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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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之立法现状
  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尽完善。隐私权已成为各个国家广泛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鉴于此,世界各国普遍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与国外的状况相比,在保护隐私权方面,我国刑事立法还不尽完善。97刑法中只有以下罪名涉及隐私权刑法保护:(1)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2)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3)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4)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5)第177条之一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6)第286条第2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外还有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专门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主体只限于有特定身份、职业的人。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的体系,是非常零星分散的,并且对各种新兴犯罪都没有进行规制。
  二、外国刑法以及港澳台刑法对隐私权之保护
  日本、德国、美国等等一些国家在很早便将隐私权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并且有着细致精密的规定。比如德国,其《刑法典》第15章就集中规定了各种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的犯罪,包括侵害言论秘密罪、侵害通信罪、探知数据罪、侵害他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秘密罪、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以及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其中具有典型代表的第 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规定如下:“1 .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 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 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医师、 牙医、 兽医、 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 ( 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 ( 3)律师、 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 公证人、 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 会计师、 审计员、 税务顾问、 税务代理人或者律师公司、 专利代理公司、 经济审查公司、 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可见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高度集中,突出了对私人生活的保护,而且涵盖范围宽广。再比如澳门,其《刑法典》第18条也规定了违反保密罪。该条规定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构成违反保密罪。 我中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所以,相比于这些国家和地区,我们大陆刑法对于私人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够重视的。
  三、加大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科技尤其是电子、通讯、网络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威胁,如各种电子监控设备侵犯了人的行动隐私。科技提供快捷方便的同时也将我们置于一个透明的玻璃房,人的一切,无论何时都在别人的监视之下。随着公民的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和侵害变得愈加严重,而且近年来,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逐渐增多,从璩美凤情爱光盘到艳照门到闫凤娇艳照案到现在这个性爱视频案还有网上不是流传出的各种艳照和视频,有政府官员的,有普通百姓的甚至还有中学生的。公民的隐私权变得岌岌可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再是个案问题,也不再是仅限于公众人物,其范围逐渐扩大,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逐渐增强,不论是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还是刑事政策的角度都迫切需要刑法将这一行为纳入犯罪圈,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以进一步打击日益猖獗的此类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符合当今刑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四、对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之立法建议
  1、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所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即我国刑法应不应该将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到保护范围呢?我的答案是应该。“犯罪化指的是透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创设一新的刑事不法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刑法法律效果,使其成为刑法规范中明定处罚之犯罪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将社会生活中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纳入到犯罪圈。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犯罪化又牵涉到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问题。从形式上来看,就是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立法者当然不能突发奇想随心所欲的规定犯罪,那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故还应考虑实质层面,既要确定何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要该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做出确认之后,仍需经由形势政策的价值衡量来最终断定该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虽然我国大陆目前的刑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所涉及,但是是极其无力的,并没有明确出现“隐私”、“秘密”这类词语,也没有像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章节,进行集中、精细的规定。故我国刑法一方面需要增设部分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备,没有缺漏;另一方面,需要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围绕该项权利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建立一个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2、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刑法保护的动态性。当然,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何种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不容易认定。因为隐私权设计私人生活领域,而什么领域属于私人生活这本来就是不确定的范围,所以隐私权的法益范围必然也是不确定的,这会使刑法的规制招致种种困境。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观念等各种观念逐渐开放,隐私空间的范围也在起着变化,可能在以前认为是隐私的问题现在并不觉得属于隐私,所以这就要求刑法保护也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虽然要加大隐私权的保护,但必须又有一定限制,比如有人可能会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会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出于一种社会舆论监督的考量,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有利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容忍的。另外,对于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我认为为了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在罪状的表述上更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我不建议采取像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那样对主体列举式的规定,比如德国对于侵犯他人秘密罪的主体列举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生、律师、公务员等等这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为这种列举并不能涵盖所有,也不不利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变化进行刑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门的做法,设立开放的罪状,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违反保密罪罪状表述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其效用远胜于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能够将违背保密义务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一网打尽。
  五、结语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了保护好我们的隐私权,不仅仅依靠法律,更需要我们树立好保护隐私权的意识,认识到隐私权与生命权、财产权一样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同样可能会构成犯罪。只有观念更新在前,制度革新才能在后。这就需要公民尤其是网民有基本的权利意识,恪守法律底线,也需要网络服务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序地管理好网络空间。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专业)
  参考文献:
  [1]本文援引德国刑法条文, 徐久生、 庄敬华译.均来自于.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为节省篇幅下文不再逐一列举.
  [2]林杉田.刑法的革新.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8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主板社1956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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