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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涉罪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个不能绕开的问题。文章从实证角度出发,以基层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的困境为背景,提倡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探索多元化和解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期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帮助其复归社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慎捕思想;刑事和解;批准逮捕阶段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33-02
作者简介:刘琳(1989-),女,汉族,天津人,大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都有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不仅在诉讼权利保护、定罪量刑方面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在批准逮捕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也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据近两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在成为违法犯罪的主要人群,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日益增多,检察环节单一的“慎捕”已经不足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
一、慎捕思想存在的困境
近年来,涉罪未成年人的批准逮捕率一直呈下滑趋势。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往往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在审判环节的具体量刑中,由于涉罪未成年人具有刑法法定的从轻情节,通常情况下会被判处缓刑、单处罚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监禁性惩罚措施的使用率很低。这种做法背后的指导思想认为:最大限度避免将涉罪未成年人投入监狱,能够有效防止交叉感染,帮助他们认识错误、重新回归社会。尽管有这样美好的愿景,慎捕、慎刑的法律目标与其现实之间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
从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践情况来看,一是不批捕的轻缓处理方式易导致被害人的不理解,不仅无助于抚平当事人的心理创伤,缓刑、免除处罚的刑罚执行方式,反而会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检察机关收受好处的暗箱操作”,从而埋下了社会不稳定诱因。二是慎捕很难对涉罪未成年人起到法制的教育宣传作用,甚至由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缺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加之判决缺少实质的威慑力,致使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对犯罪形成错误认识,以为盗窃、抢劫、强奸的惩罚“不过如此”,不仅没有受到教育、感化,反而变得有恃无恐、对犯罪满不在乎,出现了二次、三次犯罪,造成了反向后果。
我国刑法一贯秉承对涉罪未成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制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期充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对涉罪未成年人从轻处罚,最大限度地避免将未成年人投入监狱、防止交叉感染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盲目的提高逮捕率、适用严厉的监禁性惩罚措施虽然能有效的达到震慑、教育作用,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也有悖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律方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强制措施出现了进退两难的困境①。
二、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七、第四百八十八条②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也给予了很宽泛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裁量空间,理论上检察机关对于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可据此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践中,考虑到适用后被害人的反应、涉罪未成年人居住地周边的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目前第四百八十八条只有第四款“对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可以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得到了广泛适用,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环节适用捕前刑事和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第四款的规定,捕前刑事和解适用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批准逮捕环节,经由检察机关主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将其作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并可以据此作出不批准逮捕、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适用捕前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捕前刑事和解能够有效缓解慎捕遇到的困境:既可以在尽量避免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前提下达到警示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又能够有效缓解被害人一方的抵触情绪,对涉罪未成年和被害人做到了双重保护,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的司法理念。
捕前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关系促进和谐。与惩罚性司法不同的是,和解的过程能够将纠纷焦点从抽象的权利观念转向更为细致入微的、富于同情的关爱和对双方的关切,刑事和解能够给被害人以力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被害人通过听取罪犯对犯罪行为的忏悔、接受罪犯的道歉和赔偿,增加了心理上的宽慰感和满意度,进而谅解罪犯,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捕前刑事和解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目的的实现,给涉罪未成年人以自新。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涉罪未成年人听取被害人的诉说、质问甚至谴责、情绪宣泄,深刻体会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伤害,从而真心悔罪,诚心向被害人道歉,并以积极的方式赔偿被害人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在这个过程中,涉罪未成年人能够以另一种方式得到教育,实现防止再犯、减少犯罪、实现安全社会的目标。
四、捕前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
(一)扩大涉罪未成年人捕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中,抢劫、强奸、聚众斗殴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捕前刑事和解适用率较低。有学者提出,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捕前刑事和解,理由是此类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儿童发展心理学家的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思想与行为异乎于成年人,通常而言,对于特定案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有可能通过刑事和解达到矫治和挽救目的,一般与案件类型关系不大;实际上,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人除极少数恶性外,多数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引导其平稳度过青春危险期的可矫治性很强。很多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并没有特殊的称霸、复仇等目的,在他们看来只是彰显兄弟义气的“打群架”。因此,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捕前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放宽,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暴力性、严重财产性犯罪如抢劫、入室盗窃等应根据案情具体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可矫治性与社会危害性,以更好地达到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慎捕思想;刑事和解;批准逮捕阶段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33-02
