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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是司法正义的象征,是当事人法律权利得以维护的最终救济门户。但是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往往化为腐败的帮凶。近两年来,我国中央政府大力开展“苍蝇老虎一起打”的反腐败运动,在这种形势下,加强法院自身廉政素质建设,不仅是响应中央政府的号召,更是提高法院自身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本文立足于法院自身廉政建设,从廉政建设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等作简单探讨。
关键词:廉政建设;报告制度;法院
廉政监察员制度的创设,使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工作更好地融入审判执行活动之中,从机制和制度层面强化了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内部监督。最高法在2009年2月颁布并施行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廉政监察员,是指为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内部设立专职或兼职廉政监督员,专职负责所在部门的日常廉政工作①。
一、创设廉政监察员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和谐与秩序的重要规则。法官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被民众赋予了更高的期望。法院独立审判是人民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力,包括裁决权、执行权,依法调解、中止权等。任何一个起诉到法院来的当事人都是希望法院能够为其权利做主的,能否持平好当事人间的这把天平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在新时期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廉洁和文明,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法院是一个拥有关键性权力的国家单位,“权力是贪腐的根源”,在法院审判和执行部门,滥用职权和收受当事人好处是工作人员腐败的常用手段。多收诉讼费和执行费用是常见违纪手法,在当下反腐形势下,做好法院自身廉政建设就显得更加急迫。
二、存在的问题
早在2009年2月,最高法就已经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第二三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监察员的选任方式即由同部门的同级正副职或者资深法官担任,并且在同部门和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工作。而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规定也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监察主体的不作为、监察制度不完善。
(一)监督主体作为动力不足
监督主体是监督的实施者、主动者,监督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不会监督,不能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不够。廉政监督员是由本部门的人员中产生的,和本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个人利益上很难摆脱厉害关系,因此对于办事程中遇到的违规操作的情况,例如,多收诉讼费和执行费。廉政监察员很难主动自觉地揭露、制止、纠正,他们多是视而不见,能不管则不管;二是监督作为的坚决性不够。有的廉政监督员,一旦面对来自上级领导的干预或者监督客体的强烈抵触,就缺乏信心和勇气将监督进行到底。三是监督实施的严肃性不够。监督主体在处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时,往往是避重就轻,能过则过,甚至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二)廉政监察员制度不够完善
《办法》概括性地对监察员的选任进行了规定,即廉政监察员原则上应由具有同级正、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或者由部门的副职领导兼任。而具体的选任规则以及选任方式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只是由各法院根据自己内部的情况做调整。但在很多法院,廉政监察员的选任并不是都符合《办法》中规定,而是由各部门自己根据自己的人员情况进行推荐。另外《办法》中只是对监察员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在监察员对办案人员徇私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很多监察员对自己身负的职责并没有风险意识,以致于不主动不积极揭露反映违纪等行为。
三、完善廉政监察制度,从监察主体和报告制度入手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问题,与《办法》中规定的监察员选任范围、方式,以及地方没有一整套完善的的监察员制度有关,如何最大发挥廉政监察员的监察功能,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廉政监察员缺乏监督积极性,我们可以提高廉政监察员的积极性,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监察员之所以没有积极性,是因为对其没有鼓励措施,因此我们可以提高对监察员的待遇,法院可以对监察员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具体提高多少仍然需要法院根据自己的经费预算进行提高调整。
2.根据监察员的工作设置奖惩机制,有积极检举违纪情况并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甚至可以给予以后职位晋升的条件;如果发现有包庇违纪情况的,则连同违纪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等。
(二)监察员的选任
最高法的《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中规定。该条文规定了监察员的选任条件,但是就基层法院来讲,仅由部门领导正副职担任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基层法院有很多派出法庭,且法庭人员较少,基本是由一名法警兼开车司机,一名书记员和一名审判人员组成,通常情況下,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在他们中由庭长担任监察员很难做到自纠自查。因此,对监察员可以考虑采取聘任的方式,就像人民陪审员一样,聘任的监察员是社会上比较有声望比较正直的,最好是已经是退休的,如此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在廉政工作中来。
(三)定期的报告制度
廉政监察员制度还应设立定期的报告制度,这里主张谁聘请向谁负责,只有把这种督权和实际审判执行的权力分开,以权制权,才能真正做到不滥用权力,才能做到不腐败。
