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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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意志自由论是古典犯罪学派提出的重要理论,直到实证主义学派提出意志决定论,意志自由论的合理性遭到了非常大的质疑,但是意志自由论也没有因此而被人们冷落,相反,在与意志决定论的辩论中逐渐成长。本文并不重点描述两派的辩论过程,而是以简单易懂的实例来说明论者对意志自由的理解,以及意志自由对犯罪理论与刑罚理论的重要影响。我们的意志是自由的,但我们的行为却无时不刻不受限制。
  关键词:意志自由;犯罪;刑罚
  人类自起产生的那一刻起即具有自己的意志,但是人们并没有注意到,直到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自由、民主才被人们提出来并逐渐深入人心。但是,人的意志究竟是否真的自由呢?对犯罪学又有什么影响呢?本文即以简单易懂的实例来说明笔者对意志自由的理解,以及意志自由对犯罪理论与刑罚理论的重要影响。
  一、人的意志自由吗?
  意志自由论最早由古典犯罪学派的先驱们提出。古典犯罪学派认为:犯罪原因应当从人的自由意志中去寻找。在古典学派看来,人是和以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经济人相对应的理性人,均是基于快乐痛苦的计算而采取的他认为合理的行为。理性是人的基本的特征,是理解社会行为的基础。由于理性人也有经不住诱惑的时候,因此便有犯罪的存在。但是即使在这种场合,也是犯罪人在合理计算了实施犯罪可能得到的快乐和由于犯罪将受到的刑罚的痛苦之后,基于自己的意志而选择和决定的。由此,社会对犯罪理智的回答是提高其犯罪代价,降低其犯罪所获的快乐,从而使个人采取顺应社会的理智行为。
  实证学派不赞成古典学派这种朴素的乐观主义观点,认为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反社会的性质,都是由其体质、心理和社会因素决定的。犯罪学的任务不在于从空泛的自由意志中寻找犯罪的原因,而在于对犯罪人的体质、心理和社会特征做经验性调查,并根据对犯罪原因的实证分析,采取比惩罚更为广泛的预防措施。[1]
  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意志自由呢?人的意志到底是不是自由的呢?应该说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更能直观的加以说明。
  例1, 老师在讲台上慷慨激昂,谆谆教诲,学生坐在课桌边聚精会神或思绪万千。
  我们说老师在讲课,那么他讲的必须是学校要求的内容,但是,这是他自由选择当这个学校这个学科的老师的结果。同时,他也可以自主决定在课堂自由的穿插他临时想到的东西,即便课本上已经列出了条条框框也束缚不了他的意志。讲台下的学生,有的聚精会神听课,有的可能在想早饭吃的面包很好吃,明天继续吃,午饭吃点什么呢?也可以想,五一放假,我要去爬泰山。可见,本应心无旁骛,专心听课的学生,也可以思绪万千,把意志自由表现的淋漓尽致。
  可见,我们的意志是自由的。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例子中的老师如果在讲到《日出》这篇课文的时候,即便他的意志决定要去看日出,但由于他已经自愿接受学校的安排,而不能离开教室,后者讲课的时候是晚上,他无法看到。例子中的学生,即便已经在头脑中整装待发了,但他还是不能离开教室去看日出,一方面受自然环境的限制,现在可能不是日出时间,另一方面,他是学生要服从学校的安排,该上课的时候就要坐在教室里。
  因此,我们的意志是自由的,可是我们的行为却无时不刻不受到自身及环境的限制。
  意志的本质即是自由,不自由的意志是不存在的,是不能称为意志的,有意志的人的意志都必然是自由的,他们的意志可以在他们意识到的范围内自由翱翔。而他们意识不到的东西因为意识不到也就不能称之为限制。但人们可以对自己的意志自由,也只能对自己的意志自由加以控制,其他的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加以干预,而且这种自我控制也只能是人们自愿而为的,这本身也是自由意志的表现。
  还是以例1为例,只有老师自己可以控制他自己的意志,在其想到与其所讲内容无关或有关的内容时戛然而止而回到授课内容上来,除他之外,没有人能控制的了他的意志,学校领导都无能为力,也只有学生自己可以让自己听老师所授内容不去想与所听内容无关的事情,这些也是其他老师和同学无能为力的事情。
  那么我们的行为受到哪些因素的限制呢?还是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来加以说明。
  例2,一个双腿残废的人坐在轮椅上看着体育频道。
  我们说,例2中的这个人此时此刻在自己的意志的完全可以想象自己是个身体健全的人,想象自己是电视中参加体育运动的一员,甚至想象自己是就是一名长跑冠军,这并不因为他的腿不能动就不能想象到自己跑起来的样子。
  例3,一个贫穷的单身汉住在一个破屋子里吃着馒头咸菜。
  同样,我们说,例3中的这个单身汉完全可以把自己居住的破屋子想象成琼楼玉宇,想象自己家财万贯,想象自己有贤淑貌美的妻子,吃着山珍海味,这也并不因为他住着破房子就想象不出新房子的样子。
  例4,一个学生要去上学,他既可以选择坐火车,也可以选择坐汽车,甚至选择坐飞机。
  这个例子与前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两个的客观现实是他们无法对抗的,是自身条件的限制,并没有另外的意志强加给他们。而此例中学生受到外来的限制,是另一种主观的限制,是可以抗拒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不服从,他完全可以决定选择乘汽车、飞机去上学,而他却可能自由选择了听从父亲的安排乘火车。
