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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赵作海案”再一次激起人们对人权的关注,一系列冤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这些绝非国家之福。虽然赵作海已不再是一个新鲜悲剧的主角,但我们应该思考,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对于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在我国目前存在很多缺漏,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确有必要,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孰轻孰重,应该好好权衡。
关键词:人权;宪法;宪政建设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35-02
当湖北的佘祥林杀妻冤案的余音仿佛刚刚在耳边消散,在中原大地上又出现了河南版佘祥林——赵作海,这已经是一个不再新鲜的悲剧主角,从佘祥林案、孙志刚案、杨志杰案、聂树彬案到赵作海案,这一系列的冤假错案无疑为中国司法界写上不光彩的一页。我们不由的深深感慨:我国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力度如何?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究竟孰轻孰重?透过这些,我们要反思问题出在了哪里,应该怎样解决,才能更好建设好法制社会,走向宪政国家。
一、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保障
人权,即人的基本权利,指“人作为人应当必须享有的固有的权利,它不可被转让与剥夺,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核心与基础”,“人权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是西方国家最先提出来的,受我国传统封建文化影响,我国最开始拒绝接受,随着人权慢慢被中国人所接受并在2004年写进了宪法修正案,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人权事业和民主宪政事业的发展和进步。然而,写进了宪法并不等于实施,宪法规定不定于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享受其他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性权利,没有生命权,人的一切权利皆无从谈起,可以说,生命权在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根本性地位。”宪法是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那么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应该得到很好的宪法保护。可是,当佘祥林案的余温还未散尽,聂树彬案至今无人理会,赵作海案又发生了,这无疑是对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宪法保护的挑衅,本来人权中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应该是无需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而自然而然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这应该像我们吃饭睡觉一样自然,却被迫用法律强制规定保护,结果还是屡屡受到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在公权力面前是如此的脆弱不堪。
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外,我国宪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他法律、法规和公检法行使权力也应该在宪法范围内,在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指导下。而现实中,公、检、法却是受制于同级政法委员会,接受政法委员会的领导。赵作海冤案,政法委员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有直接约束力,国家及其官员应遵照执行,不得违反,否则就构成违宪,应负违宪责任。违宪审查在我国是充满了坎坷和挑战的,孙志刚案被众多学者定为“违宪审查第一案”,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很好保护了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好像让我们看到了违宪审查胜利的曙光,但是,之后就悄无声息了。如今,面对这一系列以“赵作海案”为代表的冤假错案,我们的宪法保护显得那么苍白无力,显得那么无奈无助。这是不应该的。说到底,我们的宪法适用、违宪审查还是没有形成。然而,要达到这两个目标是一项巨大艰难的工程,需要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的努力。
二、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必要
既然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在我国实施得不够,那么如何保护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就变得尤为重要。那么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人身保护令制度,笔者认为它是一种保护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一件很好的防弹衣。“人身保护令虽然是一项古老的令状,但人身保护令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成为法律化石。时至今日,她依然熠熠生辉,不仅在英美法国家中仍然是自由的使者,而且世界上绝大多数民主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一伟大的自由令状制度,并把它写进了宪法。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经于1992年做出决议,号召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这一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救济制度,根源于自由主义、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至上,是指法院根据被羁押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签发的,命令实施羁押的任何部门的任何官员将被羁押者解交法庭以审查羁押理由是否成立,如属非法羁押则立即做出释放决定的制度,是一种对于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的事后救济制度。它的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禁后,经被羁押者或者是其亲属以及律师等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庭应对侦查机关逮捕和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非法监禁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应立即释放被羁押者,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被迅速审判的权利。人身保护令制度的价值在于有效地对抗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侵害。
在英国只适用于质疑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而在美国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质疑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而是扩展到定罪后的程序中,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人身保护令向法院提出对其定罪、判刑、羁押等的质疑。美国的做法就很好,审前审后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就受到了极大的保护。面对如此美好的制度,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借鉴利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其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使之本土化。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人身自由条款的规定和宪法确认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同时司法改革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引进也是必不可少的。为了限制和防范公权力的滥用通过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构建和运行,可以实现司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制约,也可以实现被限制人身自由者个人权利对执法机关的公权力的制约,这符合宪政建设的精神,也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强有力的手段。当初如果佘祥林、聂树彬、赵作海申请了人身保护令,那么他们被冤枉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历史没有也许,发生就是发生了,只要能从过去吸取到有利的经验教训,这也是一种成长。 三、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
