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隐私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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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需要保护其隐私,以使自己能够在公众面前体面的生活。在法律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们并没有更多的关注
  
  据媒体报道,一对来自安徽的年轻夫妻在租住的“家”中被房东挖墙洞整整偷窥了三年,连夫妻的“性”福生活也遭到偷窥。最后虽然通过诉讼获得了6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但是此案引发的问题却是令人深思的:挖墙洞的偷窥放在针孔摄像探头技术的普及化、平民化,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使个人隐私随时“公众化”的今天,实在是有点小巫见大巫了。在商场超市、银行学校、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为了“安全”的需要都有你防不胜防的“眼睛”盯着你的一举一动。我们的法律是否已经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的过程,就人的发展而言,本质上可以看成是个人从组织中逐渐分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人自我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大,组织对于个人的控制作用也就越来越小。随着人的自我主体意识的觉醒,个人隐私权利的意识也逐渐形成:个人需要保护其隐私,以使自己能够在公众面前体面的生活。然而,个人隐私在当下社会中并没有获得足够的、应有的保护。
  隐私作为一种个人的权利在法理上被认可,源于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之后,随着资讯的发达和公众交往面的扩展,隐私权及其重要性逐渐为许多国家所关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保和保护。然而,在我国隐私作为一种公民的权利并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一方面它可能与我们长期所奉行的“国家本位”治国思想有关。因为在“国家本位”之下,只要国家需要,个人的一切都应当无条件地奉献给国家,所以,在国家面前个人还有什么可以属于“自己”的呢?另一方面,既然这样的思想成为社会共识之后,个人之间都可以借“国家”或者“公共”需要互窥隐私,并将所得的“隐私”报告给国家,也就成了一项“公共义务”。所以,在法律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们并没有更多的关注。
  自上个世纪80年代法制建设以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被唤醒。但是,1986年我们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尽管当时的宪法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也足以反映隐私权在立法者心目中还没有应有的地位。在我国,宪法的规定并不当然可以成为公民主张权利的依据,它是需要通过立法的管道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公民才能享受到宪法的“恩惠”。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司法解释,一些立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有内含一些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条文,但毕竟是零碎的、不系统的。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虽然将“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行为列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但是,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法律所规定治安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
  2004年我们在宪法修正案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国家的义务。这对我们构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我们必须同时关注两个方面:其一是来自公权的侵犯。比如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擅自公开其通过公权力收集到的个人隐私,或者提供给他人牟取利益。其二是来自私权的侵犯。比如在“中国偷窥第一案”中男房东的偷窥行为等。就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而言,我们需要进行两方面的立法:对于前者,国家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同时,必须同时制定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立法目的的“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对于后者,国家在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确认隐私权的概念,并为之提供一个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体系。
  
  编后语:一位美国作家曾说过:“我们的身后都有一双窥探者的眼睛,因为我们迷失了感受的尺度,总认为能从他人身上找到生活的真相。”我们无需掩饰,更要正视我们偷窥的欲望,因为它深植于你的内心:也许是对新鲜事物的好奇,也许是排遣无聊、空虚的途径……如同我们其他的天性一样,如果不是恶意膨胀,伤害其他人的权利和感情,也无可厚非,而现实生活中并非如此。英国王妃戴安娜在被狗仔队追击的过程中不幸遇车祸丧生,新加坡女大学生因性爱录像在网上传播而自杀等一系列事实表明——偷窥者的偷窥欲望,对于被偷窥者可能是致命的伤害。换位思考一下,在科技高度发达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偷窥受害者。其实尊重别人的隐私就是保护自己的隐私,谁都不愿意这样的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就理应克制自己的欲望。其实偷窥的行为古已有之,而如今人们高度关注这一问题,从一个方面来说正是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而从另一方面来看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利器,应随着实际情况而不断的完善。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空白。但是,在法律还未健全的前提下,主流道德的建设与媒体等社会力量的参与不可或缺。(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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