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击商业卧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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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的方式大体分起来有两种:择手段与不择手段的。虽然用两种方式最终或许会取得近似的结果,但本质却截然不同。
  商业卧宛若是择手段还是不择手段的竞争方式?采用此法的人们总结出:商业卧底是知彼之术中最有效也最恶劣的一个办法。
  从震惊到漠视:从理解到接受;从旁观到应用。
  越来越多的企业不仅逐渐认可了同业卧底这一竞争手段的存在,还将这种方式列为竞争手段之一。所以,今天的企业再看这个问题时,已经不再是考虑这种手段的合法性,而是有效性了。
  二十年前做企业靠的是机会与努力,二十年后做企业靠的则是核心竞争力。
  保住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让对手无机可乘是所有企业的首要任务。不过商业卧底一定会来——我们无法杜绝对手的邪念,但是我们可以阻击。
  
  第一种危机——商业卧底分析
  
  今年的春天格外的冷,但从二月中旬开始的“联电遭闪电彻查事件”却沸沸扬扬,不是一般的热闹。
  所谓“联电遭闪电彻查事件”,是指今年北京时间2月17日,我国台湾地区芯片生产厂商联华电子被指控在大陆进行非法投资一事。对于这件事的始末我们且不去关注,但在2月18日,联电董事长曹兴诚在其亲自撰写的声明中,点名在此事件中有“商业卧底”搞鬼,并且直接指出“卧底”就是曾任职竞争对手企业中芯半导体的员工陈澄佑。
  作为台湾龙头企业联电的董事长,曹显然不会信口开河。但如果确有其事,就难免让人毛发皆竖——一个“商业卧底”,居然可以掀起如此之大的波澜。
  卧底古而有之,但多数是用在战争或者可以说是用在政治上面的,政治与道德无关,所以这种卧底在胜利后往往受人尊敬,比如绝代美女西施。
  而今天,在企业的竞争间也出现了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卧底,这种行为就值得大家去探讨了。众多商界人士都将许多兵法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宝,但是那些是服务于战争的宝典,用于政治与权力斗争是一种“术”,而用于商业竞争中,就要牵扯到道德问题,退一步说,既便不考虑道德问题,还有—个法律问题在里面。 关于商业卧底,一直众说纷纭。合法与否,合理与否,还要根据目的与结果来分辨。
  
