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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构建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为着力点,从执行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为突破口,分析了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论述了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和依据, 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和权限。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
一、执行监督现状亟待强化检察监督制度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突出表现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难执行”。\[1\]而“执行乱”突出表现为:执行法律依据不规范;用民事裁定书随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其承担义务;执行法官滥用职权或渎职,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或怠于执行;执行法官与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串通,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利益;“以拘促执”、“以拘代执”。这些现象是执行权力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究其原因这和我国民事执行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不无相关。目前我国对法院执行监督主要体现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方面,外部监督主要分为司法监督,立法监督,政党监督,舆论监督等。\[2\]内部监督指法院内部监督。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检察监督。
1、内部监督缺乏透明度。内部监督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和上级法院监督。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执行监督机制,但必须指出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范围、程序和力度上亟待完善。从权力制约角度衡量,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缺乏程序保障,因而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
2、检察监督陷入困境。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与操作性的缺失,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种种司法解释和批复的限制让检察监督陷入困境。,导致检察机关面对违法的执行行为只能采取抗诉之外的监督方式,其监督实效性较差,监督手段单一,范围较狭窄,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3、其他监督方式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其他监督方式总体上表现为监督主体政出多门,但都存在自身无法摆脱的局限性,再者就是监督的方式比较随意、混乱,在程序上无法保证执行活动的公正性。监督方式不具备一定的专业性,缺乏强制性。
综上,民事案件执行活动并不是缺少监督,而是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方式不规范,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更加规范和强硬的介入。
二、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和重要性
从价值理论上,执行不公引发的司法公信力下降需要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现状上分析,“执行难”、“执行乱”的导致的法院司法权威下降和司法公信力不强突出问题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最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3\]
(一)检察权的性质决定其享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民事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上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在政治制度上采取的是“二元司法”体制的权力配置模式。即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上,采用的是由人民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包括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正确实施。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我国的存在,还具有我国宪政体制及其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根据。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要求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正是由于权力与生俱来的扩张性与反监督性,因此对于权力必须加强监督和制约,否则权力就可能“异化”成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4\]。
(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限制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司法解释和答复违背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从监督理论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监督以及监督的范围,既不能由监督机关来确定,也不能由被监督机关来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5\]“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6\]。
三、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7\]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關的检察院有必要强化民事检察监督义务,作者认为应当根据民事检察监督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运行规律,结合我国执行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
1、在法律上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予以确认。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规定较模糊的现状,有必要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不断完善强制执行的理论框架,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范围、方式和程序。 “两高”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联合下发关于检察执行监督活动的司法解释。对于违背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不符合执行检察监督原则的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废除和修正。
2、明确检察监督活动的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坚持公正性、依法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性是指检察机关要秉公监督,处于中立地位,而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以防止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滥用。依法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要依法进行,这既是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的客观要求,也是消除法、检两院争执、分歧的客观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执行涉及到私权的实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私权具有处分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同样得到体现和贯彻。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权限
(1)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确立检察执行监督范围应根据当前民事执行现状并结合检察监督能力,民事执行现状要求检察机关将监督工作重点应放在对执行裁定严重违法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情形上。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以及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关人员违法办案、拿钱办案,搞权钱交易,或者故意刁难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办案的情况,人民检察院要主动、积极、及时参与。
(2)明确检察监督的方式。监督方式是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权实现的必要途径,监督方式的太过单一不能保证执行监督权的实现。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宜采用同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根据监督对象不同,可将抗诉和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作为基本监督方式予以确定,将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意见书作为辅助监督手段等不同的监督方式。\[8\]民事执行活动包括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两种,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其本质属于审判活动,可以采取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执行实施不属于审判活动,其具有行政属性,可以采用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纠正。
(3)明确检察监督权限。为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职权。(1)调卷卷宗权。为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进行监督,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2)调查取证权。只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才能更为客观的了解案情,了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和执行裁定的合法性,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3)建立催办制度。督促法院认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
综上,建立和完善检察执行监督机制有着深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对于克服“执行难”、“执行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执行监督机制的建立应本着依法、公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职权,以期使检察监督充分发挥实效。
注释:
[1]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163页。
[2]陶卫东《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執行监督正当化分析》,载《政法论坛》第27卷第6期 2009年11月
[3]崔伟、廖中洪《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现代法学》2008年5月
[4]赵刚《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程序设计》检察日报 2007年5月22日
[5]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南大学学报》第13卷第5期2007年10月
[6]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2
[7]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154
[8]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南大学学报》第13卷第5期2007年10月
参考文献:
[1]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南大学学报》第13卷第5期2007年10月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2
[3]崔伟、廖中洪《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现代法学》2008年5月
