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的所有权应随交付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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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载肖龙、赵彬《试论定金和预付款》一文,认为"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其转移的只是占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均无处分权,定金处于一种‘禁治’状态,只有当合同履行完毕,定金才依所有者的意志转移或者收回"。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虽未限定定金只能是货币,但定金通常为货币,货币是一种专用于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物,既不同于特定物也不同于一般种类物。实践中,作为定金的一定金额货币一旦交付债权人,立即被归入债权人流动资金,通常是存入债权人在银行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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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探讨α-硫辛酸对大鼠脑缺血再灌注损伤炎性反应机制的影响。方法将SD大鼠随机分为假手术组(A)、脑缺血再灌注组(B)和硫辛酸预干预组(C),应用线栓法制备大脑中动脉闭塞2 h后再灌
<正> 读了陶秉权同志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载《法学研究》一九八三年第四期,以下简称《陶文》)一文后,很受启发。关于什么是反诉,尤其是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既可能是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可能是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的看法,我们认为作者的意见是可取的,但对于"案件进入第二审以后,可以允许提起反诉;对反诉也可以允许再提起反诉"的观点却有些不同看法。首先,反诉是特殊情况下的起诉制度,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陶文》说"反诉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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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走私,国际上的一般含义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或暴利为目的,违反一国的海关法规,逃避它对外贸易的管理或垄断,非法运输货物、货币和其他物品进出国境的行为。它是一种1际性社会现象,是由于国家间商品差价的存在及各主权国家实行对外贸易管制而发生的。因为各国或各地区之间只要存在着商品差价,一些不法商人就会不顾本国或他国的主权,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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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犯罪概念是刑法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对于揭示犯罪的实质内容,确定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正确建立刑法的各种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只就苏联东欧刑法有关犯罪概念中的犯罪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分类等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评述。 (一) 关于犯罪的特征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流行的看法是,苏联东欧国家的刑事立法提供犯罪概念的实质定义。对于这个看法如果只是同资产阶级掩盖阶级实质的犯罪的形式定义相比较而言,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苏联东欧国家的刑事法律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它们公开宣布,一切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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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就表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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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条文中的"加处"一词,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目前,不少同志认为,"加处"就是应当分别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而不是在原应判处的刑罚或者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加刑。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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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事诉讼中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强制性裁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地力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一审判决及其上诉和抗诉问题,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是比较明确的;而对于一审中的裁定及其上诉、抗诉问题,却有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例如:一审过程中可能有哪些裁定?哪些是关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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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究竟有几种形式,历来有不同意见,不同的观点往往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解释。有同志举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甲是某乙的继母,某甲经常打某乙,某乙对其产生畏惧心理,一次又见某甲拿着棍子追来,便顺胡同向大街跑去,到了胡同口,一边回头看,一边向前跑,被飞驶而过的汽车压死(见《法学研究》一九八一年第五期,龚明礼文:《论犯罪因果关系》)。对此案件有三种观点,三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虐待(追打)行为显然与乙的死亡是偶然因果关系,属于我国刑法第一八二条第二款"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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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查清他们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进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被告人就没有刑事诉讼。认真研究刑事被告人及其权利和义务,对于教育刑事被告人懂得可以享受哪些法定的权利和促使他们自觉地履行哪些法定的义务;对于帮助公安司法人员正确地行使职权,依法允许刑事被告人享受法定的权利和教育他们履行法定的义务;对于全面地查清案情,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准确、合法、及时地打击敌人,有力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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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一期发表敬言同志的短文《定金的所有权应随交付而转移》后,陆续收到一些读者的来信来稿,对敬言同志的观点提出不同看法。在此,我们选登柳世华同志的《也谈定金的所有权转移》一文,连同敬言同志写的《定金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一文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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