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的现实困境与分析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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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时代的进步,汽车走入了千家万户的生活,在历史悠久浓厚的酒文化影响下,醉酒驾驶成为了危机公共交通安全的顽疾,其无时无刻无危及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本文主要通过三个部分对这一新增罪名进行阐述,意图有二,一是立足于现阶段四要件通说的理论,明确本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的绝体内容,并进行辨析,明确个概念的适用,使法律规制更加准确。二是针对本罪三个热点问题,一律入罪还是区别对待、刑罚裁量、行政处罚的衔接进行分析探,并提出笔者个人的观点意见。
  【关键词】醉酒驾驶 构成要件 刑罚处罚 行政处罚
  一、概述
  中华民族酒文化浓厚,酒后驾车甚至是醉酒驾车,渐渐危及人们生命健康安全。近年来,不断出现严重的酒驾肇事,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纷纷讨论与高度关注。原有的规制方式已不能良好有效的解决目前的社会问题,故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同时为了配合危险驾驶罪的实施,同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驾驶是否该入刑,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我国目前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汽车文化与酒文化的融合导致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的频繁发生,这两项文化都是我国长期发展和延续下来的产物,无法摒弃任何一个,更无法避免二者的融合,因此,如果放任这种融合的肆意进行,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便会在社会上形成风气,同时对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就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所造成的威胁便会越来越大。正是由于社会问题的产生,及现有的规制手段已经无法进行有效的解决与治理,才需要刑法的保障。这不是偶然的一时兴起,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其次,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此种行为是一种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完全不顾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有人认为这是轻微的违法行为,笔者不敢苟同。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情况,随着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对社会的责任感和责任心更应当有质的飞跃,而不是仍然停留在以往的标准。现在的社会要求我们更加尊重生命,而针对目前的社会状况以及频繁发生的恶性案件,直指此项行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并无不妥。法律源于民意,同时也应引导民意,即法律对社会民众的思想应该进行正确的引导,醉酒驾驶入刑不仅是要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是对社会大众观念的良好引导,让民众更加尊重生命。
  二、构成要件具体分析
  (一)主体
  主体为一般主体,要求为达到醉酒状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驾驶机动车辆的自然人。对于醉酒状态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80ml/100ml的标准来认定。对于有些人对酒精的承受能力较弱,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没有超过标准值,但是依然出现醉酒状态,即自我控制能力和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在短时间内降低或者丧失。此种情况在实践中认定比较容易,行为人的语言和行为会反应出醉酒的一系列状态,人体平衡测试也可以显示,仍可以构成本罪。设立本罪的原因便是醉酒状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会给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威胁,标准的设置也是科学的依据一般人的酒精耐受能力,但是针对这种酒精耐受能力很低的人,我们应依据法律目的,只要行为人达到了醉酒的状态并驾驶了机动车辆便应当认定为存在危险性。也就是不能完全依托于固定的标准值来认定行为人的醉酒状态。
  对于醉酒医学上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的人被视为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生理性醉酒的人由于是个人造成的醉酒状态的产生,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个人引起,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且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属于客观严格责任论。故本罪的主体应当仅指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针对自愿饮酒与非自愿饮酒一说,笔者认为饮酒应当是每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该可以控制的状态,如果是受他人威胁胁迫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则此种情况便另当别论。对于行为人可控制的饮酒状态,不应在看似非自愿的情况下排除犯罪。
  还需要注意有无驾驶证是否影响定罪。笔者认为并无影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必须持有相关的机动车驾驶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的行为人将被处以十五天的拘留和二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无证驾驶只会增加行为的危险性,故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更应该认定为犯罪。并且本罪针对的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危险性,其法律规定本身没有要求行为人是否需要持有驾驶证,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要求便可以构成本罪,是否持有驾驶证并无影响。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有故意与过失的争论,焦点在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考虑行为人对自身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果是追求、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便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便是间接故意,如果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欠缺应有的注意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酒驾驶行为时所持的心态也不属于缺乏应有的注意所导致的,这是行为人自己有所认识而为之的,故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笔者认为,虽然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但本罪为抽象危险犯,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根据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心理状态太判断主观方面的方法便过于牵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此种抽象的危险产生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酒的状态是应知或明知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饮酒并醉酒了,此时行为作为社会上的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自己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本罪的行为人对于此种危险显然是明智的心理状态,并且其放任这种危险的产生,只要是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了机动车,这种危险便认定为产生了,所以不可能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只可能成立间接故意。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间接故意。   (三)客体
  本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二款即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依据刑法将相似罪名纳入一章规律,对本罪所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安全。本罪所产生的危险针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此处的道路应当理解为机动车通行道路。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主要有三点,一是醉酒状态的认定,二是道路的认定,三是机动车的认定。醉酒状态的认定前文已阐述,故着重分析后两项内容。
  首先道路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规定了道路的范围。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道路主要包含三种,一是公路,即高速公路和国道,二是城市道路,三是单位管辖范围但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比如学校内的道路、公共停车场等。对于偏远地区人迹罕至的地方的道路算不算在内的问题,笔者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像偏僻的乡村道路这样的道路也属于公共交通,我们不能保证道路上不会有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并且不特定人没有数量的要求,醉酒驾驶的行为仍然会存在危险,因此,这样的偏僻道路应仍然属于本罪道路概念的范围。