  例5,在飞机发明以前,人们要出行只能想到步行、坐汽车、坐火车、乘轮船等,没有人想到坐飞机。
  因此有人会说,他没有想到坐飞机意志受到了限制,但是别忘了他们不是也想到了象鸟一样在天空中飞吗?而且人们并最终发明了飞机。即便在现在有了飞机以后,一个人要去0.1公里远的地方,他只要相当步行和骑自行车就行了,他根本就用不着把所有的交通工具都想到。要是做任何事情都把其方法穷尽,恐怕不可能,即便是有可能,无非是把很多的无用的东西充斥在脑袋里,也非人之所愿,实际上更是一种不自由,所以不想到一切可以想到的东西,只想自己意欲想到的东西更是一种意志自由。   但是,例2中的人却不能现实的跑起来,他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例3中的人也没能住进新房子里,只受转化为其自身条件的物质环境的制约。例4中的人没能选择自己想乘坐的交通工具,受到的其父亲的意志的影响,但是应该看到是他自由决定要受他人意志影响的。例5中人们在飞机发明之前一般不会在意志里形成乘飞机的意愿,是受社会大环境的制约。但是应该看到在人们意识不到这种大环境的制约时,这种制约对人们的意志的影响就是不用考虑的。
  二、如何理解意志自由
  以往人们谈论意志自由更多的是抽象的,泛泛而论,很少有人对其加以细分。我们认为意志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诠释,而对我们有意义的是从行为人个人的角度去看人的意志是否自由。
  首先,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社会的全体成员共同生活在一个社会大环境中,当然的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没有人能够超脱这个大环境而存在。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这些环境作为一种限制,有时可以说时刻制约着人们的意志。比如说一个人要去另一个很远的国家,他可以想到坐飞机,乘轮船,乘火车,这些都是社会上既有之物,是人们有可能实现的意志。当然人们可以想到像鸟一样飞过去,像鱼一样游过去,而不去坐飞机,乘轮船,乘火车,但这些在既定的环境中是不能实现的。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人一般也不会去这样想。即便是有人这么想了,我们说他们的意志仍然取材于社会环境中的既有的鸟和鱼的形象。从这种意义上讲,从社会的角度上看,人的意志是源于物质的被物质决定了的,是不自由的。但这种角度的理解对我们研究犯罪与刑罚没有多大意义。
  其次,从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角度来看,某一行为人的意志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不自由的。例如,当人们看到一个很富有的人时,他想买什么就买什么,想拒绝买什么就拒绝买什么,在其他人看来他的意志是多么的自由。也有人会看到,有些富人想在路边小摊吃饭,可是基于其社会地位的考虑,他又羞于在路边吃饭,他的意志也不自由啊。当人们看到一个穷人时,人们说他只能选择居住在他的破屋子里,吃着粗茶淡饭,他不能拒绝住破屋子,他别无选择,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也有人会跟次穷汉开玩笑 “想什么好事呢?”可见又有些人不自觉的承认了他的意志自由。从行为人意外的人看行为人的意志时,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况且还不一定能真实反应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因此,对我们研究具体的行为人,研究犯罪与刑罚意义也不大。
  最后,从具体的行为人自己的角度来看,他的意志是自由的。他能想到他所能想到的一切,如果他意识到自己的意志被决定了,他还有一些东西没想到,那么,从他意识到的那一刻起,他已经想到了。例如,一个人想去另一个城市,他可以想到坐火车,坐汽车,并决定乘火车去,这时他的意志是自由的,后来他又想到了乘飞机,他认为自己之前只想到了坐火车,坐汽车,没想到乘飞机,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他意识到的同时,他的意志就又是自由的了。而且只要他在行为当时意识不到这种限制,他的意志就是自由的。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出发去理解意志自由才是我们所应重点研究的意志自由,才是有意义的意志自由,才对我们进一步研究犯罪与刑罚有重要的作用。
  三、意志自由对犯罪的影响
  从古代到近代、现代的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存在着与社会生活主旋律不和谐的因素,而这些不和谐因素中的行为被称之为犯罪是法律产生以后的事情,但无论如何称谓,这些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危害社会的因素有多种,例如自然灾害,动物的行为,但我们并不把这样的危害因素称为犯罪。原因很简单,前者的主体是大自然,他没有意志也无法对其加以非难,他也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的主体,没有人类的意志,他们不能理解人类制定的刑法,把其行为规定为犯罪写入刑法毫无意义,是滑天下之大稽,除非他们有一天能理解人类的刑法,或有一天人们能理解他们的意志,为其制定一部适合他们的刑法,规定他们的某些行为是犯罪。而现在我们做不到,难道我们要判处偷东西的猴子罚金或者拘禁吗,它们没有财产无法判处罚金,它们一直就在人类的拘束之下,又如何在加以拘禁?
