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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间赠与既不同于一般赠与行为,也有别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间赠与应当是指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特定的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的行为。考虑到其作为家庭财产处分行为具有极强的伦理性特征,该行为应当适用亲属法规则,即原则上该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契约;赠与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经常以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对夫妻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当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或双方离婚时,双方诉至法院,协议中赠与方往往会请求撤销赠与。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有:一是夫妻双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基于各自意愿而自行约定的关于财产保护和财产赠与等方面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可以认定为合法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优先考虑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婚姻法,即对夫妻双方而言,虽未办理物权公示登记,但协议在夫妻间产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双方离婚时不支持房产赠与方的撤销赠与房产请求;二是夫妻在合法约定有关财产的前提下,参照《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相关内容,赠与人在未转移赠与财产权利前,对其赠与的财产享有自由撤销权。针对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颁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回应了这一现实问题,但是该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切实地解决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差异问题。
考察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赠与作为关键词检索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文书,近三年来有100件,其中一审判决书52件,二审有29篇,案例中有三分之一进入二审程序。此类纠纷之焦点问题在于夫妻间赠与的性质认定不同。林某与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林某与蔡某也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林某其婚前个人财产商品房A赠与蔡某,且双方共有房B全部归蔡某所有。此案法院判决协议中A房的赠与行为属于夫妻间赠与, B房赠与行为则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而在张某与康某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张某与康某同样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C全部归张某所有,而本案法院却将该赠与行为视为一般赠与行为,可见实务中对于夫妻间约定共有财产归属的行为定性不一,夫妻间赠与的财产范围应仅限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也可进行夫妻间赠与,对此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司法实务中判决不一,争议较大。
二、夫妻间赠与概念明晰
夫妻间赠与行为首先区别与合同法上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夫妻间赠与的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而一般赠与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如此特殊身份。夫妻间的赠与完成后,双方对于赠与财产或其利益实际上仍然共享,而在一般赠与中,赠与方为赠与行为后与受赠方及赠与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时切断,除非赠与是附条件的且条件尚未成就。
其次,夫妻间赠与也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进行选择的约定,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而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夫妻间赠与则是指已缔结或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之间将一方的不动产所有权赠与给另一方,相较夫妻间财产契约,其约定的是夫妻或准夫妻一方的特定的财产,而非对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将实务中夫妻间赠与的约定分为四种类型:一方将其婚前或婚后单独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将其婚前或婚后单独所有的不动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夫妻将共有的不动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夫妻将共有的不动产约定为不同比例的按份共有。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文义来解释,前两种应当属于夫妻间赠与,后两种应当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赠与行为不同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赠与行为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特定的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的行为。而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则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三、夫妻间赠与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依照法律行为发生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反之无效。但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而家庭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家庭生活和家庭功能的要求,既不具备市场交易流转的特征,也不寻求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因此登记的公示意义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属变动上并不彰显。考虑到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当突破《物权法》上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则,区别于交易行为情形下的物权变动,以便快捷、便利地实现物权变动。故不同于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夫妻间财产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而不是登记后才生效。但夫妻间赠与,同样是夫妻间财产约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采一般物权变动原则,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案中评述所言,“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四、夫妻间赠与规则的完善
亲属法中的财产规则显然不同于一般财产规则,就夫妻间财产关系而言,适用更突出伦理性的亲属法规则同适用强调契约原则的一般财产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作为基于婚姻这一伦理性生活共同体而产生的赠与行為应当适用亲属法的物权变动原则,即夫妻间赠与约定达成后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撤销。但同时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夫妻间财产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原则也应当适用夫妻间赠与,即虽夫妻间赠与在协议签订后生效,但未经进行登记或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就夫妻间赠与行为中受赠方接受赠与后短时间内提出离婚的,法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曲超彦.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38(01):23-28.
[2]赵敏.家庭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以夫妻间赠与为分析进路[J].理论月刊,2017(11):78-86.