  偷师为学艺——创业型卧底
  
  创业型卧底是眼下最普遍的现象,也是最无法定论的一种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更多的年轻人选择自主创业。但是创业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让人无从“下手”。
  于是,聪明人有了聪明主意:偷师学艺。
  北京金海广告公司的总经理陈金海走的就是这样一条路。三年前,二十三岁的陈金海从中央美院毕业,找了几份工作都很不理想。他虽然学的是设计,但却并不喜欢做广告设计,“最大化的赚钱是我的理想,但如果靠做设计师来实现我的理想会很慢也很难,所以决定自己创业。”陈金海给自己定下了目标。从毕业以后,陈金海都在广告行业工作,所以对这一行业的了解比较深,于是他决定开一家广告公司。在分析了各类广告公司之后,他发现,只有做媒介代理这个方向的成本最低,进入也最容易,所以他把目标定位在这里。
  然而只要是创业就会有成本,虽然这个领域比较容易进入,但也是相对的。要么有资金,要么有资源。这一点陈金海明白,但他却什么都没有。
  想了一天一夜之后,陈金海规划好了自己的未来。
  第二天,他开始向各家做媒介代理的广告公司投简历,应聘业务员。在广告公司,业务员这个职位是最容易被录取的,因为这个职位的底薪低,业务员的收入靠的都是拉广告的提成。
  陈金海与其他业务员相比有着很大的优势:一是学历高;二是形象好。一般的广告公司都很难招到这种水平的业务员,所以,陈金海顺利的被一家代理电视广告为主的大广告公司录取了。因为他的素质与形象都特别好,所以,一进去就成了业务员中的“明星”,很多老员工都非常愿意帮助他,时不时甩些“小单”给他。而陈金海又是“别有用心”来的,所以格外卖力气。仅仅用了半年时间,他就成了这家公司的大客户经理,专门负责与大客户联系。
  一年以后,陈金海手里攥着几个大客户开了自己的广告公司。
  再一年后,陈金海在竞标《大宅门》片尾广告现场遇到了当年的老板。
  相逢—笑,老板拍着陈金海的肩膀说:“小伙子,有前途,我当年跟你也是一个路子,只是,我是在央视广告部做的卧底。”接着他指着远处跟陈金海来的一个很机灵的女孩说:“我打赌,明天的她有可能就是今天的你。”说完扬长而去。
  这是一个典型的创业型卧底的版本。
  这也是一个积累创业经验最有效的方技。然而这是否跨越了道德的底线?让人很难去评说。
  记得几年前,有一个热播的电视剧叫做《太极宗师》,里面的男主角杨煜乾,为了学太极拳不惜去师父家做杂役,几经周折,终于得到真传,不但将老师的门派发扬光大,数年后还成为太极拳另一派系的宗师。
  杨煜乾算是“创业卧底”的典范。
  我们将他换位到生意场上,来分析一下他的行为:他为让自己在同业中达到较高的造诣,选择了同业中最有影响力的太极拳公司“卧底”,并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从一个打杂的一跃成为总经理助理,得到了公司业务精髓,这为他创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他最成功之处在于他没有也从未想过把原公司的精髓据为已有,而是在自己做大的前提下帮助公司上市,让自己与老公司实现双赢。
  这是“创业卧底”的最高境界。如今,许多人都想通过创业来实现自己的梦想,可对于一无经验、二无客户的年轻人而言,做起来却难上加难。于是他们想办法进入同业中的优秀公司,边拿薪水边学习,这成了许多创业者的首选。我们当然不能要求所有人都达到最高境界。因为也并不是所有前去做“创业卧底”的人都有能力把老公司做大做强。但是至少可以做到一点:如果你觉得自己各方面条件已经成熟,大可以坦激,用感恩的心去回报老公司的无私。
  再退一步说,就算不去回报,至少不要把公司原有的客户“盗”出来;不要把公司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这也算得是没有“失德”。
  授人以鱼不若授人渔,这是先生的哲学。而作为学生,去好的公司中为创业做准备,所要学的其实最关键的也在于“渔”而非“鱼”。学到了“渔”(管理的方法、经营的智慧等等)而不执著于鱼,可谓得其精髓。智慧、胆略、见识、仁义都有了,深谙“盗”之道,堪称“大盗”;仅仅执著于鱼(眼前的客户、公司的进货单等等),而不去理会“渔”的存在,这种人一定是把狡猾和无知当成智慧去理解了。
  “创业卧底”这一行为,基本上还在道德允许的范畴之内,因为绝大多数“创业型卧底”不会伤害到原有企业的利益。
  但是卧底的目的如果不仅仅是为了创业,是企业之间的竞争的一种手段,那就上升到法律问题了。比如我们接下来提到的两种“卧底”。
  
