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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的落实。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使《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必要,同时也标志着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的落实。
如何遏制“明招暗定”、“ 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此类招投标实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一直成为招投标活动中的突出问题。12年来,发现和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摸着石头过河,让我们再次迎来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本文试图就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涉及的相关规定做出分析,以便在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
第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第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是为确保公正评标, 其一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二针对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第六是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作了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功能定位上,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同时还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还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系列条款。
第七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为防止在招标环节哄抬报价、泄露标底等行为作出了多项细化和增补。
第八是对串标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17种行为被明确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6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5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6种情况将被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此外,《实施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诸多条款从法规的角度对招投标活动的市场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国家法制建设对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大意义所在,折射出有效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使《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必要,同时也标志着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的落实。
如何遏制“明招暗定”、“ 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此类招投标实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一直成为招投标活动中的突出问题。12年来,发现和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摸着石头过河,让我们再次迎来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本文试图就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涉及的相关规定做出分析,以便在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
第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是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第三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是完善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是为确保公正评标, 其一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二针对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第六是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作了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功能定位上,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同时还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还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系列条款。
第七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为防止在招标环节哄抬报价、泄露标底等行为作出了多项细化和增补。
第八是对串标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17种行为被明确为串通投标: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6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5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6种情况将被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此外,《实施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诸多条款从法规的角度对招投标活动的市场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国家法制建设对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大意义所在,折射出有效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