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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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步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加大了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力度,但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较完善的知情权等权利,建立司法审查、国家补偿等制度,进一步保障侦查阶段的刑事被害人权利。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司法审查
  一、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控告权;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获知鉴定结论和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回避权;隐私受保护的权利;要求阅读或要求侦查人员向他宣读其陈述笔录、提出补充和修正笔录中的遗漏或错误的权利;自诉权;请求赔偿权等等。
  二、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主要问题有:
  1.被害人的知情权十分有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侦查机关应将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虽然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该权利是十分有限的。法律不但没有对告知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未规定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未遵守告知义务时的救济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告知刑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但十分有限,而且有限的知情权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行使。
  2.隐私受保护的权利不充分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涉及到被害人隐私的问题,应当为其保密,被害人也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对其隐私予以保密。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毫无顾忌的询问被害人的隐私问题,尤其是在性犯罪中,这就会使被害人不情愿的回忆其遭受侵害的经过,容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
  三、保障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主要措施
  1.赋予被害人一系列权利
  (1)较完善的知情权。被害人有权了解刑事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这是其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受害者有权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告知程序、救济程序。司法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及刑事案件办理的有关情况。被害人至少应了解刑事案件办理的以下情况:是否立案;公安机关做出不立案决定的理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及理由;司法审查的决定及理由;公安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及理由等。
  (2)较充分的隐私受保护权。公民的隐私、名誉、人格尊严受保护权是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是受我国宪法保障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防止可能出现的“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侵害”,应当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名誉、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权利,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进行提问、调查。
  (3)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为了让被害人的损失不因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缓慢而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应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当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缓慢而被害人急需得到赔偿以继续治疗时,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对快捷可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因而更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2.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发挥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使用进行合法性审查,来保障个人的权益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司法审查制度已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原则,以法院的司法权对检警机关的追诉权进行司法控制。笔者认为,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我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对各地基层公安机关使用国家强制权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又销案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由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详细调查后做出是否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一旦人民法院作出继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3.建立保护被害人的援助体系
  被害人在被犯罪分子侵害后,遭受着巨大的损害,精神上极为痛苦,心理处于严重失衡状态。如果全社会都给予被害人关心、照顾,将使被害人尽快从“阴影”中走出来,其损失也将降到最低程度。我国应建立保护被害人的援助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接济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得到平等、公平的实现,彻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原则。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把刑事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2)建立保护被害人的社会援助体系。建立保護被害人的社会援助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对侦查人员加强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刑事被害人的需要,从而在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及时、迅速的关心、帮助;二是给被害人提供包括心理咨询在内的医疗服务;三是通过保险机构给付保险赔偿金、民政部门给予困难补助或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形式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援助;四是发动全社会的力量,调动尽可能多的资源为被害人提供工作、学习、生活等多方面的帮助。
  参考文献:
  [1]蔡国芹,赵增田.论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冲突与协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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