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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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陈李荣,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李建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被告人张某(16周岁),在某县某镇玩了一段时间快花光。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上网时想起向其认识的县卫校学生徐某(已满18周岁)借钱。于是被告人张某和郑某等人来到卫校找到了丁某,要丁某带他们找徐某,后被告人张某在县卫校男寝室找到徐某,要徐拿钱,徐没钱。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县卫校男寝室,当时徐某、陈某(已满18周岁)等人在场,被告人张某要徐、陈二人拿钱,二人说没钱,被告人张某即威胁道:如果不拿钱就打到你们住医院为止。后陈某向同学借了15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当晚7时30分,被告人张某又来到县卫校,被卫校教师和保卫科人发现,被告人张某即离开了。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县卫校男寝室,叫徐某、陈某拿钱,并先后打了陈、徐二人各一耳光,后被告人张某叫陈某离开寝室,他用皮带抽打了徐两下,徐无奈向同学借了3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不符合发生在校园内的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欺负年龄小的未成年人(徐某、陈某皆比张某年龄大,已满18岁)强拿硬要、强索案,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又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里提醒注意的是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否则寻衅滋事罪又将成为一个口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条明确规定,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害的对象也必须是未成年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年龄虽已满十六周岁,但系社会闲散人员,开始因为没钱由借转到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主观上并不是逞强好胜和填补精神空虚的目的,他二次都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且二个被害人都比他年龄大,不存在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故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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