  汉兵人曹营——奸细型卧底
  
  企业间为了打败竞争对手,去收买对方的人,或者派自己的人到对方企业去工作,来偷走对方的秘密,并藉此来打败对手,这种方式可以叫做奸细型卧底。奸细型卧底的特点是在“中低层”搞小动作。
  奸细型卧底最为著名的案例当届国内VC行业的首起商业间谍案——维尔康药业与江山制药之间的恩怨。
  中国是国际公认的VC生产大国,在1999年以前,国内拥有26家成规模的出口企业,各方在嗣后几年展开了一番激烈的市场竞争,最终,是华北制药、石家庄制药、东北制药和江山制药脱颖而出,成为国内四大生产巨头。而江山制药在2001年4月通过了国家级的 GMP(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认证,是四家企业中惟一一家通过该认证的机构。   江山制药目前已被华源集团控股,另外的三家股东包括:香港钟山有限公司、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和香港中国食品公司。而其竞争对手石家庄维尔康医药,则是华北制药与香港三威公司的合资厂。
  两者均为中国维生素C的主要生产厂家。竞争是难免的,但是经过了长达3年的价格大战后,维尔康改变了这种直接拼杀的策略。于是一场离奇的商业间谍案就此开始了。
  在这一案例中,商业间谍方是维尔康药业,反商业间谍方为江山制药。据媒体公开报道的资料显示,这一案件的大致情节是:1999年开始,4名华北制药集团旗下的维尔康药业“卧底”分布在江山制药的4个生产车间,分别对应 VC生产过程中提取、发酵、转化等4道工序。直到2001年五六月间,江山制药才初步察觉到技术失窃事件的存在。江苏警方后逮捕了唐清海、毛雷等5人,另外在网上通缉了其他两位维尔康方面的人士,但至今未能抓获。而窃密使维尔康企业的生产工艺迅速赶上了江苏江山制药企业。
  由于此案没有最终了结,所以我们不便直接讲述这两家恩怨的细节。但是,对于企业来说,都很想了解竞争对手会采用何种手段来窃取自己的秘密。所以我们做了一个模拟的情景案例,通过讲故事来说明“奸细型卧底”的操作方法与造成的后果。
  同行是冤家。企业A与企业B因为共处同一行业,而且由于实力相当,所以是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其中A企业擅营销,而B企业长技术。所以,数年以来的竞争中双方都没占到什么便宜,但由于B企业的技术过硬,所以A企业有些略占下风。这时A企业看到通过营销手段已经很难击败对手,于是决定转变策略——收买对方的一线员工,希望通过获得B企业最核心的技术资料这一手段打败对方。A企业负责操作这件事情的人,我们暂且称他为T先生。
  打人“敌人”内部的方案定好之后, T先生开始收买B企业的一线员工M。这位M先生拿到重金后,又“发展”了 3名“战友”。接下来,这4名“卧底”分布到了B企业4个重要生产工序的车间开始窃秘。
  这样做的结果是A企业的生产工艺迅速赶上了B企业,以至于B企业的任何一项技术改进和品种改良,A企业都能很快跟进。
  B企业因此受到损失,虽然损失很难量化,但毫无疑问,最大的损失就是竞争优势的丧失。A企业的生产工艺上来了,产量也提高了一倍,然后反过来再同B企业进行低价竞争。B企业不得不被迫应对价格战,将产品的销售利润从10%下降到1%。公司当年直接损失了1个多亿元人民币。
  但此时,B企业还不知道A企业的人在动手脚,只是认为自己的产品研发速度不够快,但无论如何加紧研发,对手始终死咬着自己。B企业马上就面临着撑不下去的危险——这种情况十分容易理解:B企业花了大量的研发费用,而A企业却只投入了很少的“间谍费”就轻而易举的拿到技术,成本当然比B企业要低,竞争力自然也更强。
  然而事情总有败露的一天。A企业的操纵间谍的人T先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其同事将其间谍行为向B企业告发,同时索取巨额奖金。
  此时,B企业才发现,自己中了别人的计。于是,向警方报案。
  警方经过半年多的查证,逮捕了A企业的“卧底”。同时警方肯定了这是一起“典型的商业间谍案”。
  虽然,“间谍”落网,但B企业的老总仍是十分痛心,因为由于这起商业间谍案,这家企业在该行中巨头的核心优势——高收益率和低成本的优势——就此丧失殆尽。
  事发后,B企业加紧了自己企业的管理,其一,公司和每个工人都重签了《技术保密协议》;其二,给每个人都增加了50元月工资。
  但这两点是否能保证B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再泄露?
  谁也无法保证。因为,只要有竞争的存在,商业间谍就不会消失。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这种较量会一直存在。
  在这场较量中,B企业是绝对的受害者。因为,虽然有“间谍”落网,但这对A企业的影响并不大,它的实力已经上升到另一个高度,而且,关于这件事情A企业完全可以对外宣布,这是T先生为了让自己在企业中地位更稳而采取的过激的个人行为。
  所以,A企业成了赢家。当然,这并不代表A企业是永远的赢家,因为,它将面对的也还有C企业、D企业……
  
