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立法视阈下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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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讯逼供深为人恶,但屡禁不止。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历史发展出发,通过考察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流变得出刑讯逼供的定义以及客观表现。其后,本文又论述了刑讯逼供在我国的现状,包括刑讯逼供的巨大危害和起成因。最后,本文从完善立法、健全制度、转变诉讼观念、建立监督机制、追究刑事责任、提高办案人员素质等方面提出了应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立法;诉讼观念
  1 刑讯逼供的历史发展
  刑讯逼供行为是发生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渎职犯罪。在缺乏人权保障的封建社会,由于长期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视犯人的口供为“证据之王”,因而导致刑讯一直作为合法的审讯手段被使用,由此造成封建社会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造成冤狱丛生的现象,其本身也成为封建社会黑暗的鲜明写照。
  近年来,我国政府又先后签署了一系列保障人权、反对刑讯逼供的相关国际公约,例如,1986年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1998年签订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由于长期受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等级特权思想以及罪从供定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刑讯逼供现象在中国仍不断发生,屡禁不绝。从先前的杜培武“杀人”案到不久前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杀妻”冤案,无一例外地反映出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野蛮的诉讼手段与当今法治时代背景下依法治国理念的格格不入。
  【案例1】: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两人尸体被人发现于一辆昌河微型警车上。22日下午,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怀疑为杀人凶手,并被拘禁审查。审查持续了10天,毫无所获。6月30日晚至7月19日,办案人员继续对杜培武进行讯问,最后,杜承认自己怀疑妻子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怀恨在心,因而趁两人约会时,枪杀了他们。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改判杜培武为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到了2000年4月,以昆明铁路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民警杨天勇为首的抢劫杀人集团被破获,这伙人交待“二王”一案系他们所为,与杜培武没有任何关系。而此时杜培武却已经在监狱里度过了26个月的“死刑犯”生活。
  2 刑讯逼供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供述的行为。客观方而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供的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为故意,目的是从被刑讯人处得到口供。刑讯使揭露真相变成考验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的过程,“它能保证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3 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成因分析
  3.1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3.1.1 直接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
  刑讯逼供所得到的口供以及其他证据,由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便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也不应被法律所承认、采用。因此,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现象:案件材料无任何问题,证据链也已形成,但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被刑讯逼供嫌疑的,则案卷被立即退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受刑后招供为理由,在案件移送起诉时翻供,也使检察机关退回案卷,以致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
  3.1.2 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不仅追求结果公正,而且追求过程公正,即程序正当。正当程序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的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在现代法治社会,即使刑讯逼供查明了案情也必遭否定和唾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讯逼供践踏了程序正义,毁损了程序价值。
  3.2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3.2.1 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缺陷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一定的空间。首先,我国尚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律程序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查证属实,就算是在询问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可以并完全具有证据能力的。这样就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
  3.2.2 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原因
  一是有罪推定做为诉讼观念还在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的较高效率的破案率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在追求效率价值的驱使下,侦查人员迫于破案压力往往铤而走险,刑讯逼供。
  4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及对策
  刑讯逼供行为在当今社会被看作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行为,虽然它在某个时期可能对破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一次刑讯逼供很有可能就将一个无辜的人或者一个犯了较小错误的人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既要考虑到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这样在实践中才能具有可操作性,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上。笔者在此提出一点建议,仅供参考:
  5.1 完善立法
  首先应当将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为我国的宪法原则。这不仅适应我国参加国际人权竟争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其次,应该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沉默权。法律上应该对沉默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2 健全制度
  第一,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审制度。这一制度就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都须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严格控制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时间一般为七天,特殊情况下为三十天。刑讯逼供通常会在这一阶段发生,因而应当缩短这一时间。第三, 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在审讯中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设置一个物理上的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了。
  5.3 建立有力的监督机制
  设置通畅、有效的监督渠道将是对司法机关非法逼取口供等行为最有力的遏制手段,但现实却不甚理想。故为了更好地发挥人大监督作用,建议尽快制定人大监督法,将刑讯逼供的行为列为主要监督内容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者予以严厉惩戒。
  5.4 对于刑讯逼供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上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和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凡违犯该条,有本文所列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依法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不偏不倚地予以审判,决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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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
  河南省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 4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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