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的特色及其对大陆相关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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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1997年7月香港回归祖国为界限,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立法经历了前后两个特殊的历史时期。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的特色包括:涉及图书馆业务领域广泛、法律适用规则明确而清晰、突出公益图书馆责任豁免等。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建设对大陆完善相关立法具有积极的启示意义,比如采用多元化的立法技术、赋予图书馆责任豁免权、提供配套版权政策指引、确立增值业务收费原则等。
  关键词:香港;图书馆;版权;版权条例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1 引言
  图书馆是收集、加工、储存、开发与传播利用版权资源(作品)的社会机构,因而和版权制度有着内在与必然的渊源联系。由于图书馆具有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益性质,所以赋予图书馆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版权地位,对图书馆版权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就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香港版权立法对图书馆版权问题同样有重要的规定,但是香港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发展史、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史,决定了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建设以1997年7月回归祖国为界限划分成前后两个阶段。回顾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的演进脉络,归纳立法特色,梳理经验教训,能够为大陆图书馆版权制度的完善带来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从1842年香港割让给英国,成为英国的殖民地,到1997年回归祖国的百余年历史中,英国法律制度对香港产生了深刻影响。1965年,香港立法局按照英国枢密院的决议制定了《英国法律适用条例》,并在1972年颁布实施《版权条例》(英国枢密院通过的《版权(香港)令》,学术界称之为“旧《版权条例》”)。随着1997年回归脚步的加快,香港面临着摆脱英国版权法律束缚,建立独立的具有本土特色的版权制度的重大任务。1997年6月27日香港立法局三读通过了符合国际标准、具有香港特色的《版权条例》(学术界称之为“新《版权条例》”),此后近二十年中经十余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2016年1月通过的《2014版权(修订)条例》。新《版权条例》对图书馆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具体,其与配套法规一起为图书馆构筑起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
  2 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立法的特色
  2.1 涉及图书馆业务领域广泛
  图书馆大多数业务直接或者间接与版权问题有关。版权规范的领域越广泛,就越能为图书馆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做到任何业务与服务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香港新《版权条例》(以下除专门说明外,指的都是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以来的版权立法)对图书馆利用版权行为的规范包括馆际互借复制(第50条)、替代复制(第51条)、为阅读障碍者复制(第40条)等内容,不仅涉及已经发表的作品(第48条),而且涉及其他许多版权法不允许复制的某些未发表作品(第52条),对于一些具有特殊历史和文化价值的作品同样允许图书馆出于保存的目的复制(第53条)。《版权条例》还赋予了图书馆在特定情形下的技术措施合理解密权(第273D条)。即便是对于“平行进口”这个尚未受到大多数版权法规范的问题,《版权条例》在第35B条对图书馆也做出了不同于其他主体的规定。随着图书馆对新技术实践的发展,《版权条例》适时补充了新的内容。比如,《2000版权(修订)条例》并没有给作品的电子版本做清楚的说明,它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不在讨论范围内,授权要另行处理,甚至连授权协会也没有相关的权利授权将印刷品转换成电子版再上载到互联网[1]。但是,《2006版权(修订)条例》已经允许图书馆在不经授权、不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印刷版作品转换存储到数字媒体上。《2014版权(修订)条例》增加第51A条,允许图书馆出于永久收藏目的复制一份复制品,通过网络提供给用户或图书馆员工,但不得下载,而且同一时间内图书馆只能有一名员工可以连接使用。
  2.2 法律适用规则明确而清晰
