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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发展伴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近年来公众对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呼声日趋高涨,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有学者指出,从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来看,只有行政公益诉讼才是最迫切也是最具有意义的。[1]
所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活动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传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于事后的救济和惩戒,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在特别情形下提起这种诉讼不必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的,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诉讼。从社会效果来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最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的资源。
为建立良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须防止滥诉以节约司法资源,必要时可以对该公益诉讼进行适当限制。国外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限制主要采取以下办法:一是设置前置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空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六十天的通告期,要求起诉者叙明主管机关管理上的疏漏,书面通告该主管机关,六十天仍未执行的,方可以主管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一是给相关国家机关一个缓冲期间,由相关机关用职权去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对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控制,防止滥诉。二是通过限制被诉对象来限制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具有环境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原因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保护公共环境权益应是政府及政府机关的职责,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环保靠政府,因此,应当将被诉对象限制为环境行政部门或政府机关。一方面,这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诉讼属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从防止滥诉这一角度来看,这样操作也有一定的道理。三是通过限制被诉事由来限制诉讼。原告具有起诉权并不意味着原告肯定能将其所关注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原告想要获得或真正能获得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还必须具备被诉事由属于法院管辖或司法裁决的范围这一要件。
对于我国来说,为防止滥诉,向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应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一方面规定在起诉前必须通告起诉的要求及事实理由,如果在通告期内被通告者未纠正自己的行为,则以其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如果违法者能够在通告期内自行纠正,则达到了目的,并且防止了滥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规定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对那些不符合起诉要件或明显会败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但我们也不能为了防止滥诉而阻碍正当程序的进行。因此,我们不能限制国家(由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权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应当立法规定所有的环境问题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都受人民法院管辖,以防止出现环境公益受侵害无人出面制止的被动局面。
关于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激励,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办法。比如根据诉讼结果给予原告物质奖励。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指出:在古罗马时期,“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诉讼。”[2] 周楠在其《罗马法原理》中也确认:“公诉又分为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公诉。前者是由市民法所规定,被告所付的罚金归国库,但起诉者可得一定的奖金。”[3] 此外,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罚金款中分得一部分。[4] 事实上,对公益行为予以适当奖励,我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奖励,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1、原告出于公心,维护了大众的环境利益,为社会做出了贡献。2、原告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相当大的付出,给予奖励是对原告行善的补偿,也是一种利益的平衡。3、人是一种趋利的动物,“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这己被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充分利用人性的固有特点,以促进环境公益事业的开展。为鼓励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对原告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给予精神奖励;荣誉同样是人所渴求的,并且是人的一种最高层次(心理层次)的需求。对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优异表现,可以给予表彰,评为县、市、省乃至全国先进个人,这样会带来更多效仿者。
此外,还可以考虑建立新的诉讼收费制度以鼓励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费,实行的是“原告垫付,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可采用“起诉时无需垫付,结案后败诉者承担”的办法,依据判决结果确定其承担者。这里讲的诉讼费,应是个综合概念,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几项费用。此外,律师费、鉴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亦应由败诉方承担。美国就规定了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付出的诉讼费用和必要合理的律师费用予以补偿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空气污染防治法》也规定:“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支付适当的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或其他必要之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空气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5] 可见,该种做法已有例在先,操作起来相对来讲较为简单易行。
参考文献:
[1] 王太高.我国需要什么样的公益诉讼[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第346页.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2.
[3]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887.
[4]韩志红,阮大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1999,(36).
[5]李建良.论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J].法令月刊,51,1,(64).
作者简介:
蒋亚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所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活动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传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于事后的救济和惩戒,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在特别情形下提起这种诉讼不必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的,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诉讼。从社会效果来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最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的资源。
为建立良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须防止滥诉以节约司法资源,必要时可以对该公益诉讼进行适当限制。国外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限制主要采取以下办法:一是设置前置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空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六十天的通告期,要求起诉者叙明主管机关管理上的疏漏,书面通告该主管机关,六十天仍未执行的,方可以主管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一是给相关国家机关一个缓冲期间,由相关机关用职权去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对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控制,防止滥诉。二是通过限制被诉对象来限制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具有环境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原因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保护公共环境权益应是政府及政府机关的职责,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环保靠政府,因此,应当将被诉对象限制为环境行政部门或政府机关。一方面,这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诉讼属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从防止滥诉这一角度来看,这样操作也有一定的道理。三是通过限制被诉事由来限制诉讼。原告具有起诉权并不意味着原告肯定能将其所关注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原告想要获得或真正能获得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还必须具备被诉事由属于法院管辖或司法裁决的范围这一要件。
对于我国来说,为防止滥诉,向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应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一方面规定在起诉前必须通告起诉的要求及事实理由,如果在通告期内被通告者未纠正自己的行为,则以其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如果违法者能够在通告期内自行纠正,则达到了目的,并且防止了滥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规定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对那些不符合起诉要件或明显会败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但我们也不能为了防止滥诉而阻碍正当程序的进行。因此,我们不能限制国家(由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权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应当立法规定所有的环境问题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都受人民法院管辖,以防止出现环境公益受侵害无人出面制止的被动局面。
关于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激励,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办法。比如根据诉讼结果给予原告物质奖励。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指出:在古罗马时期,“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诉讼。”[2] 周楠在其《罗马法原理》中也确认:“公诉又分为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公诉。前者是由市民法所规定,被告所付的罚金归国库,但起诉者可得一定的奖金。”[3] 此外,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罚金款中分得一部分。[4] 事实上,对公益行为予以适当奖励,我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奖励,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1、原告出于公心,维护了大众的环境利益,为社会做出了贡献。2、原告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相当大的付出,给予奖励是对原告行善的补偿,也是一种利益的平衡。3、人是一种趋利的动物,“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这己被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充分利用人性的固有特点,以促进环境公益事业的开展。为鼓励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对原告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给予精神奖励;荣誉同样是人所渴求的,并且是人的一种最高层次(心理层次)的需求。对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优异表现,可以给予表彰,评为县、市、省乃至全国先进个人,这样会带来更多效仿者。
此外,还可以考虑建立新的诉讼收费制度以鼓励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费,实行的是“原告垫付,败诉者承担”的原则。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可采用“起诉时无需垫付,结案后败诉者承担”的办法,依据判决结果确定其承担者。这里讲的诉讼费,应是个综合概念,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几项费用。此外,律师费、鉴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亦应由败诉方承担。美国就规定了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付出的诉讼费用和必要合理的律师费用予以补偿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空气污染防治法》也规定:“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支付适当的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或其他必要之诉讼费用予对维护空气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5] 可见,该种做法已有例在先,操作起来相对来讲较为简单易行。
参考文献:
[1] 王太高.我国需要什么样的公益诉讼[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第346页.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2.
[3]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887.
[4]韩志红,阮大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1999,(36).
[5]李建良.论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J].法令月刊,51,1,(64).
作者简介:
蒋亚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