  狸猫换太子——颠覆型卧底
  
  这是最恶劣的一种“卧底”,“卧底”者的目的是偷走对方企业的核心技术,自己以此技术成立新的企业,并利用各种手段将对方企业挤垮,自己取而代之。
  这也是最高难的卧底,没有特别高的手段还真是做不来的。
  中国首届高交会第一个成交项目“超美系列油品添加剂”核心技术失窃案的过程就是这种卧底的现场表演。
  故事的始末是这样的:
  1998年,超美公司董事长陈坤海得知,加拿大华裔分子技术专家Jimmy· Tan发明了一种添加剂,可广泛应用于汽油、柴油、重油、润滑油,具有高性能环保、节能等优点。意识到这一技术的全部技术产权和配方。
  1999年10月,陈坤海在深圳创办超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年后,超美系列油品添加剂也以高技术含量及巨大的发展前景,成为中国首届国际高交会第一个交易项目和重点推荐项目,在以后的历届高交会中成交活跃,备受瞩目。
  就是在首届高交会上,陈坤海结识了王卫东,王卫东后来成为海南洋浦南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要求成为该产品在全国铁路行业的总代理。2000年11月,超美公司与其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南鸿公司不得在代理行业范围内推介、销售与超美公司产品相同的其它厂家的产品,或设厂自产销售,并对超美公司的产品等保密事宜作了严格约定。 2002年2月28日,超美公司吸纳王卫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委任其为公司副总经理。
  为保护油品添加剂的独家产权和配方,超美公司进行了严格的保密程序和制度。公司所采购的产品原料均采用编号形式,除公司高层少数几个人掌握配方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了解。
  进入超美公司后,王卫东以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为名,点名要发明人 Jimmy·Tan先生的翻译、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桂季生当他的助手,同时聘请律师孟繁良、南鸿公司的总经理莫思远参与审计。桂季生一直是超美公司与 Jimmy先生的翻译,对公司的所有技术核心资料和原料名称等都了如指掌,但生并不太清楚。借审计之机,王卫东、桂季生从陈坤海处骗取了原料编号与实名对照表、原料投放记录表(实际即配方)等,并材料及大致投放比例,还将超美公司的生产流程了解得一清二楚。
  2002年3月20日,上任20天的王季生也不辞而别,这引起超美公司的警觉。
  2002年5月,超美公司的原料供应商通报超美公司,有位自称是香港人的莫姓男子买走了一批原料且声称以后需求量会很大。6月,王卫东以南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开宣称,该公司将研制出新的高效燃油添加剂替代超美公司的产品。
  据超美公司称,经他们调查得知,王卫东、莫思远、孟繁良等人于2002年 4月12日在香港成立了洁能科技(香港)公司,同年7月,王卫东等人在公明镇长圳长兴工业城租下厂房。同年9月12日,洁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经营项目即是研发、生产、经营各种油品添加剂。
  王卫东使用“洁能-8”替代“超美-7”,产品价格从原来的6万元/吨下降到5万元/吨,从2002年11月30日起,洁能公司开始把大批量产品发送至北京铁路局,至2003年11月4日王卫东等人被抓之前,该公司生产并发向市场的油品添加剂累计达六、七百吨,造成超美公司直接、间接损失约3000万元-4000万元。   超美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举报了产品被侵权、商业秘密被窃取的事实后,深圳市工商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立案调查。
  洁能产品经公安机关取样,委托国家科技部进行比较鉴定,结论是以王卫东为法人代表的洁能公司所生产的“洁能-8”产品竟然与超美公司的“超美- 7”等系列燃油清净剂的核心技术原料完全相同。
  2003年10月,深圳市公安局正式立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于2003年 11月4日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王卫东、莫思远、孟繁良、桂季生抓获归案。
  经盐田区法院审理认定,王卫东等 4名被告人使用超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超美EXOJET-7等燃油添加剂的同类产品,造成深圳超美公司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一审做出如下判决:王卫东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莫思远被判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孟繁良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桂季生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4被告同时被判共同向超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9万余元。
  此案到此结束了,超美公司虽然经历了这一场“浩劫”,但实际上还是幸运的。我们假设一下,如果王卫东再内敛一些,做得再隐秘一些,或者说不这么急功近利,将战线再放得长一点,那么最后谁输谁赢还真不好确定。
  其实,这种颠覆型卧底有一个很成功的例子——吕不韦的故事。
  历史上的吕不韦出生在韩国的阳翟,一个典型的商人。在中国古代,虽然也早有像司马迁这样的聪明人指出,“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商人总是没有多少地位,很少有人能像范蠡那样由从政而经商,变身为“陶朱公”而流芳千古。吕不韦却很希望光大门楣,争取政治地位,他知道,改变现状的途径要在社会现有的机制内寻找。或许是出于商人的本能,他选择了“风险投资”。吕不韦看中了秦国派到赵国做人质的王子子楚,还为他创造了一个后世广为流传的成语叫“奇货可居”。
  吕不韦果然是有眼光也有手腕的人。为让子楚成为秦国的统治者,他实施了几个非常有效的公关策略:把子楚包装成一个贤人;游说当时秦国太子的宠姬华阳夫人,让她收子楚为义子;把已经怀孕的侍妾送给子楚,进一步笼络他,同时也为自己的子嗣谋划了一个光辉的未来——按照《史记》的记载,后来的千古一帝秦始皇实际上就是吕不韦的儿子。
  作为一个商人,吕布韦的战略布署、营销计划、执行力都达到了颠峰状态,所以他成功了。当然,吕布韦的目的是政治地位,但我们试想一下,如果他要的是某个企业,那被他卧底的那家企业一定逃不掉被颠覆的厄运。
  回过头来说我们的企业,全球一体化的今天,竞争范围的扩大导致的结果我们都十分清楚,商业卧底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所以对于企业来说,如何有效防范商业卧底窃取自己的商业机密就成了最重要的课题。
  
