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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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减轻处罚情节,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此次修正对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未作任何修改,这又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在本文中,笔者拟对此次修正的进步与不足之处作以简要评价。
  关键词:绑架罪 减轻处罚情节 絕对确定刑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也是当前打击的重点。97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充分表现出刑法刚性的一面,也表现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强烈否定。
  一、《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修正的意义
  1、减轻处罚情节的设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宽”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的含义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轻而轻,即对轻微的发怒子处以较轻的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之罪虽重,但如行为人具有自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在本应判处较重之行的情况下判处较轻的刑罚。该重而轻,实现刑法对犯罪人的感化。绑架罪虽然是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各国均予以严厉打击。但这并不排除对于情节轻微的绑架行为予以轻缓处理的立法空间。就绑架罪的个罪特点而言,以强制性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到达特定目的的行为手段,绑架罪的行为环节较多,行为过程相对于其他暴力性犯罪来说更为复杂。重度、中度、轻度的绑架行为区别也较为明显。故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绑架罪也应规定与“罪”相适应的刑罚层级。而且像绑架罪这样高的刑罚在我国刑法中也是非常少见的。
  2、减轻处罚情节的设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在我国刑法中,只有背叛国家罪、劫持航空器罪规定了10年的起刑点。但是,背叛国家最是严重危害国家爱安全的犯罪,劫持航空器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此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并非绑架罪所能相提并论的。而刑法将绑架罪设定同样如此高的起刑点显得过于残酷。再者,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被认为是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但它们的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而且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情节。而《刑七》第6条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使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重中有轻,严中有宽,适应不同的犯罪情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减轻处罚情节的设定有利于瓦解犯罪,符合刑法目的。
  根据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绑架行为完成说”,即构成既遂以行为人控制人质为足以。因此,对于行为人控制人质后主动释放人质、放弃财务勒索等情形是难以按照中止犯或未遂犯从轻处罚的。在实践中只能以酌定处罚情节处理。但是酌定情节缺乏法定刑,难以发挥法律规范的积极引导功能,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其犯罪结果的扩大,而且刑法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规定为10年,使犯罪分子难以产生重生的希望和悔改的表现,成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障碍,不利于其向司法机关妥协。而《刑七》将绑架罪的的法定刑降为5年,有利于瓦解犯罪,符合刑法关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选择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那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就足以遏制其再犯可能性,也能够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积极进行改造。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修正后的绑架罪将罪分为基本犯和“情节较轻”两种情形,并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样更能满足一般预防的需要。诚然,原规定对绑架罪的重刑配置,对社会大众来讲,可以让他们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实施犯罪,但这只是起到消极一般预防之需要,但却忽略了积极地一般预防。积极地一般预防是以确立公民对刑法的忠诚为特征,促成人们对刑法规范的承认和信赖,而要确立人们对刑法的忠诚,这种刑法必须具有可接受性。2。而《刑七》对绑架罪从过去的“严而不厉”的结构特征,实现了向“厉而不严”的转变。这不仅可以有效声张正义,加强社会伦理力量,也增强了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更能实现刑法所要达到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刑七》对绑架罪修正的缺憾
  《刑七》设置绑架罪的减轻处罚情节,降低了法定刑,我们不能否认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这种不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这时适应实践中各种不同情形的绑架行为。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此次修正案对于绑架罪来说还存在一些缺憾。那就是对于原绑架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进行修正时,仍保留了原有过刚的规定,即“对绑架致人死亡或杀害被帮家人:这两种情形设置了绝对的法定刑—死刑。绝对的法定刑是指触犯一定罪名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以条文一一规定,司法裁判中无任何选择伸缩的余地,是刑种、刑度单一化,固定化的法定刑。3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缺陷较为明显,而在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中就更为明显。
  按照常规立法惯例,量刑幅度不宜过窄,否则不利于操作者有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而绝对确定的死刑只有在极其严格限定的情形下才会出现,因此在世界范围已极少被采用,我国亦是如此。我国刑法仅设定了7个绝对法定刑,而且都是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时才适用。
  不管是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还是刑七修正后的规定,均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规定为死刑。首先按照通说的观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由于绑架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在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下实施犯罪,相比较基于过失而言,行为人有着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而也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但在立法者却没有对这种情形作出区分,一律处以死刑。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对待,这就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刑法对绑架罪绝对确定刑的规定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才能判处死刑,反之,即使绑架行为多么严重,被害人身体遭受多大损害,勒索的财物多么巨大,都一律不能判处死刑,这使得对死刑适用情节的规定有失周延,也不符合罪行均衡的要求。刑法对抢劫罪可能判处死刑的情节设定了8种,而绑架罪判处死刑只设定了1种,这使得法定刑僵化,从而导致司法处理上的失衡。
  综上,我们首先应当承认《刑七》对绑架罪的修正是该罪在立法科学上的一次革命,该罪的减轻构成的设置本身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次修正又是不彻底的,主要表现在本罪加重构成的原封不动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我们只有期待在此后的立法对此进行完善。
  
  注释
  1林贵文:《绑架罪从轻处罚情节评析—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
  2陈兴良:《走向规范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
  3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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