任何一项制度的成熟都是经过长期的实践与改进,因此我们对法院廉政监察制度要报以乐观积极的态度,终有一天它会以一张成熟的面孔和我们见面。(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 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略论人民法院廉政监察员制度》.中国监察,2010年第20期
关键词:廉政建设;报告制度;法院
廉政监察员制度的创设,使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工作更好地融入审判执行活动之中,从机制和制度层面强化了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内部监督。最高法在2009年2月颁布并施行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廉政监察员,是指为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内部设立专职或兼职廉政监督员,专职负责所在部门的日常廉政工作①。
一、创设廉政监察员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和谐与秩序的重要规则。法官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被民众赋予了更高的期望。法院独立审判是人民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力,包括裁决权、执行权,依法调解、中止权等。任何一个起诉到法院来的当事人都是希望法院能够为其权利做主的,能否持平好当事人间的这把天平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在新时期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廉洁和文明,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法院是一个拥有关键性权力的国家单位,“权力是贪腐的根源”,在法院审判和执行部门,滥用职权和收受当事人好处是工作人员腐败的常用手段。多收诉讼费和执行费用是常见违纪手法,在当下反腐形势下,做好法院自身廉政建设就显得更加急迫。
二、存在的问题
早在2009年2月,最高法就已经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第二三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监察员的选任方式即由同部门的同级正副职或者资深法官担任,并且在同部门和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工作。而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规定也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监察主体的不作为、监察制度不完善。
(一)监督主体作为动力不足
监督主体是监督的实施者、主动者,监督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不会监督,不能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不够。廉政监督员是由本部门的人员中产生的,和本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个人利益上很难摆脱厉害关系,因此对于办事程中遇到的违规操作的情况,例如,多收诉讼费和执行费。廉政监察员很难主动自觉地揭露、制止、纠正,他们多是视而不见,能不管则不管;二是监督作为的坚决性不够。有的廉政监督员,一旦面对来自上级领导的干预或者监督客体的强烈抵触,就缺乏信心和勇气将监督进行到底。三是监督实施的严肃性不够。监督主体在处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时,往往是避重就轻,能过则过,甚至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二)廉政监察员制度不够完善
《办法》概括性地对监察员的选任进行了规定,即廉政监察员原则上应由具有同级正、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或者由部门的副职领导兼任。而具体的选任规则以及选任方式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只是由各法院根据自己内部的情况做调整。但在很多法院,廉政监察员的选任并不是都符合《办法》中规定,而是由各部门自己根据自己的人员情况进行推荐。另外《办法》中只是对监察员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在监察员对办案人员徇私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很多监察员对自己身负的职责并没有风险意识,以致于不主动不积极揭露反映违纪等行为。
三、完善廉政监察制度,从监察主体和报告制度入手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问题,与《办法》中规定的监察员选任范围、方式,以及地方没有一整套完善的的监察员制度有关,如何最大发挥廉政监察员的监察功能,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廉政监察员缺乏监督积极性,我们可以提高廉政监察员的积极性,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监察员之所以没有积极性,是因为对其没有鼓励措施,因此我们可以提高对监察员的待遇,法院可以对监察员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具体提高多少仍然需要法院根据自己的经费预算进行提高调整。
2.根据监察员的工作设置奖惩机制,有积极检举违纪情况并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甚至可以给予以后职位晋升的条件;如果发现有包庇违纪情况的,则连同违纪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等。
(二)监察员的选任
最高法的《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中规定。该条文规定了监察员的选任条件,但是就基层法院来讲,仅由部门领导正副职担任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基层法院有很多派出法庭,且法庭人员较少,基本是由一名法警兼开车司机,一名书记员和一名审判人员组成,通常情況下,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在他们中由庭长担任监察员很难做到自纠自查。因此,对监察员可以考虑采取聘任的方式,就像人民陪审员一样,聘任的监察员是社会上比较有声望比较正直的,最好是已经是退休的,如此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投入在廉政工作中来。
(三)定期的报告制度
廉政监察员制度还应设立定期的报告制度,这里主张谁聘请向谁负责,只有把这种督权和实际审判执行的权力分开,以权制权,才能真正做到不滥用权力,才能做到不腐败。
任何一项制度的成熟都是经过长期的实践与改进,因此我们对法院廉政监察制度要报以乐观积极的态度,终有一天它会以一张成熟的面孔和我们见面。(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解:
① 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略论人民法院廉政监察员制度》.中国监察,2010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