  别触法律的电
  张鸿宇
  
  他们不一定犯法
  
  市场经济就是一场战争,打赢这场战争,既要靠信息战作为开拓先锋,又要靠信息制导来保证战略实施和运营管理全过程的“知己知彼”。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是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于专利、商标、版权等具有公开性的无形财产的显著特点。不言而喻,商业卧底和商业间谍实际上就是商业信息搜集者,他们用正常或非正常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利于自己公司发展的需要。
  一般来说,进入门槛高、竞争激烈的行业更容易产生商业卧底。在一些行业,技术壁垒、成本壁垒、通路壁垒和品脾壁垒都成为企业与企业间竞争的障碍。而这些壁垒或者是一些核心的工艺、核心的配方等,往往会让企业铤而走险采取非正当的手段包括商业卧底和商业间谍去获取。
  现在大部分企业都认识到了商业信息的重要性,会在本公司设立专门的市场调研机构,同时也注意防范竞争对手的信息刺探活动。这些都是正当的,是法律范畴允许的。
  对于防守中的企业应该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虽然会对企业造成损失,却难以在法律上认定犯罪,如由于一些生产厂家防范意识不强,致使本企业外人员也能够混入生产车间,如果他们对生产情况和设备进行偷拍的话,势必产生纠纷。在对于这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公安部门立案的关键因素在于看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方5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被偷拍企业不能证明这种行为给自己带来了直接损失在50万元以上,又在此前没有进行相关的保护措施的话,就不能诉对方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
  
  用证据击退对手
  
  商业秘密应具备三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的、能带来经济效益的以及本身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所以企业负责人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意义,并及时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不但可以事前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而且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是司法机关认定企业商业秘密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的关键性证据,只有企业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才能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
  但是,有些是触犯法律的行为,这里也提请大家注意。它包括:盗窃商业秘密;员工擅自跳槽,带走商业秘密;对手用高薪、利诱、收买,获取商业秘密;利用窃听手段,截获商业秘密,利用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搞联营骗局,套取商业秘密;招聘离退休人员,获取商业秘密;违反保密协议,擅自使用商业秘密;从计算机软件中窃取商业秘密;明知违法所得,还要使用商业秘密;从废纸中收集商业秘密的信息。
  另一方面,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被侵权,就要寻求司法保护,每个企业都应当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经济权益,首先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不正当使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证实:1、该信息确实是一项商业秘密。2、该商业秘密已被使用或泄露。3、这种使用或泄露行为是不正当的。
  在收集证据上,当然最好是取得直接证据,即商业秘密的复制件、软件产品的磁带、源代码等。在取不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就至关重要,最常用的间接证据是对双方在开发同类软件产品中付出的时间和经费进行比较。例如:IBM诉Telex案件,IBM提出的一个重要证据是IBM的一个非常熟悉其一个软件的商业秘密的原雇员在 Telex花了18个月开发了一个等效的软件,而IBM开发软件时花了五年。另有一案的原告证明自己花了10万美金在 18个月的周期中开发了一个软件,而被告开发的一个同类软件只花了几个月和 2500美金,法院从中看出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盗用。
  
  如果你受了伤
  
  在法律条款方面,现在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但在目前已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不少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
  
  一、通过《刑法》保护
  
  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成一种刑事犯罪,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在措施,企业的不定秘密无论是被单位还是个人侵犯,都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依照本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通过《民法通则》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合同中写明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并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三)企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技术、诀窍、工艺配方等商业秘密)受到侵害。
  
  三、通过《劳动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下列情况条件的,企业就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事项;
  (二)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
  (三)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合同尚未到期或设有得到企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用人单位;
  (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五)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
  
  四、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被本单位的职工或者是竞争对手单位,非法获取,就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款。”
  
  五、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
  
  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储存在软盘中,被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有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所列八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就可以依据《条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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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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