追求正义和公平是法律的目的。然而,正义的面孔很多,博登海默就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那么,在这形形色色的正义形态中,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也是比较吸引人的。赵作海案件的发生,很多人反思的结果是:制度不好,法制不健全。在笔者看来,尽管我们的制度本身的确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可是制度仅仅是一个替罪羊。该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已经有了《刑事诉讼法》和一系列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有了,虽不是那么详尽,但如果当时能够贯彻,赵作海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此外,我们其他旨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规定例如羁押期限、检察院审查起诉等,这一切全被华丽丽地省掉了。学界内外对此原因众说纷纭,比如执法人员的素质、政法委的干涉等,这些都是促成冤案的因素,然而更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是个案正义和制度正义的冲突。
在西方,法律一直强调制度正义,在个案正义和制度正义的冲突中,往往不惜牺牲个案正义。许多典型的案例便是如此:马伯里案中马歇尔大法官为了维护宪法,驳回地方法官马伯里的正当诉求;米兰达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放纵强奸犯米兰达为代价,维护正当程序条款。中国却不是这样的,我们的传统观念恰恰注重个案正义,而忽视制度正义。所谓“有治人,无治法”,人不能给尿憋死,更不能让法束缚手脚。所以我国流传千年的经典案件,鲜有不是以尘缘昭雪、鉴明真凶为主题的。这样的传统对司法者的道德和个人才干的要求极高,往往导致更大的不正义。当然,制度正义的实现并不必然是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制度做出弹性让步是必要的。但是,赵作海案的司法者们却无视这一点,或许迫于公众舆论压力、社会安定,安抚周围百姓恐慌情绪,公安机关急于追求个案正义。为了一味实现个案正义,司法人员虽然找不到有利证据,但经过刑讯逼供,最终在存在很多重要疑点的情况下“疑罪存有”地定了赵作海的杀人罪。其实,我们不妨把制度正义放在首位,个案正义与其发生冲突的时候,必要时可以牺牲个案正义,这样一系列冤假错案或许很多都可以避免。
四、结论
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保护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对于他们的宪法保护在现实中实施的不尽如人意;对于借鉴英美国家的人身保护令制度还需认真分析和思考;对于个案正义和制度正义,需要公权力做出很好的权衡才能不顾此失彼。中国的宪政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赵作海案这样的个案来推进前行,要想让现实的政治服膺于宪法,要挑战“权大于法”的政治现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路漫漫其修远兮”,宪政国家、法治国家需要中国一代又一代的努力才能铸就。
参考文献:
[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220.
[2]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研究,1991,(4):11.
[3]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3).
[4]李建贤.生命权保护的宪法学思考[J].甘肃理论学刊,2008,(4).
[5]童之伟.从若干起冤案看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J].现代法学,2004,10(5).
[6]薛.人身保护令制度研究[EB/OL].http://202.112.20.149. 8088/.
[7]衣春霖.论人身自由权利的制度保障[D].济南:山东大学,2008:27.
[8][美]E博登海默[M].北京: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1.
[9]http://sol.fyfz.cn/art/627884.htm.
关键词:人权;宪法;宪政建设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35-02
当湖北的佘祥林杀妻冤案的余音仿佛刚刚在耳边消散,在中原大地上又出现了河南版佘祥林——赵作海,这已经是一个不再新鲜的悲剧主角,从佘祥林案、孙志刚案、杨志杰案、聂树彬案到赵作海案,这一系列的冤假错案无疑为中国司法界写上不光彩的一页。我们不由的深深感慨:我国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力度如何?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究竟孰轻孰重?透过这些,我们要反思问题出在了哪里,应该怎样解决,才能更好建设好法制社会,走向宪政国家。
一、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保障
人权,即人的基本权利,指“人作为人应当必须享有的固有的权利,它不可被转让与剥夺,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核心与基础”,“人权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是西方国家最先提出来的,受我国传统封建文化影响,我国最开始拒绝接受,随着人权慢慢被中国人所接受并在2004年写进了宪法修正案,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人权事业和民主宪政事业的发展和进步。然而,写进了宪法并不等于实施,宪法规定不定于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享受其他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性权利,没有生命权,人的一切权利皆无从谈起,可以说,生命权在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根本性地位。”宪法是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那么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应该得到很好的宪法保护。可是,当佘祥林案的余温还未散尽,聂树彬案至今无人理会,赵作海案又发生了,这无疑是对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宪法保护的挑衅,本来人权中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应该是无需宪法和法律规定保护而自然而然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这应该像我们吃饭睡觉一样自然,却被迫用法律强制规定保护,结果还是屡屡受到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在公权力面前是如此的脆弱不堪。
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外,我国宪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他法律、法规和公检法行使权力也应该在宪法范围内,在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指导下。而现实中,公、检、法却是受制于同级政法委员会,接受政法委员会的领导。赵作海冤案,政法委员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有直接约束力,国家及其官员应遵照执行,不得违反,否则就构成违宪,应负违宪责任。违宪审查在我国是充满了坎坷和挑战的,孙志刚案被众多学者定为“违宪审查第一案”,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很好保护了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好像让我们看到了违宪审查胜利的曙光,但是,之后就悄无声息了。如今,面对这一系列以“赵作海案”为代表的冤假错案,我们的宪法保护显得那么苍白无力,显得那么无奈无助。这是不应该的。说到底,我们的宪法适用、违宪审查还是没有形成。然而,要达到这两个目标是一项巨大艰难的工程,需要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的努力。
