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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有条件地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界定该立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是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工作中挪用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区别对待,科学的依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