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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制度,但对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范围、相应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规定过于宽泛,并且没有明确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法定程序。在实践中,这种不确定的义务性规范产生了许多问题。基于诉权保护、行政效率、行政责任、相对确定性原则,有必要立法再造,构建"法定与意定并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