二、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必要
既然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在我国实施得不够,那么如何保护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就变得尤为重要。那么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人身保护令制度,笔者认为它是一种保护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一件很好的防弹衣。“人身保护令虽然是一项古老的令状,但人身保护令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成为法律化石。时至今日,她依然熠熠生辉,不仅在英美法国家中仍然是自由的使者,而且世界上绝大多数民主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一伟大的自由令状制度,并把它写进了宪法。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经于1992年做出决议,号召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这一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救济制度,根源于自由主义、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至上,是指法院根据被羁押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签发的,命令实施羁押的任何部门的任何官员将被羁押者解交法庭以审查羁押理由是否成立,如属非法羁押则立即做出释放决定的制度,是一种对于被羁押者人身自由权的事后救济制度。它的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禁后,经被羁押者或者是其亲属以及律师等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庭应对侦查机关逮捕和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非法监禁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应立即释放被羁押者,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被迅速审判的权利。人身保护令制度的价值在于有效地对抗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侵害。
在英国只适用于质疑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而在美国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质疑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而是扩展到定罪后的程序中,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人身保护令向法院提出对其定罪、判刑、羁押等的质疑。美国的做法就很好,审前审后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就受到了极大的保护。面对如此美好的制度,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借鉴利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其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使之本土化。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人身自由条款的规定和宪法确认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同时司法改革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引进也是必不可少的。为了限制和防范公权力的滥用通过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构建和运行,可以实现司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制约,也可以实现被限制人身自由者个人权利对执法机关的公权力的制约,这符合宪政建设的精神,也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强有力的手段。当初如果佘祥林、聂树彬、赵作海申请了人身保护令,那么他们被冤枉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历史没有也许,发生就是发生了,只要能从过去吸取到有利的经验教训,这也是一种成长。 三、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
追求正义和公平是法律的目的。然而,正义的面孔很多,博登海默就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那么,在这形形色色的正义形态中,个案正义与制度正义也是比较吸引人的。赵作海案件的发生,很多人反思的结果是:制度不好,法制不健全。在笔者看来,尽管我们的制度本身的确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可是制度仅仅是一个替罪羊。该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已经有了《刑事诉讼法》和一系列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有了,虽不是那么详尽,但如果当时能够贯彻,赵作海的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此外,我们其他旨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规定例如羁押期限、检察院审查起诉等,这一切全被华丽丽地省掉了。学界内外对此原因众说纷纭,比如执法人员的素质、政法委的干涉等,这些都是促成冤案的因素,然而更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是个案正义和制度正义的冲突。
在西方,法律一直强调制度正义,在个案正义和制度正义的冲突中,往往不惜牺牲个案正义。许多典型的案例便是如此:马伯里案中马歇尔大法官为了维护宪法,驳回地方法官马伯里的正当诉求;米兰达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放纵强奸犯米兰达为代价,维护正当程序条款。中国却不是这样的,我们的传统观念恰恰注重个案正义,而忽视制度正义。所谓“有治人,无治法”,人不能给尿憋死,更不能让法束缚手脚。所以我国流传千年的经典案件,鲜有不是以尘缘昭雪、鉴明真凶为主题的。这样的传统对司法者的道德和个人才干的要求极高,往往导致更大的不正义。当然,制度正义的实现并不必然是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制度做出弹性让步是必要的。但是,赵作海案的司法者们却无视这一点,或许迫于公众舆论压力、社会安定,安抚周围百姓恐慌情绪,公安机关急于追求个案正义。为了一味实现个案正义,司法人员虽然找不到有利证据,但经过刑讯逼供,最终在存在很多重要疑点的情况下“疑罪存有”地定了赵作海的杀人罪。其实,我们不妨把制度正义放在首位,个案正义与其发生冲突的时候,必要时可以牺牲个案正义,这样一系列冤假错案或许很多都可以避免。
四、结论
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保护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对于他们的宪法保护在现实中实施的不尽如人意;对于借鉴英美国家的人身保护令制度还需认真分析和思考;对于个案正义和制度正义,需要公权力做出很好的权衡才能不顾此失彼。中国的宪政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赵作海案这样的个案来推进前行,要想让现实的政治服膺于宪法,要挑战“权大于法”的政治现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路漫漫其修远兮”,宪政国家、法治国家需要中国一代又一代的努力才能铸就。
参考文献:
[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220.
[2]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J].法学研究,1991,(4):11.
[3]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3).
[4]李建贤.生命权保护的宪法学思考[J].甘肃理论学刊,2008,(4).
[5]童之伟.从若干起冤案看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J].现代法学,2004,10(5).
[6]薛.人身保护令制度研究[EB/OL].http://202.112.20.149. 8088/.
[7]衣春霖.论人身自由权利的制度保障[D].济南:山东大学,2008:27.
[8][美]E博登海默[M].北京: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1.
[9]http://sol.fyfz.cn/art/62788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