作者简介:刘琳(1989-),女,汉族,天津人,大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都有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不仅在诉讼权利保护、定罪量刑方面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在批准逮捕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也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据近两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在成为违法犯罪的主要人群,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日益增多,检察环节单一的“慎捕”已经不足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
一、慎捕思想存在的困境
近年来,涉罪未成年人的批准逮捕率一直呈下滑趋势。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往往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在审判环节的具体量刑中,由于涉罪未成年人具有刑法法定的从轻情节,通常情况下会被判处缓刑、单处罚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监禁性惩罚措施的使用率很低。这种做法背后的指导思想认为:最大限度避免将涉罪未成年人投入监狱,能够有效防止交叉感染,帮助他们认识错误、重新回归社会。尽管有这样美好的愿景,慎捕、慎刑的法律目标与其现实之间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
从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践情况来看,一是不批捕的轻缓处理方式易导致被害人的不理解,不仅无助于抚平当事人的心理创伤,缓刑、免除处罚的刑罚执行方式,反而会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检察机关收受好处的暗箱操作”,从而埋下了社会不稳定诱因。二是慎捕很难对涉罪未成年人起到法制的教育宣传作用,甚至由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缺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加之判决缺少实质的威慑力,致使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对犯罪形成错误认识,以为盗窃、抢劫、强奸的惩罚“不过如此”,不仅没有受到教育、感化,反而变得有恃无恐、对犯罪满不在乎,出现了二次、三次犯罪,造成了反向后果。
我国刑法一贯秉承对涉罪未成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制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以期充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对涉罪未成年人从轻处罚,最大限度地避免将未成年人投入监狱、防止交叉感染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盲目的提高逮捕率、适用严厉的监禁性惩罚措施虽然能有效的达到震慑、教育作用,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也有悖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律方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如何适用强制措施出现了进退两难的困境①。
二、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七、第四百八十八条②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也给予了很宽泛的“可以不批准逮捕”的裁量空间,理论上检察机关对于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可据此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践中,考虑到适用后被害人的反应、涉罪未成年人居住地周边的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目前第四百八十八条只有第四款“对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可以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得到了广泛适用,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环节适用捕前刑事和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第四款的规定,捕前刑事和解适用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批准逮捕环节,经由检察机关主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将其作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并可以据此作出不批准逮捕、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适用捕前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捕前刑事和解能够有效缓解慎捕遇到的困境:既可以在尽量避免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前提下达到警示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又能够有效缓解被害人一方的抵触情绪,对涉罪未成年和被害人做到了双重保护,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的司法理念。
捕前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关系促进和谐。与惩罚性司法不同的是,和解的过程能够将纠纷焦点从抽象的权利观念转向更为细致入微的、富于同情的关爱和对双方的关切,刑事和解能够给被害人以力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被害人通过听取罪犯对犯罪行为的忏悔、接受罪犯的道歉和赔偿,增加了心理上的宽慰感和满意度,进而谅解罪犯,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捕前刑事和解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目的的实现,给涉罪未成年人以自新。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涉罪未成年人听取被害人的诉说、质问甚至谴责、情绪宣泄,深刻体会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伤害,从而真心悔罪,诚心向被害人道歉,并以积极的方式赔偿被害人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失,在这个过程中,涉罪未成年人能够以另一种方式得到教育,实现防止再犯、减少犯罪、实现安全社会的目标。
四、捕前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
(一)扩大涉罪未成年人捕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基层检察院办理的相关案件中,抢劫、强奸、聚众斗殴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捕前刑事和解适用率较低。有学者提出,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捕前刑事和解,理由是此类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儿童发展心理学家的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思想与行为异乎于成年人,通常而言,对于特定案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有可能通过刑事和解达到矫治和挽救目的,一般与案件类型关系不大;实际上,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人除极少数恶性外,多数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引导其平稳度过青春危险期的可矫治性很强。很多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并没有特殊的称霸、复仇等目的,在他们看来只是彰显兄弟义气的“打群架”。因此,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捕前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放宽,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暴力性、严重财产性犯罪如抢劫、入室盗窃等应根据案情具体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可矫治性与社会危害性,以更好地达到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