  目前,我们人类只能与自己的同类进行交流与沟通,也只能无法忍受同类的社会危害的行为。对自然灾害,我们只能无奈的承受;对动物的致害行为,我们往往归结为其主人的过错。而且也只有对人类的同类进行评价需要理由,因为人类具有共同的意志自由。因此,人类制定法律规定某些行为是犯罪,只能针对人类自身。但这还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足条件。例如,精神病患者也是人,他们也会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我们不把他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他们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他们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他们不具有正常人所具有的意志,没有意志也就没有意志自由,没有意志自由的主体我们也不把其行为规定为犯罪。
  行为是犯罪的基石,但是同时应该看到只有行为是不够的,此行为还必须是自由意志自由支配下的行为。没有意志自由的行为自由是不存在的。例如,精神病人的行为,表面上看,他们可以为所欲为,但实际上,他们没有欲为的事情,他们的行为没有人能理解,包括他们自己,因此,也就无所谓行为自由。
  但是意志自由只是犯罪的前提条件,有意志自由却不一定都定为犯罪。例如,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虽然他的意志是自由的,但是他的行为受到了限制。又因为,我们研究犯罪,注重的是行为,行为不自由即不认定为犯罪。
  当我们研究具体的客观的犯罪行为时,我们只能从行为人的角度来探究意志是否自由。以上论述已经证明,个人的意志从其自身角度来看是自由的,这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例如,抢劫银行的犯罪分子,把银行工作人员捆绑起来并从其身上翻出钥匙,打开保险箱取走大量现金。我们此时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并不因为被动提供了钥匙而被认定为犯罪,因为他的意志虽然是自由的,他可以决定不交出钥匙,甚至去报警,但只他的行为却受到限制,他的行为不是其想实现的行为,因此不是犯罪行为。又例如,行为人甲要去放火烧死自己的仇人,路上遇见乙,并邀其同去,乙欣然同意并和甲一块去放火把甲的仇人烧死了。此时甲和乙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他们都有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   犯罪的本质是有意志自由而且有行为自由的人所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四、意志自由对刑罚的影响
  刑罚是国家用以惩罚犯罪的制裁措施,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个方面,所谓特殊预防就是对已然的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不在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即通过对已然的犯罪适用刑罚,威慑、警戒、防止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犯罪。
  从法律上看,社会大环境作为人们共同的生活环境,其对人们的影响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社会环境的影响与限制,不能作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免责的事由。而决定论正是从这个角度论述人们的意志是被决定了的。这种理论不能解释,共同生活在同样社会环境中的人,为什么有些人犯罪,而更多的人选择了不去犯罪。同时意志决定论认为人之所以如此行为是被决定了的。例如,一个有意志的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意志决定论那里,这个人的意志是被决定了的,尽管是他自己要去杀人,但事实上是他所处的环境,与他自身的条件要他去杀人。但既然意志是被决定了的,行为也就无所谓善恶,也就不应该科以刑罚,就算科处了刑罚也毫无意义,被决定了犯罪的人依然还会去犯罪。“不是有意做的事既不是恶,也不是善,因此,如果没有自由意志,则将不会有公正的惩罚与奖赏。”[2]
  意志自由是刑罚存在的依据,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就是预防犯罪,此目的和功能是刑罚的存在合理且必要。而意志决定论否定了意志自由也就否定了行为自由,那么犯罪是必然的,这就否定了刑罚的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正因为人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我们通过把特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以一定的刑罚,使人们认识到,实施犯罪行为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因而约束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达到刑罚的目的。
  五、结语
  意志自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自由,每个人自己不能放弃,他人也无法剥夺与控制。从犯罪学角度来说,意志自由是把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其进行非难的正当化根据,从刑罚理论角度来说,意志自由是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
  注释:
  [1]张远煌著:《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8—39页。
  [2]奥古斯丁著:《论自由意志》,2卷1章3节,转引自赵敦华著:《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14—115页。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 德州 253015;山东省平原县委党校,山东 德州 2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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