控制“并处”的罪种;应有选择而不是普遍适用于贪利型的犯罪。
  
  
  二、对不平等性的反思与弥补
  
  不平等性一直是罚金刑无法回避的一个缺陷。“……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如判1000元罚金,对腰缠万贯的富人只如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则意味着倾家荡产和负债累累”。(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第197页)
  
  (一)对不平等性的反思。
  不平等性并非罚金刑所特有,生命刑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种类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平等性。同财产一样,生命和自由在不同人身上体现的价值也是不同的,因此,个体的差异导致刑罚的不平等,不仅是罚金刑,也是其他刑罚种类难以回避的问题。而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注意的是,短期自由刑弊端在日渐显露的同时,罚金刑的优点也日益突出:
  其一,罚金刑具有开放性。罚金刑避免了犯罪人在狱内交叉感染的可能;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犯罪人的职业,不影响其在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减轻了社会的负担;罚金刑不予关押,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避免因不被社会容纳而造成的再次犯罪。
  其二,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国家无需在监狱等方面投入,罚金反而是一笔可观的收入。
  其三,罚金刑是应对单位犯罪、轻微犯罪的最佳手段。
  其四,罚金刑具有可恢复性。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很容易恢复原状,纠错的效果明显优于其他刑种。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这对于被误判罚金刑的人,是一种最彻底的恢复途径。
  另外,罚金刑还具有可分性、灵活性等诸多优势。因此,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是一种价值衡量后的理性选择。
  
  (二)寻求减小罚金刑不平等性的有效措施。
  不平等性既然是难以避免的,积极的做法应当是努力寻求减小不平等的有效途径。
  在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可见,我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在我国,许多学者参照国外的立法例,主张罚金的数量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同时要结合其财产状况,即视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天数,再根据犯罪人每天的收入确定日罚金额。这样,既能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又追求了罚金刑效果上的平等。
  鉴于我国国情,可以考虑我国公民收入和支出大多以月为单位计量的习惯,实行月额罚金制,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犯罪人应缴纳罚金的月数,根据每月的实际收入确定每月应交纳的罚金数额。这样,既减少了逐日交付的麻烦,同时符合我国收支预算的习惯而较为容易地计算出罚金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在刑法分则中,对判处罚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具体罚金的月数,执行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每月的实际收入确定每月应交纳罚金的数额,对于单处罚金的,直接执行,并处罚金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罚金刑。
  
  三、解决执行困境的途径
  
  罚金刑的执行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有赖于受刑者的配合,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某些区域性的调查报告显示,罚金刑的执行率是极低的,“判而不罚”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英国1972年制定的新《刑事司法法》创设了用于代替短期自由刑的社区服务令制度。之后,在瑞士,舒尔兹刑法草案在提出减少短期监禁刑的主题之下,也提出社会服务可以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措施。在我们寻求罚金刑执行中最合理并且有效的方式时,社会服务制度很自然地应纳入视线,以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代替罚金刑比较理想,且劳动本身也体现了一定的金钱价值。
  在我国,作为罚金刑替代措施的提供社会服务者为无力缴纳者,即被法院判处罚金刑,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犯罪人;劳务的主要类型应为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公共道路清扫、公共工程的修建与维修等公益性劳动;应在法院的执行部门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社会服务的执行,执行机构应委托社会服务的受益单位或受益人,对受刑人的劳动进行监督与评估,并有义务向执行机构报告社会服务执行的情况。如果受刑人不完成或不如实完成社会服务,可以由人民法院宣布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
  社会服务制度要做到避免虚设,还有许多细节问题必须逐一解决,如劳动日与罚金额的折算比率,管理机构的详尽职责,受刑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完成劳动的评估标准等等。因此,社会服务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并非能够一蹴而就,但在罚金刑不能缴纳的情况下,其作为一种最为适当的替代措施值得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与思考。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责任编辑 于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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