  《版权条例》基本保留了普通法系的传统,立法技术有所突破,条款内容比较翔实[2]。法律规范清晰、明确、具体是《版权条例》关于图书馆规定的特色之一。一方面,《版权条例》对图书馆的行为有诸多“量化”规定。比如,对于图书馆为读者复制期刊文章,规定每位读者只能复制某份期刊中的一篇文章,而且限于一份(第47条)。又比如,对于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声音记录和电影作品,每位读者对同一作品只能复制一份(第52条)。还比如,《版权条例》规定,图书馆出于为阅读障碍者复制目的而得到的中间复制品,应在三个月内销毁,并保存复制和提供服务的记录至少三年(第40条)。另一方面,《版权条例》对图书馆利用作品有“细化”规定。比如,对于图书馆制作和分发侵权复制品的免责条件,《版权条例》就从侵权复制的作品对象、分发途径与场地、分发目的等方面作了规定。又比如,对于图书馆出于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复制服务,《版权条例》不仅规定了合理复制的条件,而且对中间复制品的保存、外借、转移、销毁等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图书馆应尽的告知义务、保存义务等(第40条)。对于部分无法量化或者难以量化的问题,《版权条例》提出了判断标准。比如,《版权条例》不允许图书馆提供“关连性”的多份相同复制品的服务,而对于“关连”的内涵,明确指出是指“某些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出相同的请求”(第49条)。法规的明晰使图书馆能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规则,既便利了对作品的利用和服务的开展,又对行为后果有前期预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2.3 突出公益图书馆责任豁免
  香港对版权提供高标准保护,对侵犯版权行为处罚之严厉,世之罕见。香港除了重视对版权的民法保护外,特别重视刑法的庇佑,《版权条例》直接规定了版权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措施,对严重侵犯版权行为而构成犯罪由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判罪予以刑事制裁[3]。而且,香港对版权的保护呈现出不断趋强的发展态势。比如,2000年《版权条例》被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对版权犯罪施以重刑。从2001年至2007年对《版权条例》的三次修订分别把在业务上使用侵权复制品、未经授权复制报刊和书籍作品,以及保管侵权复制品等行为置于刑法打击的范畴之内。《2014版权(修订)条例》的主要目的也是要使香港的版权保护水平跟上国际标准,打击侵权行为[4]。但是,香港版权制度并非只强调对版权的保护而忽视作品的传播与利用,而是希望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制裁,为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创构更好的法制环境,这是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同时,香港立法局认识到对版权犯罪过于严厉的制裁虽然能够有效遏阻违法活动,但是也会使公益服务活动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影响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社会职责的发挥。因此,《版权条例》针对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出了多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豁免的规定。比如,按照《版权条例》第50条的规定,图书馆只要进行了“合理调查”,证明未能成功确认和联系权利人,就可以出于馆际互借的目的复制馆藏。又比如,按照《版权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只要图书馆没有商业目的,就可以平行输入和保存作品,公开播放、放映电影、电视剧等平行进口的作品,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 对大陆图书馆版权制度立法的启示
  3.1 采用多元化的立法
  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的科学化、成熟化与系统化,与多样化、综合化的立法技术不无关系,这些技术包括:量化规定、“商业供应检验法”、设置合理使用的判断原则、概念细化解释、频繁修订补充等。比较于香港立法,大陆《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立法技术显得较单一,或者对有的立法技术虽有涉及但不全面。比如,对于图书馆使用作品的量化规定以及合理使用的一般判断原则,无论是在大陆《著作权法》,还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都找不到对应条款。虽然《条例》第7条针对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使用版权在大陆版权法体系中首次设置了“商业供应检验法”,但是规定粗糙而不细化,可操作性较差。频繁修订、及时补充新内容是香港对图书馆版权立法的特点之一。1997年以来,香港《版权条例》已经过了十余次修改,这在国际版权史上也极其少见。版权制度的与时俱进及时回应了图书馆的诉求,关于图书馆的内容在每次修订都有或多或少的新变化。反观大陆《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只在2001年、2010年作了两次修订(第三次修订工作已经启动五年,尚未结束),对图书馆的规定没有太多变化。《条例》颁布实施已近十年,其第7条对图书馆的规定也从来没有修订过。
  3.2 赋予图书馆责任豁免权
  图书馆是与庞大的权利人集团相对抗的公共团体,维护图书馆的权益就是要在不断趋强的版权保护法律环境中保留、巩固和拓展公众接触和利用作品的“绿地”。但是,如果让图书馆时刻背负法律风险,处处面临被诉侵权的威胁,那么图书馆宁可放弃与版权问题相关的复制、网络传播、链接等服务,最终受损的还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制度需要赋予图书馆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殊的版权地位,使图书馆享有符合法定条件下的责任豁免权,以此来解除图书馆的后顾之忧。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享有善意抗辩权,当图书馆被动侵权或者不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条件下,只要出于非商业服务的目的,就可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大陆《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图书馆享有善意抗辩权,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图书馆与一般主体毫无二致。