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来源 :现代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ehungulei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传统民法理论对风险负担规则所理解的“交付主义”模式与“所有权主义”模式均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准所有权主义”模式,即“交付”指“转移所有权或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转移占有”,且在“交付”本身并不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下,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在于其所有权转移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可实现。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准所有权主义;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
  DF5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5.05
  一、问题的提出:源于实务的困惑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应当由谁对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制度[1],也即在此种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则设计。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两项不同的制度,两者的界限在于标的物毁损灭失若属违约之际的毁灭则诉诸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损失缘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2]。此外,风险负担规则在特定情况下会因违约情形的出现而有相应的调整,如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3、146条就规定,买受人受领迟延等导致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情形均会出现买受方承担风险的结果[3]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为了明确该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风险转移时“交付” 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也即在不动产的风险移转标准中“交付”的内涵是否应当扩大理解为“过户转移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1款表明立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统一认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采纳的是符合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的“交付主义” [1]744,也即将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即使买卖标的物交付之时所有权尚未转移,也应当由物的实际占有者负担风险。[1]747但是,对于我国通说所赞成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乃“交付主义”风险负担模式(以下简称“交付主义”),理论界亦有人从立法论上表达了强烈的质疑,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批判则似乎更为激烈。此外,按通说的“交付主义”内涵适用上述规则,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实务界困扰,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形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无争议,且按这种理解适用上述规定甚至有可能得出极不公平的结论。本文设计以下案例,以便探讨:
  案例一:张三将手机卖给李四,约定李四在付清价款前张三保留所有权,并于合同成立之时即完成交付,李四将手机拿回家妥善放置,当晚闪电劈开窗户并致手机毁损。问:由谁承担风险?如果这是一个试用买卖,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又应当由谁承担?与所有权保留情形之间的本质区别何在?
  案例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甲急欲销售其开发的某住宅区的最后1套别墅,遂打电话向乙、丙发出售房要约。要约发出后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别墅,乙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甲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而后,该别墅被意外焚毁。问:该案中谁承担别墅意外焚毁的风险?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丙无需承担风险基本不存在异议;关键的问题在于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适用该规定,已经实际占有该别墅的乙则应当承担房屋毁损的风险,但是让法律上已经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占有人承担房屋焚毁风险,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如果乙不承担,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究竟该由谁承担?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立法论上是否存在缺陷?
  案例三:张三将母牛借给李四使用,在此期间李四将母牛卖给王五且已交付,王五在占有母牛期间闪电将母牛劈死,此时风险由谁承担?与李四出卖母牛的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关系?在不适用善意取得情形下,王五的主观心理是否影响风险负担的结论?
  根据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解释要对上述各案例中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必须先对风险负担规则通说——“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与缺陷进行全面分析,进而对《合同法》第142条加以释义,以期解释结论能体现公平正义。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现行观点释评
  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有学者认为有三种通行的立法模式:第一,合同订立主义,也即合同订立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且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第二,所有权主义,也即物主主义,指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所有的标的物承担风险,故买卖合同中买方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时起对标的物负担风险;第三,交付主义,指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区分,以占有转移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志,且认为这是现代合同法风险负担制度的发展趋势[4]。