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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才曾经是江苏省江都市人,先后在两家鞋厂工作,后因患上职业病而不幸离世,而两家鞋厂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责任。此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和申诉程序,张万才的妻子曹宝芬才依法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丈夫患了职业病,
用人单位拒治疗
江都市是远近闻名的“皮鞋之乡”,张万才、曹宝芬夫妇一直依靠在皮鞋厂打工维持着他们一家不算富裕但其乐融融的日子。2002年2月至2005年8月17日,张万才夫妇均在扬州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张万才是制鞋配底工。2005年8月18日,他跳槽到了江都市乙皮鞋厂(以下简称乙厂),从事制鞋贴底工作。
2006年1月23日,原本身强体壮的张万才忽然出现了头昏、体虚、心慌乏力等症状。他去当地的乡镇卫生院作了检查,医护人员发觉他的血液中白细胞、红细胞和血小板的数量低下,仅是正常人的1/5。看着脸色发白、嘴唇没有血色的张万才,医护人员劝他去城里的大医院检查一下,看看是否苯中毒。
曹宝芬立即陪同丈夫来到了南京一家医院。经检查,医生诊断张万才为慢性重度苯中毒,情况十分危急,必须尽快住院治疗。医生提醒他们说,职业病应该由厂方负责治疗,建议张万才赶紧回家找厂方。
返回江都后,他们立刻找到乙厂负责人。可是,厂方拒绝拿钱出来为张万才看病。后在多次请求下,乙厂最终同意借一点钱给他们。一拿到钱,张万才夫妇立即踏上赴苏州的医疗之路。
但是,在巨大的医疗费用面前,他们所带的钱如同杯水车薪,很快就花完了。于是,曹宝芬往返于苏州和江都之间为钱而奔波,而厂方拒绝再付钱给他们,张万才的治疗陷入困境。他们愤怒,也很无助。在一个知情人的指点下,曹宝芬在张万才姐姐张粉兰的陪同下,于2006年2月28日下午走进了江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法律人士伸援手,
职业病鉴定成铁证
经过仔细商量,江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在职业病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江都市正宇法律服务所林钧主任为张万才提供法律援助。在林钧的努力下,乙厂又开始陆陆续续地借钱给张万才看病。张万才又得到了治疗,生命得以延续。
3月29日,扬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张万才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乙厂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举行听证会。5月30日,扬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经过听证,鉴定张万才患上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6月29日,张万才被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于是,林钧代表张万才向江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这时,乙厂才承认张万才的职业病与他们有一定的关系,但甲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则辨称自己作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江都市仲裁委认为,乙厂在张万才进厂时未对其进行体检,且作业环境空气中毒物浓度苯超标,对张万才患上职业病有直接责任;甲公司对张万才的患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在江都市仲裁委准备裁决两家单位共同承担张万才的医疗等费用时,他们都拒绝再借钱。7月24日,张万才含恨去世。
经过林钧和曹宝芬一年多的奔波,2007年10月18日,江都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甲公司和乙厂共同支付受援人医疗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甲公司不服裁决,把乙厂与张万才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甲公司和乙厂应对张万才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待遇各负50%的责任,且双方间互负连带责任。甲公司不服,于2008年3月26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1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乙厂应向曹宝芬等支付各种费用146278.78元(已扣除向乙厂所借51400元)。乙厂仍然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法院复查期间,乙厂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愿意按照二审判决执行。2009年1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乙厂撤回再审的申请。
(除林钧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本案的诉讼系张万才因职业病不幸去世而引发,故对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我国《职业病防治法》。
张万才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结合其在甲公司的工作经历,加上对甲公司作业场所的检测结果,甲公司对张万才的病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张万才离开甲公司后即到乙厂工作,该厂作业场所空气中苯浓度超标对加重张万才职业病的恶化有着直接责任。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乙厂作为张万才的最后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张万才先前工作的甲公司的工作场所是否存在苯超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乙厂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障的前提下,乙厂理所应当地应承担张万才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及这段期间的生活保障。此外,《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现乙厂承认未对张万才进行上岗体检,不能证明当时张万才入厂工作时的身体健康状况,也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江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由乙厂一家承担张万才的工伤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通过此案,提醒用工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基础工作,才能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维护本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二、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如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四、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武向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栏目管理、编辑/木非木
