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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是侵权责任的首要承担者,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界定,到网络侵权类型、法律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类型;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信息网络也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递的桥梁和平台,可以说在整个侵权过程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直接或间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联。因此,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则原则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1]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即可。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也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需要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具体。本文也将从此角度进行相关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网络经营者利用主机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传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以及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服务等等。如提供电子公告板(BBS)、聊天室、邮件新闻组等。[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在学术上有的学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后者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把法律概念狭义化,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包括两点:一是对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二是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分工,出现了网络内容服务商、Internet接入服务商等。因此,法律上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基础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必要的区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权责任的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免责事由都是有区别的。
(二)网络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利。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2)侵犯商标权。[3]
(三)网络提供者与侵权的关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是直接实施网上侵权行为主体,也可能是间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他人允许,也无法法定的抗辩理由,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4]网络服务提供者想通过非法手段增加网站的点击量、获得非法利益,肆意在网上传播他人的隐私等相关信息,若未经他人同意的则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自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在发现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存在着法国的“三要件说”和德国的“四要件说”,笔者更倾向于四要件说,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实施的行为;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现实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这也迎合了网络侵权责任三种类型。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涉及到“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证明的程度;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等等。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两种形式。这也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影响因素。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问题讨论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采取“必要措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阻断侵害行为发生的措施,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能够有效地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是在必要的限度以内,不至于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的网络服务。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义务及相关范围,在接到通知后就一定要删帖,相关利益损害有谁来保证。事前审查起到了阻断相关网络侵权的横向影响,相比较事后审查更加有利,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法律条款在这方面是模糊的。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也同样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网络是虚拟的世界,所发生的侵权事件跟现实情况还有所区别,应该说主要适用以下几个方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涉及到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过重,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行成本,而且技术上也有很大难度,更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承担侵权责任,才符合整个国际立法的趋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房桂屹.论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J].经济与法,2012.07(下).
[3]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许颖.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经济,2010.12.
[5]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类型;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信息网络也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递的桥梁和平台,可以说在整个侵权过程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直接或间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联。因此,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则原则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1]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即可。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也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需要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具体。本文也将从此角度进行相关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网络经营者利用主机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传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以及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服务等等。如提供电子公告板(BBS)、聊天室、邮件新闻组等。[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在学术上有的学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后者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把法律概念狭义化,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包括两点:一是对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二是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分工,出现了网络内容服务商、Internet接入服务商等。因此,法律上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基础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必要的区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权责任的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免责事由都是有区别的。
(二)网络侵权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利。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2)侵犯商标权。[3]
(三)网络提供者与侵权的关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是直接实施网上侵权行为主体,也可能是间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他人允许,也无法法定的抗辩理由,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4]网络服务提供者想通过非法手段增加网站的点击量、获得非法利益,肆意在网上传播他人的隐私等相关信息,若未经他人同意的则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自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在发现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存在着法国的“三要件说”和德国的“四要件说”,笔者更倾向于四要件说,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实施的行为;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现实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这也迎合了网络侵权责任三种类型。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涉及到“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证明的程度;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等等。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两种形式。这也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影响因素。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问题讨论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采取“必要措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阻断侵害行为发生的措施,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能够有效地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是在必要的限度以内,不至于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的网络服务。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义务及相关范围,在接到通知后就一定要删帖,相关利益损害有谁来保证。事前审查起到了阻断相关网络侵权的横向影响,相比较事后审查更加有利,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法律条款在这方面是模糊的。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也同样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网络是虚拟的世界,所发生的侵权事件跟现实情况还有所区别,应该说主要适用以下几个方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涉及到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过重,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行成本,而且技术上也有很大难度,更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承担侵权责任,才符合整个国际立法的趋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房桂屹.论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J].经济与法,2012.07(下).
[3]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许颖.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J].法制与经济,2010.12.
[5]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