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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解释解释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司法过程中,对解释方法的排序却值得质疑,就目前来看,法学界专家和学者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但文义解释的优越性取得了大部分学者的共识。但司法裁决必须要考虑到人们的认同感,刑法适用就必须要兼顾刑法解释方法中所不能够概括的各种因素,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时代接受范围之内,平衡好人权和惩罚的关系比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更加重要。
关键词:刑法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位阶性 质疑
法官并不是没有意志的生物,刑法的制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就需要刑法解释来揭示法官判决的事实、表达的价值判断,在讨论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就必须要涉及到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讲,司法判断是十分复杂的过程,因此在刑法解释中并没有确切的次序,因此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位阶性。
一、文义解释并不具有绝对的优位性
文义解释的优位性取得了许多学者的共识,其在刑法解释上应用的也比较广泛,文义解释以法条用语为基础,揭示法条用语的含义,因此理论上认为文义解释有着优位性。但笔者认为文义解释的优位性有着一定的前提条件,文义解释本身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优位性。首先,如果单独的采用文义解释能够得出结论的时候,文义解释的优位性是毋庸置疑的,第二,如果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有冲突,则文义解释有着优位性。
但是在文义解释的实践中,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够准确的判定结论的适合性,而在不能够判断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存在冲突的时候,文义解释的优位性也值得考虑。
文义解释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其优位性有着一定的前提条件,此外,当文义解释的结论存在争议且其他解释方法不能够合理的解释的时候,要尽量用体系解释方法来验证,之后才能够得出判罚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放纵犯罪。
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单纯的使用文义解释,不适用体系解释进行验证,则很可能失去刑法解释的本身意义,更多的是将刑法解释编程一种“查字典”的行为。例如在案件处理实务中,许多司法机关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作为土地倒卖罪来处理,片面的认为股权的转让就是土地的买卖,这种文义解释就忽略了体系解释的验证,因为这种转让行为并不违背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因此这种行为也就不违反土地流转等方面的法律。
除了用体系解释来验证之外,文义解释还要受到目的解释的检验,在许多案件的实務处理中,刑法的文义解释需要接受目的解释的检验,得出的结论不仅要符合文义解释,同时不能与目的解释相互冲突[2]。文义解释结论的明确性和准确性都是相对的,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接受目的解释的检验。
总的来说,文义解释并不具有决定性,但不能够否定文义解释的存在价值,当刑法解释以文义解释为起点的时候,文义解释有优位性,但文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够对复杂的疑难问题进行解决,文义解释只能是刑法解释的起点,其优位性是相对的,因此应当认识到文义解释的不足和缺陷,而不应当盲目的强调文义解释的优位性。
二、目的解释优位性的质疑
1.主观目的解释不具有优位性。主观目的解释背后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向,刑法解释要受到立法解释的意向约束,因此要注重主观目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定法律的标准意义。主观目的解释不是具有决定性的刑法解释方法,但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在进行主观目的解释的时候,如果考虑许多年前立法者的意思就会僵化法律,当发生矛盾的时候,不能够优先考虑历史解释,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法律在发展的过程中有着实效性的特征,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可能没有考虑到当今出现问题的解决,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当局限在立法的本意上,而是应当寻求法律本身的意义。
主观目的解释并不一定强调立法者意向的决定性,在反面资料出现的时候则可以存在,在主观目的解释作为不定罪的理由的时候,主观目的解释可以有着优位性。而在一般的实务处理过程中,可以将主观目的解释作为协助资料,来发挥主观目解释的协助价值。