对此,本文认为,确立所谓的“合同订立主义”为风险负担模式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众所周知,法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的意思主义,也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主张当事人之间订立合意达成之际,物权变动亦已完成;[5]其次,王利明教授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与第1138条认定《法国民法典》确立了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于买方的规则的观点[1]740是值得商榷的,上述条文中的第1583条合同成立本身就意味着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第1138条中规定的“交付”其实是确立违约责任对风险负担规则的影响,别无他意;最后,诚如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6]。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其实并不存在“合同订立主义”一说,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两种。[6]   所谓“所有权主义”风险负担模式(以下简称“所有权主义”),也即风险转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时间点,而不论事实上实际占有是否已经转移,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和《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即是该种原则的体现;所谓“交付主义”,则是指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在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之后,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一般认为起源于德国[4]91-92;[7]。 “所有权主义” 起源于罗马法,本文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朴素的社会正义观念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中的确立,因为从根本上而言,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这种立法模式是“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体现[1]720、740。但是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的发展,这种模式出现了缺陷,如有学者就主张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的交付可能发生分离,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人所需承担风险的标的物并不由其实际控制,对所有人不公平;同时还认为从司法实务角度考量,标的物若在其余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则所有人无法控制风险的产生,也无法就风险问题举证[1]744。与此同时,“交付主义”相对于“所有权主义”而言,具有以下合理性:第一,操作简便。“交付主义”更加方便实务操作,国内有学者就曾指出“交付的概念不仅对法官而言,而且对当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5]346《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卢埃林冶在解释采纳“交付主义”时亦认为货物风险转移不用所有权的概念可以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从而不可能产生误解;除以交付判断风险转移比所有权转移作为标准更为简便和确定之外,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交付主义在举证等实务操作上更加简便易行[4]94。第二,有利于风险控制。标的物占有人实际控制标的物更加有利于控制风险发生,也即交付主义能够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激励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将风险分配给能以最廉价、最有效的方式控制风险的一方[8];国外有学者在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用交付原则的原因时就认为占有或控制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更能有效地保护货物免受损失[10],国内有学者也以交付人在交付以后已不能对占有进行控制、其作为出卖人交付完毕即应视为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主张交付之后出卖人不承担风险[8]324。第三,它解决了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交易风险若以所有权变动为准则对出卖人不公平的问题[7];笔者认为,交付主义真正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②,也即在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是所有权并未转移的场合,没有转移所有权并不影响占有人对管领范围之物享受相关利益,故也应当让买受人对此承担风险[11]。第四,适用性比所有权主义更为广泛,所有权主义在一些场合无法适用,如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情形中,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法得以分配[1]747。综上所述,“交付主义”似乎确如赞成者所言:“正是由于交付主义具有所有权主义所不具备的许多优点,因此现代合同法的趋势是向交付主义规则发展。”[12]一般认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在动产买卖的风险转移制度中所采纳,而其2002年债法修改以后,其在不动产上也采纳了以转移占有为风险转移时间点的“交付主义”立场,也即德国在风险负担规则上彻底采纳了“交付主义”[4]92;在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其曾深受英国影响采纳所有权主义,但在制定《统一商法典》中最终承认了交付主义的优越性,摒弃了所有权主义[4]93;美国法对风险转移规则立场的转变反过来又影响了英国法,英国也开始逐步接受这个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的观点,这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6],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规则借鉴了《公约》的规定[13]。基于以上立法例的认同,以及《公约》享有国际条约的地位,国外有学者直言交付主义应当“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总标准”[10]327。但是,上述学界的所谓一般认同仍未消除批判“交付主义”论者的质疑,持质疑观点学者主要通过比较法的考察从立法论视角对交付主义的立法基础以及理论根基提出了强烈的批判。此外,就不动产风险转移应当与动产相分离的观点也可谓论者蜂起。
  有学者通过对《法国民法典》1138条第2款及《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的分析,认为法律术语“交付”内涵包含“转移所有权”,从而认定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同时认为《公约》第69条的“交付主义”仅适用于特定的动产,其针对的跨国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的意义大于所有权转移,且所有权转移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故《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但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各国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都是转移占有,故可认定《公约》在本质上亦采纳的也是“所有权主义”[6]。在德国债法修改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确立不动产风险转移的实务立场,《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撰文指出“交付主义”模式的误解根源之一就是对外国相关立法存在理解上的误区,因此导致有关研究及立法偏离了正确方向,进而认为“交付主义”的立法例参考基础并不存在。