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适用中的反垄断法解释范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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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反垄断法自身的抽象性与一般法律解释理论的概括性使反垄断法解释难以实现唯一确定性,因此,沿用传统解释范式的反垄断法解释实践呈现出诸多问题。理顺其决定性因素发挥作用的顺次,并且结合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可构建一个既有确定性基础又有开放性结构的反垄断法解释范式,从而可以实现对反垄断法解释结果的确定。
  关键词:反垄断法解释范式;反垄断法适用;法律解释
  法律的抽象性与司法的终局性使得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成为极其重要的内容,因此各部门法都十分重视对各自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部门,由于出台较晚、其归属的经济法解释理论还不完善,因此相关的法律解释理论与实践都比较薄弱。更为严峻的是反垄断法仅以其全部73个条文(反垄断法57,司法解释16条),应对纷繁复杂的市场垄断行为,而且这些垄断行为却在不断演绎变化之中。因此,学界与实务界都致力于寻找一个准确解释反垄断法的方法或范式。但是囿于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框架,并未真正揭示出反垄断法解释的规定性要素,以及反垄断法解释的合理范式。
  一、司法适用中的反垄断法解释困境
  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争议已久的反垄断法诉讼相关问题划上了句号,但是却引来了更大的讨论,即反垄断法的解释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对于影响较大的反垄断个案的争论不休的现象。导致反垄断法释义彼此争论的原因,本文结合前人的研究以及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发现大致有如下两个方面:
  1.反垄断法律文本过于抽象
  2008年实行的《反垄断法》全文57条,却规定了八个章节、涵盖四类垄断行为、责任、查处程序等。条文少而内容多,必然导致规定的抽象性和规范的不完善性。为此有学者直白地指出“粗线条立法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之一。”[1]法律文本少而内容较多还仅是我国反垄断法粗略、抽象的特点之一;其中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以及一些垄断状态的界定不清令抽象的反垄断法条文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更加难以具体确定。因此,反垄断法律文本的抽象是其解释的第一个“拦路虎”。
  2.不完善的法律解释理论难以提供确定性解释指引
  法律解释理论自注释学派创立以来,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直到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的四要素(“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体系的解释”)[2],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才得以确立。在萨维尼之后,法律解释理论被拉伦茨推向了高峰,并且至今也没有更为进步的法律解释理论取而代之。拉伦茨提出法律解释应当遵循“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图——客观目的——合宪性解释”[3]的位次。然而,当真正需要解释时,这一理论反而变得不可靠。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这种尴尬变得尤为明显,抽象的反垄断法律文本在实际适用中很难得出唯一的答案。反垄断法自身的抽象性和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不完备性决定了反垄断法解释需要寻求一个符合自身法律实际的解释方法或者范式,以指导其司法适用活动。寻求符合反垄断法法律特性的法律解释范式则需要抓住问题的关键,找出反垄断法解释的决定性因素,否则将无法把握反垄断法解释的核心问题。
  二、司法适用中反垄断法解释的决定因素
  司法适用中的反垄断法解释显然不能超出法律文本的含义本身,然而要在范围广阔的法律文本含义中确定唯一适用于当下案件的解释,又不可能在诸多级别相同的法律含义之间进行推导而出。因此,寻求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学循环,从立体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寻找可以确定法律解释含义的因素就成为唯一方法。对于规则体系的研究,社会学给出的宏观层次上的理解比法学给出的更为一般化,并且符合法律解释所需要的循环。因此,跳出法学视野的桎梏,从更为基础的社会学层次上来理解法律规则体系,或许可以更为准确地定位法律解释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其决定性因素也只能从这两个环节去发掘。结合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与反垄断法的立法任务,本文认为反垄断法的法律解释决定性因素有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文本
  法律文本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是任何法律解释都不可能脱离的东西。法律文本是法律规则中最为确定的部分,比价值、伦理、社会接受程度等更为直观可靠,因此,其对于法律解释来说也是唯一颠扑不破的基础。诚然《反垄断法》的法律文本极其的“粗线条”,但是反垄断法的文本涵盖面广,为保证市场秩序的反垄断执法确定了一个规则框架,并且初步确定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这些由法律文本提供的先决条件就成了反垄断法解释的先天因素,不以反垄断法解释的需要而改变。