2.客观目的解释功能多面,但不能对其决定性一概而论.客观目的解释则主张不考虑立法者的意向,要以法律本身的目的和意义为基础进行刑法解释,要遵循当今时代多数人的观念和意识,这种主张与文义解释不谋而合,因此客观目的解释也只能协助文义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不具有优位性和决定性。
如果发条用语中的含义范围狭窄,不能够以客观目的解释的结论为依据来对处罚的范围进行扩大,目的解释也会受到文义解释的制约。刑法解释只能在特定的法律用语的空间内进行。法条用语中的文义能够为刑法解释提供一个界限,当目的解释的结论能够实现处罚的时候,如果法条用语的含义不能够扩张到目的解释的范围,那么目的解释的结论是不成立的,目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必须与发条用于的文义相一致。例如半夜打骚扰电话,在目的解释中,无论以何种目的为基础也不能解释成非法“侵入”,但此时从发条用语的含义范围上来看,则可以不考虑目的解释的结论,此时的目的解释不具有优位性和决定性。
除了上述分析的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之外,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之间的关系也难以进行确定,一般来说,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是相互联系的,是不分开的,体系解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作为目的解释,如果将目的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最高位阶,那么等于承认一定意义上体系解释的最高位阶,而当今许多学者将文义解释作为最高位阶,那么则所有的刑法解释都是最高的位阶解释,从这个角度来看,讨论刑法解释位阶性的问题没有意义。
总的来说,虽然通常将文义解释放在刑法解释的最高位阶,但从本质上来讲,刑法解释的位阶性并不存在。
结论:综上所述,刑法的位阶性从本质上来讲并不存在,文义解释在刑法解释的起点,但文义解释并不具有绝对的位阶性,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条件。司法判断本身就是复杂的,因此刑法解释并不具有位阶性。对刑法位阶性的质疑并不是本之目的,重要的是要对司法的复杂性能够充分认识,要能够合理的应用解释方法。
参考文献:
[1]苏彩霞.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J]. 中国法学,2008,05:97-108.
[2]刘立贤,李连春. 裁判解释方法的迷思与超越——常识主义刑法观视野下的位阶解释分析[A].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下册)[C].最高人民法院:,2013:10.
[3]李波. 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J]. 政治与法律,2014,07:115-125.
[4]欧锦雄. 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与位阶化——与陈兴良教授商榷[J]. 刑法论丛,2013,01:126-164.
作者简介:王奕锟(1990—),男,籍贯:辽宁省葫芦岛市,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关键词:刑法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 位阶性 质疑
法官并不是没有意志的生物,刑法的制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就需要刑法解释来揭示法官判决的事实、表达的价值判断,在讨论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就必须要涉及到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讲,司法判断是十分复杂的过程,因此在刑法解释中并没有确切的次序,因此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位阶性。
一、文义解释并不具有绝对的优位性
文义解释的优位性取得了许多学者的共识,其在刑法解释上应用的也比较广泛,文义解释以法条用语为基础,揭示法条用语的含义,因此理论上认为文义解释有着优位性。但笔者认为文义解释的优位性有着一定的前提条件,文义解释本身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优位性。首先,如果单独的采用文义解释能够得出结论的时候,文义解释的优位性是毋庸置疑的,第二,如果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有冲突,则文义解释有着优位性。
但是在文义解释的实践中,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够准确的判定结论的适合性,而在不能够判断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存在冲突的时候,文义解释的优位性也值得考虑。
文义解释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其优位性有着一定的前提条件,此外,当文义解释的结论存在争议且其他解释方法不能够合理的解释的时候,要尽量用体系解释方法来验证,之后才能够得出判罚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放纵犯罪。
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单纯的使用文义解释,不适用体系解释进行验证,则很可能失去刑法解释的本身意义,更多的是将刑法解释编程一种“查字典”的行为。例如在案件处理实务中,许多司法机关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作为土地倒卖罪来处理,片面的认为股权的转让就是土地的买卖,这种文义解释就忽略了体系解释的验证,因为这种转让行为并不违背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因此这种行为也就不违反土地流转等方面的法律。