该论者认为德国法上的“交付”并非现在学界所谓的“交付主义”中的“交付”,其内涵应该与物权行为理论相一致,也即风险负担规则中的“交付”的内涵应当是包含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在内的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从而判定学界通说对德国债法修改从部分采纳“交付主义”到全面采纳“交付主义”的理解都是错误的,主张《德国民法典》所言的交付转移风险意味着风险、所有权、占有三位一体的转移,其理论落脚点最终还是所有权的转移,德国法上的规定不但不是“交付主义”的立法例体现,恰恰是否认该模式的理由所在。同时该论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1-3款规定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但同时将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的权利称之为特别财产权和完全财产权,相当于受限的所有权与不受限的所有权,也即买方在卖方未履行交付义务之际对该标的物就具有源于特别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履约请求权,这里的“交付”从本质上而言还是为了“完全所有权”的转移,也即大陆法系法律术语中的“所有权的转移”,美国法其实采用的也是“所有权主义”,而且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至于前面已被质疑的《公约》,该论者认为公约是各国妥协的结果,缺乏逻辑性,避开了所有权转移这一问题的同时还仅针对有限的动产而言,故难以认定究竟采纳的是何种风险转移立法模式[7]。简而言之,对“交付主义”持质疑的论者从比较法视角对传统民法理论“交付主义”所依据的立法例进行了全新解读,认为根本不存在与“交付主义”理论相对应的现实立法论,其潜在主张即在于表明我国立法过程中所谓的法律移植并不存在境外立法例的支撑,存在原理性偏差。   还有学者认为“风险控制论”所谓的“谁占有谁承担风险规则”更加有利于监督占有人积极保护财产免受损失的观点属于因未能正确理解风险内涵而导致的认识偏差,也就是说风险负担是一个纯粹中性的制度,其源于任何一方都无法负责不存在过错的意外,要占有人承担风险缺乏权利基础;并认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占有人仅具有使用权,本质上还是一种他主占有,与所有权人的地位相比,也应当由所有权人负担而不应当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点从而要求占有人承担,并以此将买卖合同这一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与租赁等仅转移使用权的合同相对比,进而表明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才具备风险转移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的立场[6]。同样以对“风险控制论”的这一交付主义理论根基的批判为论点,还有学者在认同占有人负担风险可以建立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度的同时,从风险的本质出发认为这种理论上的预期效果并不能在客观上起到作用,并通过交付形式中包含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形式的阐述再次否认占有人控制风险的基础——“实际占有”并不一定存在[7]。此外,上述论者还从以下视角分析“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无法成立:1.从风险负担的设置目的而言,当风险发生时,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卖方均能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故交付主义的初衷——让买受人弥补所有权人的损失的理论基点并不存在;2.风险负担的后果有违公平[7]。最后,上述论者认为,“交付主义”将风险与所有权分开是不现实的,并认为我国以此作为理论基础关于不动产风险负担的司法解释剥夺了买房人的抗辩权,增大了买方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造成了责任分担上的不公平,并从《合同法》与《物权法》实现和谐对接的角度主张废弃司法解释,应当恢复“所有权主义”的风险转移立法模式[7]。总而言之,对“交付主义”持质疑的论者核心论点在于通过对风险的不可控性阐述了“风险控制论”的不可实现性,最终否定了“交付主义”的现实价值,并指出了其不良司法效果。
  除从比较法视角分析各国立法从而彻底否认“交付主义”存在,或者从理论上彻底否定“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之外,对于该通说模式持质疑的学者多认为“交付主义”不足以作为风险转移唯一判断标准的立场来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进行评述。举例而言,有论者就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出发认为不应单独采纳“交付主义”模式,而应区分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不同步的原因,并主张只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适用该原则,其它所有情况本质上均属于适用“所有权主义”模式[14]。在这些评述中,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视角来评判风险负担完全采纳“交付主义”模式的不合理性又为其中的主流观点,也即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关于商品房风险转移规则则受到了更多质疑:有观点就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是一种将错就错的做法,我国应采所有权主义,并对交付采广义的解释,即需将《合同法》第142条中的“交付”在不动产风险转移中理解为“转移所有权” (15];也有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所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可能助长“一房二卖”等问题,引起无效率和不公平的结果,同时“所有权主义”能有效克服“交付主义”的这一缺陷,且从比较法视角可知其亦具有立法根基,从而从立法论视角表明我国亦应确立风险负担与所有权相伴随的规则的观点[16]。此外,王利明教授则在肯定“交付主义”、“所有权主义”均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不动产风险转移完全采纳“交付主义”不妥当,同时完全采纳“所有权主义”也具有不合理性,似乎在于表明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并未给出一个具体的判断规则[4]97
  综上所述,我国学界通说所肯定的“交付主义”模式的存在根基,也即其立法体例渊源与理论根基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疑问,且在实务操作中难以令人信服。如本文一开始设计的案例二中,如按“交付主义”让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无法实现的对房子的现实占有人乙承担风险就显得极为不合理,简而言之,此时的乙跟一般租赁合同或者说借用合同中的占有人在法律地位上对标的物而言已经无本质区别;再比如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事实上的转移占有在法律上就标志着风险的转移[3]404;[7];而对于试用买卖合同,转移占有由于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故风险的发生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则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17]。究其本源,所有权保留合同与试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规则的区分应当理解为其“交付”的内涵不同,而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交付”的基础——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又因为合同成立是所有权转移必要条件,故其从本质上而言是与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紧密相关的。那么,在这两类合同中,同样是“交付”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区分的根本原因能否加以更为细致的解释呢,如何解释《合同法》第142条的内涵才能让设问中的案例二得出符合正义观念的司法结论呢?