[3]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J].暨南学报,2015,37(03):49-59
关键词: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契约;赠与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经常以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对夫妻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当婚姻关系发生破裂或双方离婚时,双方诉至法院,协议中赠与方往往会请求撤销赠与。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有:一是夫妻双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基于各自意愿而自行约定的关于财产保护和财产赠与等方面的内容,在法律层面上可以认定为合法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优先考虑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婚姻法,即对夫妻双方而言,虽未办理物权公示登记,但协议在夫妻间产生所有权变动效力,双方离婚时不支持房产赠与方的撤销赠与房产请求;二是夫妻在合法约定有关财产的前提下,参照《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相关内容,赠与人在未转移赠与财产权利前,对其赠与的财产享有自由撤销权。针对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颁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回应了这一现实问题,但是该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切实地解决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差异问题。
考察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赠与作为关键词检索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文书,近三年来有100件,其中一审判决书52件,二审有29篇,案例中有三分之一进入二审程序。此类纠纷之焦点问题在于夫妻间赠与的性质认定不同。林某与蔡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林某与蔡某也是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林某其婚前个人财产商品房A赠与蔡某,且双方共有房B全部归蔡某所有。此案法院判决协议中A房的赠与行为属于夫妻间赠与, B房赠与行为则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而在张某与康某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张某与康某同样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C全部归张某所有,而本案法院却将该赠与行为视为一般赠与行为,可见实务中对于夫妻间约定共有财产归属的行为定性不一,夫妻间赠与的财产范围应仅限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也可进行夫妻间赠与,对此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司法实务中判决不一,争议较大。
二、夫妻间赠与概念明晰
夫妻间赠与行为首先区别与合同法上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夫妻间赠与的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而一般赠与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如此特殊身份。夫妻间的赠与完成后,双方对于赠与财产或其利益实际上仍然共享,而在一般赠与中,赠与方为赠与行为后与受赠方及赠与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时切断,除非赠与是附条件的且条件尚未成就。
其次,夫妻间赠与也不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形态中进行选择的约定,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而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夫妻间赠与则是指已缔结或即将缔结婚姻的男女之间将一方的不动产所有权赠与给另一方,相较夫妻间财产契约,其约定的是夫妻或准夫妻一方的特定的财产,而非对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将实务中夫妻间赠与的约定分为四种类型:一方将其婚前或婚后单独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将其婚前或婚后单独所有的不动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夫妻将共有的不动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夫妻将共有的不动产约定为不同比例的按份共有。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文义来解释,前两种应当属于夫妻间赠与,后两种应当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赠与行为不同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赠与行为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特定的个人财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的行为。而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则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三、夫妻间赠与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依照法律行为发生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反之无效。但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而家庭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家庭生活和家庭功能的要求,既不具备市场交易流转的特征,也不寻求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因此登记的公示意义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属变动上并不彰显。考虑到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基于夫妻财产约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当突破《物权法》上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则,区别于交易行为情形下的物权变动,以便快捷、便利地实现物权变动。故不同于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夫妻间财产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而不是登记后才生效。但夫妻间赠与,同样是夫妻间财产约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采一般物权变动原则,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案中评述所言,“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四、夫妻间赠与规则的完善
亲属法中的财产规则显然不同于一般财产规则,就夫妻间财产关系而言,适用更突出伦理性的亲属法规则同适用强调契约原则的一般财产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别。作为基于婚姻这一伦理性生活共同体而产生的赠与行為应当适用亲属法的物权变动原则,即夫妻间赠与约定达成后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撤销。但同时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夫妻间财产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原则也应当适用夫妻间赠与,即虽夫妻间赠与在协议签订后生效,但未经进行登记或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就夫妻间赠与行为中受赠方接受赠与后短时间内提出离婚的,法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曲超彦.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38(01):23-28.
[2]赵敏.家庭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以夫妻间赠与为分析进路[J].理论月刊,2017(11):78-86.
[3]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J].暨南学报,2015,37(03):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