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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我国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该制度又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使得该制度基本趋于完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制裁违法行为,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精神安抚,补偿其所受损害具有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和范围上还可以做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分析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如果由于过错方之过错导致另一方财产的损失,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可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即对无过错方予以救济,而且按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只要过错方有过错行为,不问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同意后一种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47條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条规定是针对离婚时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救助措施,并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而对于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无过错方仍有权提起损害赔偿。
其次,依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只要有过错方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这并非意味着受害方仅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要过错方符合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另一方仍可提起物质损害的赔偿。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都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将两者同时应用到离婚损害赔偿中,才能真实体现我国婚姻立法的精神,并更加有效的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维护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二)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分析
1.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的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如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造成受害方现有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等。间接损失是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配偶一方为支持另一方的学习和工作,婚后多年承担了全部家庭义务和抚养照看孩子,一旦一方在功成名就后,有过错离婚,自然会导致无过错方的预期收益的损失。
2.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精神痛苦既抚慰金的形式;三是非财产性补救措施,即进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上的民事责任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一是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破坏了配偶权的行为。其中的结婚的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婚姻法上构成了侵权行为,不但要追究民事上的责任,还要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对于重婚,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离婚另一方的财产权,如重婚者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费用、生活物资、生产物资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另外判决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重婚者;对于在重婚中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判决其与重婚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因为重婚导致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还应判决加害者向受害人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事实的,则应同时判决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
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行为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同时,在实践中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还应当是配偶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有所不同,同居只是更具有隐秘性,不为人所知。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都是一致的,因此损害赔偿的形式和内容跟重婚没有实质上的出入。
三是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为此,应分别予以人身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应给予全部的赔偿;对与受害人应反抗施暴者而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出于自卫和避险而对施暴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可以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四是虐待、遗弃行为。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残害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对家庭成员的冻饿、打骂、恐吓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或者赡养义务的而拒绝此义务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虐待,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程度往往是十分严重甚至是超过了人的想象的,对此应视虐待、伤害的时间长短和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赔偿的数额。特别是要考虑到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造成的后遗症的恢复、治疗问题,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遗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是主要损失,且大多存在对共同财产不知情现象,存在举证不能情况,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调查、收集财产证据,正确分割财产,并加大对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惩以霸占、规避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过错方。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无疑是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从而来建立了一种权利的救济,这种积极的因素能更好的引导人们对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去对待离婚,从而促使婚姻关系更加的和谐、社会更加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公民:《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意义研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2]庞相良:《民法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41页。
[3]刘云:《民法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15页。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分析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如果由于过错方之过错导致另一方财产的损失,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可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即对无过错方予以救济,而且按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只要过错方有过错行为,不问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同意后一种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47條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条规定是针对离婚时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救助措施,并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而对于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无过错方仍有权提起损害赔偿。
其次,依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只要有过错方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这并非意味着受害方仅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要过错方符合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另一方仍可提起物质损害的赔偿。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都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将两者同时应用到离婚损害赔偿中,才能真实体现我国婚姻立法的精神,并更加有效的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维护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二)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分析
1.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财产损害是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失,根据损失的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如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造成受害方现有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等。间接损失是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配偶一方为支持另一方的学习和工作,婚后多年承担了全部家庭义务和抚养照看孩子,一旦一方在功成名就后,有过错离婚,自然会导致无过错方的预期收益的损失。
2.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精神痛苦既抚慰金的形式;三是非财产性补救措施,即进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上的民事责任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一是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破坏了配偶权的行为。其中的结婚的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婚姻法上构成了侵权行为,不但要追究民事上的责任,还要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对于重婚,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离婚另一方的财产权,如重婚者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费用、生活物资、生产物资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另外判决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重婚者;对于在重婚中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判决其与重婚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因为重婚导致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还应判决加害者向受害人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事实的,则应同时判决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
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行为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同时,在实践中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还应当是配偶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有所不同,同居只是更具有隐秘性,不为人所知。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都是一致的,因此损害赔偿的形式和内容跟重婚没有实质上的出入。
三是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为此,应分别予以人身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应给予全部的赔偿;对与受害人应反抗施暴者而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出于自卫和避险而对施暴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可以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四是虐待、遗弃行为。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残害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对家庭成员的冻饿、打骂、恐吓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或者赡养义务的而拒绝此义务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虐待,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程度往往是十分严重甚至是超过了人的想象的,对此应视虐待、伤害的时间长短和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赔偿的数额。特别是要考虑到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造成的后遗症的恢复、治疗问题,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遗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是主要损失,且大多存在对共同财产不知情现象,存在举证不能情况,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调查、收集财产证据,正确分割财产,并加大对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惩以霸占、规避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过错方。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无疑是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从而来建立了一种权利的救济,这种积极的因素能更好的引导人们对婚姻价值取向,更慎重地去对待离婚,从而促使婚姻关系更加的和谐、社会更加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公民:《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意义研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2]庞相良:《民法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第341页。
[3]刘云:《民法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