  三、《合同法》第142条释义
  本文无意以立法论为研究视角,通过对“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这两种模式的优劣性比较得出我国立法应当采纳何种模式,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转移占有”即乃“交付”的前提下,如何对司法解释中的“转移占有”再予以解释从而让“交付主义”能够吸收“所有权主义”的合理性,这才是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重心所在。换言之,在相关问题已经明确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应当优先于立法学的研究。况且,通过本文前述分析可知,无论是“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均存在不合理之处,那么究竟为何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规则从查士丁尼开始,到拉贝尔都始终是具有争议性[10]321、329?本文认为,这其中的本源就在于对“交付”没有做更为深入的研究,现有的研究仅停留在通过对“交付”内涵包含“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解读从而对“交付主义”加以批判的层面上[6],并未在考虑到“交付主义”的合理性的基础上,从“交付”的两个内涵的逻辑关系出发研究“转移占有”的本质是什么,从而导致“所有权主义”论者没能在研究成果中吸收“交付主义”论者理论的合理之处,最终导致研究只是停留在对“交付主义”的批判的层面,从而在没能解决“所有权主义”缺陷的情形下却以“交付主义”存在缺陷来论证应当采纳“所有权主义”。   诚如本文前述,“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这是自古以来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也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学理论在研究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时持“所有权主义”与持“交付主义”的论者均以此论证自己观点的合理性。从风险负担规则的历史性考察可知,从罗马法始至现代英国法和法国法其所采取的均是“所有权主义”,直到近代,“交付主义”才为人所述及,并且至少在理论上得以盛行。之所以做此强调的理由在于说明“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观念”是最基本的社会常识,也正因为如此在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中,风险负担从来不是问题,而买卖合同作为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其风险负担颇具争议性的理由在于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得以分离,从而导致了沿用风险负担规则的传统模式,也即“所有权主义”在特定情形显得并不合适,如本文所设案例一中的所有权保留合同若适用该风险负担模式则显得荒谬。
  那么,是否意味着我国应当在买卖合同中确立“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并存的风险负担规则呢?诚如前述,立法论的问题不是本文探讨的核心,但是事实上笔者也确实认为这属于多此一举。众所周知,法律的制定限于客观制约,故其在不断的适用过程中自然会显得带有滞后性,法律语言的内涵更是具有其多种含义,我们不能指望成文法规范全面以应对各种实证问题[18];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解释学才得以兴起,面对理论的进步与社会新现象的出现,如能对陈旧的条文作出能够解决现实新型疑难案件的解释结论,使滞后的法律条文仍能通过精巧的法律解释从而使司法实现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公平正义,方能体现法律解释学的价值,也理应成为理论研究者与司法工作者致力的方向。基于这种解释学的基本理念,在辩证地思考前人研究成果的合理性之处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当将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交付”作“转移所有权或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转移占有”的解释,也即买受人承受风险应当以其已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取得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可行为基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传统民法理论所谓的“交付主义”立场其实也隐含着一个根本前提:即买受人的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可行,此处的“转移占有”是以实现“交付”的第二个内涵“转移所有权”为目标的,若非如此,“转移占有”在风险负担的问题上应理解为毫无价值。本文且将这种风险转移规则的解释结论称之为“准所有权主义”模式,其特征在于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吸收传统民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转移两大理论的精髓之处,用于解释现行司法规则,以司法活动体现实质公平正义为解释方法的价值指向。如此,不但能体现风险与所有权密不可分的观念,同时也能解决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不同步对现行风险转移规则提出的法律适用难题,并最终避免不合理的司法适用结论的出现:其一,无论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角度出发,出卖人均可能在未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将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给买受人,此时出卖人的所有权相对于买受人而言确实可以理解为一个“死去的权利”,也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将因为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转移占有的事实而无法行使,而同时,买受人确实因为占有而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实际利益,此点也正是“风险利益一致原则”的体现,也是传统民法理论“交付主义”合理性之核心所在;其二,传统民法理论所言的“交付主义”认为只要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客观上转移占有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并不合理,因为“交付主义”之所以让买受人承担风险的本质原因即在于其占有可对抗所有权人,因为享有特定权益而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也即其承担风险的基础就在于其将债权请求权实现之后或者双方转移所有权的条件成就之时占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所以若在法律上买受人已不能取得所有权,则其亦不应当再对其所占有的买卖标的物承担风险,因为此时其法律地位与承租人、借用人无任何差别。