一旦图书馆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无论其是否具有善意,也无论实际损失是否可以计算,图书馆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香港《版权条例》则不然,对图书馆规定了多项责任豁免的权利。所谓“责任豁免”,是指某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属于非法定版权限制范畴,构成对版权的侵害以至于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某种类型的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责。比如,按照《版权条例》第119条的规定,如果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免予承担制作和分发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侵权复制品属于图书馆特藏,或者替代原有特藏;用于图书馆舍内展览现场或者用于馆际互借。此外,《版权条例》第35B条、第273D条以及附表1AA条等均有关于图书馆责任豁免的规定。
  3.3 提供配套版权政策指引
  法律是对相关问题的原则性甚至是抽象性的总括性规定,往往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或者可操作性较低。因此,需要相关的配套法规、指南等对法律规定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解释,提高可执行性。比如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合理使用原则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定法存在,它与相关的协议、指南、权威性判例结合在一起。合理使用原则与支持第107条的立法规定的谅解、协议和政策声明组成了一个复杂网络。这些谅解、协议和政策声明对于作品的机构使用者而言(例如大学和图书馆)非常重要,因为立法语言含义模糊,即使再熟练的律师也无法确切理解其含义,大学和图书馆等机构希望得到明确而清晰的指引。相关的谅解、协议和政策规定了使用作品的具体条件和形式,为图书馆等提供了某种程度的确定性[6]。香港图书馆版权制度同样形成了以《版权条例》为主,以《版权(图书馆)规则》、《版权修订条例常见问题》等多种指引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不断修改的版权政策指引为图书馆提供了具体的行动规范,为制定符合本馆的版权政策提供了参照标准,也对读者使用作品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对比而言,大陆图书馆版权制度体系中尚没有与《著作权法》、《条例》等配套的版权政策指引,这是造成大陆图书馆版权政策各行其是,实用性和针对性差,以致版权诉讼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也是立法机关在完善图书馆版权法律体系进程中应该思考和实践的重要课题。
  3.4 确立增值业务收费原则
  《版权条例》第40条、第47条、第48条、第52条等都规定,图书馆从事复制服务可以向读者收取“不超过成本”的费用。条文表述虽然简明,但是寓意深刻,其本质是将“复制服务”当成附加了技术和成本因素的一种“增值性服务”,针对特定需求的人群服务,并非是所有读者普遍需求的外借、阅览等服务。对复制服务收费既可以体现“谁使用,谁付费”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图书馆服务资源的科学配置,也有助于减轻图书馆的经济负担。另外,将收费标准控制在成本之内,又构成对图书馆行为的制约,防范收费乱象和对图书馆公益主体性质的扰动。《版权条例》明确允许图书馆在开展复制服务中向读者收费的规定对大陆图书馆版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大陆图书馆界对有偿服务的争论从未停止,但在实践中趋于被否定的趋势,因为立法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没有为图书馆开展有偿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尽管在“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7],法院判定图书馆向读者收取复制成本费用具有合理性,但是大陆施行的是成文法,诉讼结果并不能成为其他法院普遍遵循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可以看到,许多大陆图书馆由于无法寻求法律和政策对有偿服务的支持,停止了复制、定题、跟踪、咨询等服务,即便是读者自愿交费,图书馆也不敢收。这种状况的持续无助于图书馆服务的发展。大陆应借鉴香港《版权条例》的立法经验,对图书馆版权增值服务收费问题开展讨论,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杨继贤.图书馆界和教育界在香港版权修订条例中的诉求及取得的成果[J].图书馆建设,2008,(7):33-38.
  [2] 吴汉东.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1998,(4):113-127.
  [3] 王军明.中国内地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路径[J].求是学刊,2011,(4):92-97.
  [4] 刘绪尧.香港现行版权条例严重落后不利经济[EB/OL] . [2016-02-03] .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1/12/c1286214936.htm.
  [5] 王清,陈凌云.中美版权法之公益图书馆豁免制度比较[J].图书馆杂志,2008,27(9):2-5.
  [6] 朱理.著作权的边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1.
  [7] 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EB/OL].[2016-02-03] .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4744/117474447.html.
  (收稿日期:2016-02-29 责任编辑: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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