  2.法律价值
  正如社会学的研究所揭示的那样,价值是高于规则系统的指导范畴,体现着法律规则的本质属性。价值不仅法学研究,哲学、社会学等诸多人文学科都在研究,尽管各个学科对于价值的理解不一样,但是价值作为一个较高层次的规范是各学科一致认同的。在反垄断法司法中,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比其他的多数部门法都应用得频繁,导致这种现象除了其条文抽象需要法律价值指引之外,更在于反垄断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需要进行较为严格的价值判断,否则一不小心就会落入侵犯其他法域的境地。比如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很容易侵犯个体的契约自由、贸易自由等。
  3.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作为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本来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然而,在西方推崇的法律逻辑推导、程序正义等法律思想的东渐过程中,我国法学界也开始跟随西方国家的步伐,将更多的目光放在法律效果之前的法律制定与法律程序上,而对法律效果关注并不太多。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部门,应对滥用契约自由引致的竞争秩序失衡问题有着巨大作用。而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结果并不是某一法律关系的逻辑推导严谨、程序正义等内容,而是追求规制垄断、回复市场秩序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法的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效果的考量。
  三、司法适用中的反垄断法解释范式优化   目前的反垄断法律解释仍沿用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不足以及反垄断法的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这一解释理论不能很好地指导反垄断法的解释实践。因此,尽管反垄断法解释有其特殊性,但是也不能独自创造出与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完全不同的解释理论来。
  1.反垄断法解释决定性因素在解释过程中的顺次
  反垄断法应对不用的法律问题时其解释需求不一样,在不同的阶段其解释方法与解释手段也不一样,所以反垄断法解释的决定性因素仅是一个统称,至于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应当归属到不同的情况下考察,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确定其决定性因素。这一次序的真切含义即前一项不能给出实现市场秩序回复的解释时,则选择后一项因素进行考察。如果前两项都不能得出符合条件的解释,那么直接实现以回复市场秩序效果的法律解释进行裁判。
  (下转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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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以反垄断法解释的决定性因素重构其解释范式
  法律解释理论在一定的层次上具有抽象性,不宜直接以僵化的规则对之加以界定。因此,学界对于反垄断法解释的研究多寻求一种对反垄断法解释范式的构建。“范式”是库恩提出的重要概念,意在描述一个具既有一定确定不变的基础又能吸纳新因素实现跃升式变迁的规定性形式。[4]通过对反垄断法的解释的决定性因素的分析以及对反垄断法解释范式的认知,不难发现仅以其决定性因素来解释反垄断法,则显得太过于宽泛且容易引发歧义。如果利用反垄断法决定性因素对其解释理论进行范式化的建构,那么可以解决宽泛与抽象的问题,同时又不至于僵化。以库恩的“范式”为准则来组结反垄断法解释的决定性因素与传统的解释方法,可以实现有一定的确定性规则基础上的开放式法律解释形式,即反垄断法的解释范式。用公式化的标准进行表达的话,即法律文本——法律价值——法律效果;其在确定性因素间灵活而切实地插入其他的解释方法,实现最适当的反垄断法律解释。
  四、结论
  司法适用中的反垄断法解释在以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为指导时,呈现出诸多弊端。因此,从反垄断法的法律解释决定性因素出发,结合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成果,提炼符合反垄断法特性的法律解释范式,可以灵活地应对反垄断法的抽象性与垄断案件的复杂性问题。
  参考文献:
  [1]时建中.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法学家.2008年第1期,第14~15页
  [2]自朱虎.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评述.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71页
  [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0~219页
  [4][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作者简介:
  曾若溪(1989~),女,四川德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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