  从体系性解释的角度而言,本文对《合同法》第142条“交付”所作的“转移所有权或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转移占有”的解释论可在买卖合同孳息规则处得到佐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暗含了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并通过阐释风险负担规则的法理在于判断哪一方更能控制风险,而孳息归属以谁对孳息贡献最大为其规则确立的法理所在,从而认定《合同法》的这一规则并不合理,在这一基础上,主张《物权法》第116条属于对孳息归属的原则性规定,较《合同法》而言属于新法,《合同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属于旧法,又根据《立法法》对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相冲突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裁决适用,故在有权机关作出裁决前,考虑到《合同法》的不合理性,从学理上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的规定[19]。与该主张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163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依‘交付’处理。”[20]本文无意于就《合同法》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孳息的具体规则之间是否矛盾,若矛盾则是否以及如何按照该、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冲突来予以解决展开研究,但本文认为,上述探讨均属于对“交付”的误解才会出现《合同法》第163条立法根基是否有错误的争论,若将“交付”等同于第142条予以理解,即将其解释为“转移所有权或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转移占有”,则不可能在立法论上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因为该解释结论符合孳息作为所有权的附随性收益的基本观念。
  综上所述,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对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现有研究结果的综述,可知,本文所主张的对“交付”以转移所有权为核心但又不等同于转移所有权的解释结论,不仅能吸收传统民法理论两大风险转移原则的合理之处,也能使现行司法规则因为得到精巧的法律解释而使风险负担规则在具体的适用中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并能解决实务的困惑。如此,本文所称的风险转移规则——“准所有权主义”的具体解释结论,理应成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规则的当然之意,并应当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采纳。   四、问题的结论与展开
  综合本文前述,现对本文所设三个案例予以全面解读:对于案例一,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只要出卖人把出卖的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就应当由买受人负担风险,因为这个“交付”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只要保留所有权的条件消除所有权即行转移,所以此种情形下交付完成即符合本文对《合同法》第142条“准所有权主义”解释论中的风险转移条件;对于试用买卖合同,则在试用期间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因为试用时的“交付”相当于借用合同中的交付,并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功能,也并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且尚不足以让买受人享有一个请求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这也是其与所有权保留合同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在案例二的一房二卖的情形中,笔者不赞成王利明先生的让已经不可能实现其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的占有人负担风险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案例二中即应当由乙承担风险),因为本案中乙不可能再取得所有权,其占有该房屋时的法律地位,若基于实质解释的立场,不难发现,跟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让其承当风险缺乏理论依据。或许传统民法理论的“所有权主义”模式的倡导者会认为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就能避免这种不正义的法律适用效果的出现(按照此种观点,案例二中即应当由丙承担风险),但是,适用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则会造成另一种不公平,也即所有权人在尚未占有该不动产时,从本质上而言即买受人根本尚未现实地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权益之际,即让其承担风险,有违“风险利益一致原则”。此时,本文认为应当由出卖人甲承当风险,得出该结论的理由并不是因为案例中的买受人(即乙、丙)不负担风险,故应当由出卖人甲负担,结合“准所有权主义”,可知从合同履行效果角度而言,甲无论对乙还是对丙均属于交付义务的尚未履行完毕,故应当视为尚未“交付”,故其应当对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责任。最后,针对案例三,本文认为如果无权处分合同因为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再或者因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只要交付完成,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即案件中的王五),也即此时因为买受人有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其法律地位等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若交付尚未完成,此时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本文认为应该注意到风险的出现跟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具有不可割裂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无权处分人(即案件中的李四)承担风险。但若从案件的纯粹法律推理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中的买受人无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时,则当买受人是善意时,应当由无权处分人(即案件中的李四)承担风险;买受人若是恶意时,则应当根据交付与否在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按照《合同法》第142条作为正常的买卖合同加以判断风险负担者。以上三个案例,唯有如此解释,才能体现出法律维护正义、保护善良风俗的作用,也即只有以本文所主张的“准所有权主义”来阐释《合同法》第142条的内涵,才能让风险负担的法律规则在实务中真正的定纷止争、实现公平正义。