E-mail:nclxp1111@163.com
丈夫患了职业病,
用人单位拒治疗
江都市是远近闻名的“皮鞋之乡”,张万才、曹宝芬夫妇一直依靠在皮鞋厂打工维持着他们一家不算富裕但其乐融融的日子。2002年2月至2005年8月17日,张万才夫妇均在扬州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张万才是制鞋配底工。2005年8月18日,他跳槽到了江都市乙皮鞋厂(以下简称乙厂),从事制鞋贴底工作。
2006年1月23日,原本身强体壮的张万才忽然出现了头昏、体虚、心慌乏力等症状。他去当地的乡镇卫生院作了检查,医护人员发觉他的血液中白细胞、红细胞和血小板的数量低下,仅是正常人的1/5。看着脸色发白、嘴唇没有血色的张万才,医护人员劝他去城里的大医院检查一下,看看是否苯中毒。
曹宝芬立即陪同丈夫来到了南京一家医院。经检查,医生诊断张万才为慢性重度苯中毒,情况十分危急,必须尽快住院治疗。医生提醒他们说,职业病应该由厂方负责治疗,建议张万才赶紧回家找厂方。
返回江都后,他们立刻找到乙厂负责人。可是,厂方拒绝拿钱出来为张万才看病。后在多次请求下,乙厂最终同意借一点钱给他们。一拿到钱,张万才夫妇立即踏上赴苏州的医疗之路。
但是,在巨大的医疗费用面前,他们所带的钱如同杯水车薪,很快就花完了。于是,曹宝芬往返于苏州和江都之间为钱而奔波,而厂方拒绝再付钱给他们,张万才的治疗陷入困境。他们愤怒,也很无助。在一个知情人的指点下,曹宝芬在张万才姐姐张粉兰的陪同下,于2006年2月28日下午走进了江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法律人士伸援手,
职业病鉴定成铁证
经过仔细商量,江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在职业病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江都市正宇法律服务所林钧主任为张万才提供法律援助。在林钧的努力下,乙厂又开始陆陆续续地借钱给张万才看病。张万才又得到了治疗,生命得以延续。
3月29日,扬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张万才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乙厂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举行听证会。5月30日,扬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经过听证,鉴定张万才患上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6月29日,张万才被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于是,林钧代表张万才向江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这时,乙厂才承认张万才的职业病与他们有一定的关系,但甲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则辨称自己作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江都市仲裁委认为,乙厂在张万才进厂时未对其进行体检,且作业环境空气中毒物浓度苯超标,对张万才患上职业病有直接责任;甲公司对张万才的患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在江都市仲裁委准备裁决两家单位共同承担张万才的医疗等费用时,他们都拒绝再借钱。7月24日,张万才含恨去世。
经过林钧和曹宝芬一年多的奔波,2007年10月18日,江都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甲公司和乙厂共同支付受援人医疗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甲公司不服裁决,把乙厂与张万才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甲公司和乙厂应对张万才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待遇各负50%的责任,且双方间互负连带责任。甲公司不服,于2008年3月26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1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乙厂应向曹宝芬等支付各种费用146278.78元(已扣除向乙厂所借51400元)。乙厂仍然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法院复查期间,乙厂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愿意按照二审判决执行。2009年1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乙厂撤回再审的申请。
(除林钧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本案的诉讼系张万才因职业病不幸去世而引发,故对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我国《职业病防治法》。
张万才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结合其在甲公司的工作经历,加上对甲公司作业场所的检测结果,甲公司对张万才的病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张万才离开甲公司后即到乙厂工作,该厂作业场所空气中苯浓度超标对加重张万才职业病的恶化有着直接责任。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乙厂作为张万才的最后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张万才先前工作的甲公司的工作场所是否存在苯超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乙厂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障的前提下,乙厂理所应当地应承担张万才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及这段期间的生活保障。此外,《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现乙厂承认未对张万才进行上岗体检,不能证明当时张万才入厂工作时的身体健康状况,也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江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由乙厂一家承担张万才的工伤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通过此案,提醒用工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基础工作,才能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维护本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二、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如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四、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武向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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