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中越外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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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建“一带一路”的倡议,2010年建成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则是“一带一路”路线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逐渐发展,中国与越南之间的贸易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贸易纠纷也时有发生。了解和掌握中越之间在外贸法律制度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对与越南进行贸易合作的中国公司个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一带一路” 中国外贸法 越南贸易法 比较研究
  基金项目:本论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科研课题:2017YJYB21。
  作者简介:梁旋,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1
  2013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得到国际社会高度关注。而“海上丝绸之路”其中一条路线,即为由中国沿海港至东南亚各国的航线。在这条路线中,又尤其以中国与越南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历史最为悠久,也最为频繁。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已建成多年,中国与越南在经贸方面合作频繁。2018年10月在越南谅山省还将举行中越国际贸易博览会,旨在为各企业交流经验、展示产品、采购商品和服务、展示表演文化和艺术等提供平台,加强中越两国市场对接。
  然而,近年来,广西区内受理的涉越南外贸案件不断增加。每年,中国驻越南大使馆均会在官网中公布大量中越之间的外贸纠纷。而目前国内对中国与越南之间的外贸法律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许多中国公司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比较和研究中国与越南之间在外贸法律制度上的相似与区别,变得具有现实意义。
  一、立法方式
  关于外贸法律制度,各国的立法模式各有不同。有些国家采取综合性立法方式,制定一部详细而具体的法律制度,将所有外贸相关内容包含在内。这种立法方式在执行过程中更加行之有效且容易查找和掌握。但也存在一定的缺点,对于许多国家而言,国内外主体适用不同的外贸法律制度和准入制度,无法只通过一部法律来做出全面的规定。另一种立法模式则是制定一部基本的外贸法律制度,另外再制定各种单行法律法规来作为补充。这种立法方式则全面兼顾了不同主体不同行业和领域的需求,更容易查找和适用的法律制度,但对于初入市场的贸易主体而言会觉得法律制度过于零散而无所适从。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对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和越南,因为贸易政策的特殊性,故此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制度作为概括性原则,同时再制定针对不同市场主体不同行业的单行法律和专门性法律。中国的外贸法律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核心,主要规定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相关内容,另外对于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相关问题还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如《知识产权法》、《中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国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进行规定。而越南在2005年制定了《贸易法》,也属于综合性的贸易法律制度。另外,越南也制定了《中小企业支持法》、《电子贸易法》等专门性法律。中越的外贸法律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就时代性而言,中国外贸法在2016年经过了修订,将其中一些过时而滞后的内容,如外贸代理公司的审批制度已经被删除,而越南贸易法于2005年制定,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法律已经相当滞后,无法适应现代越南贸易的发展。据报道,越南政府正在制定新的贸易法,有望在近年内得到通过和实施。另外,因为越南目前国内市场尚未成熟与完善,法律制度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二、遵守国际条约
  作为世界贸易最大的一个国际组织,中国与越南均已在2001年和2008年加入WTO。因此,WTO的相关国际条约包括GATS、TRIPS等框架内协议对中越两国均可适用。当然,中越之间的贸易协议更多的体现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议中。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编成,作为东盟成员国之一的越南,与中国的贸易合作日益增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的贸易投资合作等相关条约与协议,中越两国都需要遵守。
  三、法律适用范围
  中国外贸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贸易代理制度、货物贸易进出口、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另外还对知识产权保护有相关规定。越南贸易法也对进出口制度、转口过境、进出口的委托代理等制度作出相关规定。
  适用主体上,中国外贸法详细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具体范围: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职业手续,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此之外,中国外贸法还特别规定了从事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若无备案登记,海关不予办理报关验放。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需按国务院相关规定,具备资质方可进行国际服务贸易。而越南贸易法虽然在第二条里简单规定了越南贸易商的概念是指从事贸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但在第三条中详细规定了从事进出口经营权的主体。对外资与非外资的越南贸易商进行严格区分。非属外资的越南贸易商除法律规定的禁止、暂时进出口之外,均可从事非隶属其经营注册产业项目的货物。而对于外资贸易商、外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则需要遵守更加严格的规定。除需要遵守越南贸易法之外还需要遵守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和其他双边协议。由此可见,在进行外贸活动的过程中,中国的法律规定较为严格,而越南略为宽松一些。