  结合本文对风险负担规则立法模式的分析,不难发现,本文极力主张精巧的民法解释学,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要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ion)”必须进一步加大民法解释学的研究力度[21]。而法律的解释就是正义理念、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22],作为法律解释者,必须心怀自然法理念,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法治精神解释法律文本,面对可能确实制定之时存在瑕疵的法律条文,解释者也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赋予文本以符合法学理论、体现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的内涵,当然这得益于解释者内心对成文法比立法者更聪明的信念的坚守,否则,解释者也就只能困扰在并不一定的循环解释怪圈中。本文不主张在穷尽解释方法之前对存在瑕疵的法律条文提出所谓的立法意见,如是,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将如何体现,况且法律制定的正确性与否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唯有学术研究不断地进行思想碰撞与学术批评,方能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司法实务水平提升,而这些法律解释学均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针对我们这样一个“法制”目前多余“法治”的社会,只有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才能让已经建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能动的法律,最终有能动的司法,从而实现正义。当然,所有解释者也都必须怀有一种心态:“任何新理论都是既有理论的正向或者反向的延伸。既有理论哺育了新的理论,而新的理论正式既有理论生命的延续。二者是相依为命的,而不是对立的。因此,新旧理论的创造者应当有一种密切、友好的关系。”[23]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731.
  [2]易军.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J].法律科学,2004,(3):51-56.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03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90-96.
  [5]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
  [6]赵家仪,陈华庭.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J].法商研究,2003,(2):73-79.
  [7]王雪琴.风险负担规则中的“交付主义”模式之质疑——以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对接为切入点[M].法商研究,2009,(4):107-112
  [8]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19.
  [9]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97.
  [10]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27
  [11]李永军,易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55.   [12]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7.
  [13]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 CISG[J].暨南学报,2011, (2):7-13.
  [14]王雪丹.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的思考——兼论单一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的不合理[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4,(3):44-46
  [15]胡海容.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研究[J].江淮论坛,2008,(4):64-68
  [16]刘廷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研究———兼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2,(1):59-63.
  [17]《检察日报》法律组.试用期间商品毁损风险谁担[J].检察日报,2001-11-17.
  [18]叶林.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
  [19]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J].法学杂志,2009(10):129-131
  [20]秦川,张海鹏.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的归属[N]人民法院报,2012-03-21 .
  [2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
  [2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
  [23]陈醇.商法原理重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20
  A Discussion abou Riskbearing Rules in Sales Conrac:
  Inerpreaion and Commens on Aricle 142 of Conrac Law JIANG ai1,SI Guanbin1,2
  (1. Law Scool of ainan Universiy, aikou 570228; 2.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searc Cener, Scool of Law and Poliics, Zejiang Normal Universiy, Jinua 321004,
  Cina)
  Absrac:
  Riskbearing is a disribuion sysem for e responsibiliies wic are no aribuable o e conrac paries, wen liabiliy for breac of conrac canno be claimed. In radiional civil law eory, bo “delivery” mode and “ownersip” mode of riskbearing exiss cerain defecs. e riskbearing principles esablised in aricle 142 of Conrac Law can be undersood as a “quasiownersip” mode. In oer words, “delivery” means “ransferring ownersip or ransferring possession aiming a ransferring ownersip”. Oerwise, if e ownersip is no ransferred wen delivery is made, e buyer will no bear e risk of damage or loss of e subjec maer, unless is rigs for ransferring ownersip can sill be realized in law.
