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行政应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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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次年10月1日起施行。郑州的房产登记行政诉讼几乎与之同时出现。最早的房产行政案件出现在1991年,此后数量逐年攀升。2001年以来每年七八十起以上,近年更达到年均100多起。20年来郑州处理了数以千计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囊括各种类型的登记纠纷,由这个角度我们见证了行政诉讼和房屋登记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是高效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
  郑州的登记案件量相对较大,这具有特定原因。第一,与我们重视行政诉讼在解决产权纠纷上的高效有关。房管局作为行政主体,在调查事实的能力上有很大局限,并且辛辛苦苦所作裁决或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效力,相关当事人往往会复议或者信访。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起诉,起诉后一般要走完两审程序,有的还会进入再审。根据笔者对2008-2010年案件所作统计,除撤诉外,64%的一审案件会进入二审,这些案件中发还重审或改判的比例为16%,约10%的案件还会进入再审。在人员和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优先适用诉讼,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来说都是高效的。
  行政复议效果有限。房产登记案件在法律上不要求先行复议,而由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被诉行为的,申请人不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如果维持,则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复议机关往往倾向于维持,以避免自己卷入案件。信访效果也有限。信访是我国一项富有特色的制度,有效但争议也很大。它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反映问题和寻求救济的途径,但能否被支持、何时得到解决却很不确定。
  行政诉讼更能公正处理纠纷。“我把房管局告了”,这和“我找房管局很多趟”,带给当事人的感受是不同的。行政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制度设计,使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和行使权利的人民群众平等坐在一起,按照已经比较完善的规则,由公正而权威的第三方即法官审理裁决。这种解决机制从形式上说很公平,实体上的公正也是有保障的。因此,我们对一些不信任房管局公正处理的当事人,主动建议他们起诉。
  有时对个别吃不准的,我们也可以提醒当事人起诉。例如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复函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建议根据购房款是否属于共同积蓄来判定。然而这个复函无助于帮助房产登记机构认识房产属性,反而使问题复杂化。这种情况下,可由申请人提起一个不作为之诉,我们阐述我们的理由,由法院判定是否可以办理。
  当事人喜欢选择行政诉讼解决产权纠纷,这和产权纠纷的特殊性质以及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区分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和登记行为有关。因为行政案件的费用极其低廉(原来大约是100元或200元每起,2007年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每起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更是仅为50元受理费),而民事案件的受理费通常要和标的额挂钩,这使得许多人希望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而一些法官也可能存在“大民法”的思维,容易用审理民事案件的思路来审理行政案件。这使房屋登记机构在应诉时增加了诉讼风险。
  二、行政诉讼促进房屋登记工作不断完善
  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是全国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发生较大的房屋登记错误,没有发生实际的房屋登记错误赔偿。从笔者对2008-2010年案件的统计看,胜诉率达到百分之八九十,败诉绝大多数是他人原因,被认定登记机构具有过错、未尽到审核职责的极少。根据诉讼反馈的情况,我们相应加强了制度建设,并吸纳到地方性法规的制订或修订中。
  郑州的应诉史见证着房产登记和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不断完善的历程。在国家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对许多问题做了探讨。如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这是一直争论不休的,最终形成共识,即登记机构对来自自家的材料例如房产证要承担实质审查责任,对不是出自自家的则基本是形式审查责任),房屋登记错误赔偿(通过诸多案件,探讨了对“违法”的认定,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等),房产善意取得问题(金水区法院2003年就根据法理和案件实际,作出一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判决),业委会权限问题(二七区法院2003年就审理了一起业委会起诉案件,探讨了它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郑州的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使群众以及法律从业者对房产登记更加熟悉了,特别是2008年以来,河南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一律上网。位于本市的各级法院在对房产登记案件处理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对登记案件很重视。市中级法院编写的《2010年郑州市两级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重点谈到了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查。许多优秀法官因审案而研究房屋登记,他们的判决和见解有助于登记机构对工作的完善。我局聘任了市法院资深法官和著名律师担任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此外,还每年聘请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培训授课,研究案例,交流碰撞,酝酿共识。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近年来,重视行政审判中行政协调的作用,成为从学界到实务界的共识。房屋登记是典型的民行交叉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由法院主导进行协调,往往可促成既不违背法律又各方和谐的结果。我们从不单纯追求“无讼”或具体案件的胜诉,而是考虑各方正当权益,找出纠纷的真正原因,力求寻找最恰当的处理方案,争取案结事了。这种公允的态度为法院所认可,也容易被当事人接受。这在房产登记案件审理中体现为众多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据统计,2008-2010年的原告撤诉率为30%。
  三、《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带来的新变化
  房产登记案件的产生和处理与法律规定的完善关系密切。例如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的相关解释出台前,当事人起诉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法院协助执行办理的房产登记,是可诉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这类案件不可诉之后,处理方式完全不同。我市房产案件前些年比较集中的是这样几种:1.房改房颁证产生的纠纷,这往往由于产权单位优惠出售房产时未妥善处理好职工关系造成的;2.基于夫妻关系的房产匿名共有造成的产权争议;3.房产继承纠纷,这往往存在公证书内容虚假的问题;4.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的造假,还有的是证件是真的,人是冒充的;5.一房多卖问题。
  显然,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一些纠纷将大大减少,另一些则将有很不相同的处理方式或者结果。《物权法》给行政诉讼带来的最大变化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带来的最大变化就是区分民事基础行为和登记行为,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从而大大减少了行政诉讼的数量。而由于《物权法》和《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令人困扰的夫妻房产匿名共有问题也基本得到解决。
  行政诉讼不应该被行政机关视为避之唯恐不及的洪水猛兽,它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正确面对、积极应对,有助于登记机构提高工作质量和化解工作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马志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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