  四、市场准入及进出口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外贸法的规定,对大多数的货物采取自由进出口的准入方式。但基于监测进出口数据的原因,需要采取自动许可制度并公布目录。另外,还公布了限制进出口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目录,如为维护国家安全、人民健康安全、涉及黄金白银进出口、国内供应短缺或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等原因。针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制度,需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方可进出口。越南的进出口亦采取许可制度,同时根据越南海关所列清单分为禁止进出口与限制进出口的不同情况,限制进出口的货物采取配额制度。但与中国有所不同的是,在进出口的管理上,越南多个部门共同承担责任。越南《贸易法》第七条到第十条详细规定进出口许可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流程。首先由专业管理部门对进出口货品进行许可并附目录,再由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部门进行检验检疫,通过之后方可通关。另外由贸易部及专业管理部与财政部达成共识,公布HS税号的货物清单。除此之外,还有个别特殊进出口货物,如出口稻谷、进口二手汽车、燃油燃料、雪茄香烟等特殊货品均需要遵守相關规定。   另外,越南贸易法详细规定了进行贸易中的特殊制度,如第三章中规定了转运后进出口的货品管理制度,涉及暂进而复运出口、暂出而复运进口及转口时需要遵守的特殊规则,可谓面面俱到。第四章里,涉及授权委托代理相关制度,对受托及委托进出口货物的进行规定,越南方可以以非贸易商的身份,以合同为基础,委托或受托完成贸易活动。这对于促进越南外贸发展有非常大的好处,通过鼓励性的制度刺激更多的越南公民积极参与到外贸活动中。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贸易活动的参与主体众多,容易造成鱼龙混杂参差不齐的现象。因此,对于众多与越南贸易商进行贸易活动或者去到越南在越南从事外贸活动的中国公民而言,则需要更加具备甄别的能力。
  中国驻越南大使馆商务参赞官方网站中经常会公布一些典型案例,给有意向前往越南或者已经在越南与越南贸易商进行外贸活动的中国公民、公司进行适时的提醒。如2014年中方企业曾经向中国驻越商务参赞处反映,在与越南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时遭受欺诈。中国陕西一家商贸公司得知越南一家投资公司拟出售其在老挝开采的部分铁矿矿石。在未经调查的前提下,便与该越南公司签订价值26万美元的铁矿购买合同。按照合同要求,中国公司向越南公司支付一半即13万美元的预付款,收货后再支付余款。可是,在中国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越南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发货。经过中国公司赴越南和老挝实地调查了解,证实此越南公司在老挝根本没有铁矿,这明显就具有商业诈骗嫌疑。
  五、贸易纠纷解决机制
  在进行外贸活动的过程中,纠纷不可避免会产生。当出现贸易纠纷时,应当采取什么方式和解决机制来处理呢?中国与越南的国内法也均有规定。中国的《合同法》、《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均涉及到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涉及贸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部分,可以适用合同法,如之后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都有法可依。越南同样也有《合同法》等相关国内法律可以适用。
  按照国际法相关原则,当贸易双方为中越两国的贸易主体时,除了国内法可以适用外,事实上还可以适用中越双方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在2001年加入WTO,而越南已在2008年加入WTO。因此中越双方当事人在贸易合同中或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适用WTO框架下的一系列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纠纷。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制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对所有成员方均有拘束力。DSU中规定当出现争端时,可以先采取磋商的方式,磋商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说明,并通知相关理事会。如若磋商程序无法解决争端时,申诉方可申请设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争端进行审查最终作出报告。当然,争端方如对专家组的报告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然而,随着WTO的逐渐式微,许多国家已经不愿意自愿主动遵守WTO的决议,区域性的贸易协议反而更受青睐。
  2010年,中国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在建立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框架协议。2004年11月中国和东盟双方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在2010年自由贸易区建成后开始适用。在该协议中详细规定了争端解决的方式、流程。首先,争端双方可提交书面磋商请求,如磋商仍未解决的话,经双方协商可采取仲裁的方式,请求成立仲裁庭解决。最终由仲裁庭发布最终报告作出最终的裁决。在整个阶段和过程中,均可采取调停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通过多种解决方式的结合,以求最好的解决争端。当然,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亦存在一些弊端,如仲裁的申诉方只能以国家为主体提出仲裁申请,而对于最常见的贸易主体如公司、个人等仍无法独立提出申诉请求,大大限制了这一解决机制的可适用范围,有待改善。
  “一带一路”是一个宏伟而浩大的工程,作为其中一部分,越南虽然只占小小一部分,但作为与中国相接壤的国家,同样占据重要的地位。對于中国而言有必要了解和掌握越南的相关贸易法律制度,为中越之间的外贸活动的快速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同时也使中国贸易方能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树兴主编.东南亚法律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3]潘星容.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务研究.2018(5).
  [4]邱普艳.一带一路背景下的中越经济合作:现状与展望.和平与发展.2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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