  其次机动车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概念。对于机动车的主要争议为电动车和摩托车是否算在内。对于此项问题笔者认为需视情况而定。这两种车辆相对于其他车辆价格低,人均拥有率高。对于摩托车,速度完全可以等同于汽车,醉酒状态下驾驶,危险性仍很大,易引发交通事故,应当在本罪的机动车范围内。对于电动车便要综合考虑车的重量及时速。普通电动自行车由于其重量轻时速低因此带来的危险性较小,并且有道路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因此不应纳入本罪的机动车范围内。有些点通车经过特殊的改造制成,重量和时速都远远超过一般的电动车。
  三、现实困境及分析解决
  (一)一律入罪还是区别对待
  司法适用本罪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一律入罪还是区别对待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2011年5月10日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坐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内部下发了醉酒驾驶不得一概入罪的文件。之后公安部提出要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则一律予以刑事立案。一时间,由于司法部分态度的不统一,引来人们的纷纷讨论。
  对于本罪是否应当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持肯定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三条是总论的规定,有对分论条文的指导和制约作用,即适用与分论的所有条文,并且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尽相同,现实情况复杂多样,一律入罪会导致刑法的严厉打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种是持否定观点,认为这样无非是为醉驾开了口子,不利于对醉驾行为的彻底规制。对于这一争论点,笔者认为本罪应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案件的情节定罪处罚。理由有五:第一,刑法第十三条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其规定的意义在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象相关法益所造成的危害或者威胁是否符合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并且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来对分则的各个条文具有指导和控制作用。承认总则条文的效力,承认刑法的整个体系,就必然要承认第十三条适用于本罪。第二,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属公共安全类,但根据案件当时的时间、空间条件,确实存在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危险的特殊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一律纳入刑法规制,则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太过苛刻。第三,适用第十三条并不损害刑法的威慑力。刑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并不依赖于刑法的严峻,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法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也许短时间内的严刑峻法会达到一定的威慑效果,但长此以往,缺乏公正,刑罚便失去了合理性,人们也会对其公正性和合理性失去信赖。每个案件都是不同的,不能机械的生搬硬套法律,应结合每个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公平正义。第四,对第十三条的适用,不代表一味的适用,而是需要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时间、空间等一系列的条件,因此在进行出罪判断时,要严格把关,保证程序的合法,证据的详尽,这样不但没有损害正当的法律程序,还保证了程序正义。第五,一旦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其仍要为其败坏的酒德付出应有的代价。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仍要受到行政处罚。2011年4月22日修订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对于饮酒驾驶则保留了拘留和罚款。这表明,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在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便可以使用行政法中对饮酒驾驶的规定。这样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划分处罚等级的方式,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整体来讲,对醉驾分情况处罚,不一律入罪的方式,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思想。
  (二)刑罚裁量
  本罪的处罚方式为拘役和罚金,这样的处罚规定也使得本罪成为了我国刑法典处罚最轻的犯罪。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本罪立法者之所以设置为拘役并处罚金是通过慎重的考虑和对比得出的,有其正当性理由。本罪的设定必须要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协调。本罪所造成的危害和危险较后两种罪名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交通肇事罪要求一定要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意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要求中,显而易见的看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因此在刑罚的设置方面必然需存在一定的阶梯。本罪在达到一定情形也将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一种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这样形成一个以本罪为基础性犯罪,后两个罪为加重性犯罪的体系模式,更有利于区分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等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来对其定罪处罚。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刑法典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合理平衡。   (三)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本罪的行为,刑法与行政法都有规定,如何将这两种处罚方式良好的衔接结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我国对行为人的处罚评价方式分为刑法处罚和非刑罚处罚的二元评价体系。在这一问题中非刑法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首先要区分饮酒与醉酒,区分方法在文章前半部分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其次,笔者认为刑法处罚应当与行政处罚良好的结合,而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两种处罚方式都有自身不可替代的优势,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性是众法中最强的,而行政法有其发现早、处罚快、见效快的优势。因此只有将两种处罚方法有效的结合起来,相互弥补,才能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最佳效果。在开始设立本罪时很多学者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表示应当加上相应的资格刑,以便更有效的控制醉驾。如我国的交通肇事罪,没有设立财产刑与资格刑,这样的处罚方式显然不利于预防犯罪人的再犯。本罪的设定上虽然加入了罚金刑,但仍没有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禁驾的资格刑,这在一定程度消弱了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在此背景下,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进行了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规定,并区分情况的规定了一定期限或众生禁驾。这无外乎是对刑法规定的补充。对于由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排除的醉酒驾驶,还可通过行政法中对饮酒驾驶的相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导致先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所判处的拘留和罚款都可以在后期判处的刑法处罚中得到抵消,以保证最终处罚的公平公正性。这要求司法人员需要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判断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并需要一个完备的司法处罚体系,从而保证处罚的适当性和公正性。因此,在现有的刑罚处罚基础上,我国还需要加强对醉酒驾驶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结合与衔接,才能保障处罚的严密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
  [2]齐文远、吴汉东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第9版):法律出版社,2013.
  [4]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5]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
  [6]邢世伟.醉驾将有新标准.政府法制,2011年第16期.
  [7]邢世伟.公安部:全国日均查醉驾136起 一律刑事立案.新京报,20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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