除了用体系解释来验证之外,文义解释还要受到目的解释的检验,在许多案件的实務处理中,刑法的文义解释需要接受目的解释的检验,得出的结论不仅要符合文义解释,同时不能与目的解释相互冲突[2]。文义解释结论的明确性和准确性都是相对的,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接受目的解释的检验。
总的来说,文义解释并不具有决定性,但不能够否定文义解释的存在价值,当刑法解释以文义解释为起点的时候,文义解释有优位性,但文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够对复杂的疑难问题进行解决,文义解释只能是刑法解释的起点,其优位性是相对的,因此应当认识到文义解释的不足和缺陷,而不应当盲目的强调文义解释的优位性。
二、目的解释优位性的质疑
1.主观目的解释不具有优位性。主观目的解释背后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向,刑法解释要受到立法解释的意向约束,因此要注重主观目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定法律的标准意义。主观目的解释不是具有决定性的刑法解释方法,但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在进行主观目的解释的时候,如果考虑许多年前立法者的意思就会僵化法律,当发生矛盾的时候,不能够优先考虑历史解释,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法律在发展的过程中有着实效性的特征,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可能没有考虑到当今出现问题的解决,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当局限在立法的本意上,而是应当寻求法律本身的意义。
主观目的解释并不一定强调立法者意向的决定性,在反面资料出现的时候则可以存在,在主观目的解释作为不定罪的理由的时候,主观目的解释可以有着优位性。而在一般的实务处理过程中,可以将主观目的解释作为协助资料,来发挥主观目解释的协助价值。
2.客观目的解释功能多面,但不能对其决定性一概而论.客观目的解释则主张不考虑立法者的意向,要以法律本身的目的和意义为基础进行刑法解释,要遵循当今时代多数人的观念和意识,这种主张与文义解释不谋而合,因此客观目的解释也只能协助文义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不具有优位性和决定性。
如果发条用语中的含义范围狭窄,不能够以客观目的解释的结论为依据来对处罚的范围进行扩大,目的解释也会受到文义解释的制约。刑法解释只能在特定的法律用语的空间内进行。法条用语中的文义能够为刑法解释提供一个界限,当目的解释的结论能够实现处罚的时候,如果法条用语的含义不能够扩张到目的解释的范围,那么目的解释的结论是不成立的,目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必须与发条用于的文义相一致。例如半夜打骚扰电话,在目的解释中,无论以何种目的为基础也不能解释成非法“侵入”,但此时从发条用语的含义范围上来看,则可以不考虑目的解释的结论,此时的目的解释不具有优位性和决定性。
除了上述分析的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之外,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之间的关系也难以进行确定,一般来说,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是相互联系的,是不分开的,体系解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作为目的解释,如果将目的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最高位阶,那么等于承认一定意义上体系解释的最高位阶,而当今许多学者将文义解释作为最高位阶,那么则所有的刑法解释都是最高的位阶解释,从这个角度来看,讨论刑法解释位阶性的问题没有意义。
总的来说,虽然通常将文义解释放在刑法解释的最高位阶,但从本质上来讲,刑法解释的位阶性并不存在。
结论:综上所述,刑法的位阶性从本质上来讲并不存在,文义解释在刑法解释的起点,但文义解释并不具有绝对的位阶性,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条件。司法判断本身就是复杂的,因此刑法解释并不具有位阶性。对刑法位阶性的质疑并不是本之目的,重要的是要对司法的复杂性能够充分认识,要能够合理的应用解释方法。
参考文献:
[1]苏彩霞.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J]. 中国法学,2008,05:97-108.
[2]刘立贤,李连春. 裁判解释方法的迷思与超越——常识主义刑法观视野下的位阶解释分析[A].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下册)[C].最高人民法院:,2013:10.
[3]李波. 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J]. 政治与法律,2014,07:115-125.
[4]欧锦雄. 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与位阶化——与陈兴良教授商榷[J]. 刑法论丛,2013,01:126-164.
作者简介:王奕锟(1990—),男,籍贯:辽宁省葫芦岛市,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