  Key Words: sales conrac; riskbearing; “quasiownersip” mode; legal inerpreaion
其他文献
摘要:法院能否胜任反垄断法的实施任务、塑造自身应有的制度角色?从技术视角看,关键取决于其是否适应反垄断浓重的专业化底色,能否在知识维度证成自己的司法能力。从知识社会学的进路切入,确立反垄断司法的知识生产观,是强化反垄断司法的技术理性的可欲努力。在当前行政中心主义之下,反垄断法实施的知识分布呈现出高度不对称状态,知识生产几乎压倒性地集中于行政机关,造成“司法疲软”。应当通过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诱导功
期刊
摘要:无论是强调对裁判进行监督还是主张对裁判进行研究,无论是针对法官职业化还是对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公开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形式意义,并不意味着公正自洽。实证结果显示,严重缺乏说理的裁决比比皆是,不仅地方法院的裁决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刑事裁决亦是如此。缺乏说理导致裁决由于缺乏事实与规范的沟通从而沦为一种缺乏权威性的“单纯的暴力”。刑事裁判必须进行说理的理由在于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现象世界,没有很好的
期刊
摘 要:  贪婪、自私、少德和互害的人性想象,是公民“袁厉害”遭受恶意推测的一个观念基础,也是产生美德与法律互相伤害的人性根源。注重扬善、以培育美德为根本目标的古代法律,倒逼现代法律不应只专注抑恶,放弃甚至苛待美德,而应善待维系和支撑社会团结进步的美德,承担抑恶扬善的整全使命。  关键词:法律;美德;欲望;人性  中图分类号:  DF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
期刊
摘要:以研究路径的选择为视角,环境法的研究主要分为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两个派别。这两个派别主要就环境权主体合理性问题和法律规则设置路径选择的合理性方面展开针锋相对的辩驳,辩驳却没有对环境法实践性这一根本要求予以应有的重视。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观的选择、研究立场的选择以及研究路径的选择问题,都为二者提出了一个研究指向的要求——环境行为。针对环境行为进行研究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然选择,而
期刊
摘 要:  人们对待恐怖主义的态度和立场,与恐怖主义本身,是人类文明与发展面临的两个同等重要和危险的难题,克服现代性的局限有助于认识和应对恐怖主义。哲学上的普遍主义及与之对应的国际霸权和国内强权是恐怖主义产生的两个重要根源。同时,弄清恐怖和恐怖主义作为事实的界限,对于把握恐怖主义实质及制定恰当的对策也是必要的。  关键词:恐怖;恐怖主义;霸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  DF61  文献标识码:A DO
期刊
摘要:客观具体化和高度概括性的立法与罪刑法定会形成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类型化的思维有助于弥补二者之不足。因为类型处于普遍与个别的中间位置,能有效调适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并使其在类型上形成统一体,使刑法的明确性在作为类型的构成要件上得到体现。具体案件事实不是涵摄而是归类于类型之下,所有的法律适用都是类推,在刑法上不可能严格禁止类推。立法上的类型是通过调适理想类型与具体案件事实群形成的,根据国民的可预测
期刊
摘 要:  抗日战争大后方司法改革,是南京国民政府自建立以来推行司法近代化改革进程,在全民族抗战的特定时空下演进的一个重要阶段,反映了战时司法的特色。以战时首都和陪都重庆为样本,梳理和复原抗战时期国家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及其在大后方的实施状况,尤其是大后方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实践,探讨和归纳全民族抗战的视阈下,大后方司法制度改革的理性与经验,以及战时司法的社会功能,无疑有助于弥补抗日战争史研究和南
期刊
摘要:中国中古时期,法制文明获得突破性发展。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法典编纂,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取得了若干重要成果。而“法理”概念的提出则为此时期法制文明发展和进步的中枢环节。为满足解决秦汉法制困局之需要,在汉魏以降政治、学术环境熏陶之下,“法理”概念应运而生,这是中古法制文明演变中的一件大事。中古法学以“法理”为法律之本,以论理辩难的逻辑方式求贯穿法律之通理,将先秦法哲学的宏大论述与秦汉法律注释学的微
期刊
摘要:个案举证释明旨在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针对性释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为其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并开启了举证释明的新纪元。这一制度充分实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举证方面的互动,对完善证明责任分配、提升司法公信和诉讼效益均具有积极意义。但实现这一机制的有效运行还必须探索其进路:一方面,从释明主体、阶段、内容、方式四方面进行重构;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应措施,确保释明精准,实现释明公正,健全释明救
期刊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立法部门对无过错责任以现代技术危险实现作为归责事由没有正确理解所致。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在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确定上都不利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统一的危险责任理论的形成。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统一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有责任;无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