[4]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1 陶卫东《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正当化分析》,载《政法论坛》第27卷第6期 2009年11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
一、执行监督现状亟待强化检察监督制度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突出表现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难执行”。\[1\]而“执行乱”突出表现为:执行法律依据不规范;用民事裁定书随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其承担义务;执行法官滥用职权或渎职,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或怠于执行;执行法官与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串通,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利益;“以拘促执”、“以拘代执”。这些现象是执行权力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究其原因这和我国民事执行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不无相关。目前我国对法院执行监督主要体现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方面,外部监督主要分为司法监督,立法监督,政党监督,舆论监督等。\[2\]内部监督指法院内部监督。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检察监督。
1、内部监督缺乏透明度。内部监督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和上级法院监督。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执行监督机制,但必须指出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范围、程序和力度上亟待完善。从权力制约角度衡量,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缺乏程序保障,因而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
2、检察监督陷入困境。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与操作性的缺失,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种种司法解释和批复的限制让检察监督陷入困境。,导致检察机关面对违法的执行行为只能采取抗诉之外的监督方式,其监督实效性较差,监督手段单一,范围较狭窄,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3、其他监督方式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其他监督方式总体上表现为监督主体政出多门,但都存在自身无法摆脱的局限性,再者就是监督的方式比较随意、混乱,在程序上无法保证执行活动的公正性。监督方式不具备一定的专业性,缺乏强制性。
综上,民事案件执行活动并不是缺少监督,而是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方式不规范,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更加规范和强硬的介入。
二、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和重要性
从价值理论上,执行不公引发的司法公信力下降需要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现状上分析,“执行难”、“执行乱”的导致的法院司法权威下降和司法公信力不强突出问题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最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3\]
(一)检察权的性质决定其享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民事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上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在政治制度上采取的是“二元司法”体制的权力配置模式。即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上,采用的是由人民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包括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正确实施。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我国的存在,还具有我国宪政体制及其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根据。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要求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正是由于权力与生俱来的扩张性与反监督性,因此对于权力必须加强监督和制约,否则权力就可能“异化”成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4\]。
(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限制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司法解释和答复违背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从监督理论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监督以及监督的范围,既不能由监督机关来确定,也不能由被监督机关来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5\]“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6\]。
三、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7\]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關的检察院有必要强化民事检察监督义务,作者认为应当根据民事检察监督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运行规律,结合我国执行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
1、在法律上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予以确认。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规定较模糊的现状,有必要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不断完善强制执行的理论框架,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范围、方式和程序。 “两高”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联合下发关于检察执行监督活动的司法解释。对于违背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不符合执行检察监督原则的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废除和修正。
2、明确检察监督活动的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坚持公正性、依法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性是指检察机关要秉公监督,处于中立地位,而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以防止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滥用。依法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要依法进行,这既是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的客观要求,也是消除法、检两院争执、分歧的客观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执行涉及到私权的实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私权具有处分权,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同样得到体现和贯彻。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权限
(1)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确立检察执行监督范围应根据当前民事执行现状并结合检察监督能力,民事执行现状要求检察机关将监督工作重点应放在对执行裁定严重违法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情形上。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以及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关人员违法办案、拿钱办案,搞权钱交易,或者故意刁难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办案的情况,人民检察院要主动、积极、及时参与。
(2)明确检察监督的方式。监督方式是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权实现的必要途径,监督方式的太过单一不能保证执行监督权的实现。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宜采用同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根据监督对象不同,可将抗诉和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作为基本监督方式予以确定,将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意见书作为辅助监督手段等不同的监督方式。\[8\]民事执行活动包括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两种,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其本质属于审判活动,可以采取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执行实施不属于审判活动,其具有行政属性,可以采用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纠正。
(3)明确检察监督权限。为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职权。(1)调卷卷宗权。为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进行监督,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2)调查取证权。只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才能更为客观的了解案情,了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和执行裁定的合法性,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3)建立催办制度。督促法院认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
综上,建立和完善检察执行监督机制有着深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对于克服“执行难”、“执行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执行监督机制的建立应本着依法、公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职权,以期使检察监督充分发挥实效。
注释:
[1]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163页。
[2]陶卫东《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執行监督正当化分析》,载《政法论坛》第27卷第6期 2009年11月
[3]崔伟、廖中洪《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现代法学》2008年5月
[4]赵刚《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程序设计》检察日报 2007年5月22日
[5]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南大学学报》第13卷第5期2007年10月
[6]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2
[7]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154
[8]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南大学学报》第13卷第5期2007年10月
参考文献:
[1]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南大学学报》第13卷第5期2007年10月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2
[3]崔伟、廖中洪《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现代法学》2008年5月
[4]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1 陶卫东《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正当化分析》,载《政法论坛》第27卷第6期 2009年11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