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是各界关注的焦点,自2006年起,各地都出台了有关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文参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以相关法律制度为切入点,分析了各地建立的医保制度,探讨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现状,存在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对策。
【关键词】农民工;医疗保险;城市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
中图分类号:F840.6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224-02
1 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再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2007年我国农村外出就业劳动力达1.26亿人,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为1.5亿,扣除重复计算部分,2007年农民工达到2.26亿人。数量如此庞大的农民工,生存状况却让人堪忧。农民工在城市中从事最脏、最累、最危险的工作,却缺乏相应的保障,尤其是医疗保障。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只覆盖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没有城市户口又不生活在农村,既享受不到城市医疗保险又不被农村合作医疗所覆盖,长期游离于医疗保险的“保护网”之外,成为新的社会弱势群体。所幸的是,农民工缺乏医保问题已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开始被提上议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出台《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各地劳动部门要合理确定缴费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务工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制定了《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至此,各地纷纷探索、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
纵观各省市出台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法规、办法,各地制定的参保办法都有以下特征:第一,农民工不缴费。如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连市《有关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缴纳保险费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工的关照,减轻了他们的负担。第二,以大病保障为主。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保大病”的原则,主要是从农民工本身的特点出发的,大病医疗费用昂贵,农民工无力自己承担,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可解他们的燃眉之急。而且为所有小病提供保障,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还不具有这个实力。第三,保当期。散见于各地的法规均强调了这个原则,医疗保险只报销工作期间且是医疗保障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劳务工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规定,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 现行制度的缺陷与面临的难题
2.1 立法统筹层次低,各地制度不统一
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医疗保险法律,医疗保险事业还停留在社会政策的层面,至于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法律就更加匮乏了,目前仅有《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两个指导性文件。各地出台的都是地方法规、规章,有些地方立法不严,出台的法规、政策互相冲突,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由于各地分别出台实施办法,使得各地“各自为政”,制定的相关制度都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无法满足农民工流動性的要求。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不能在城乡之间实现有效的对接,医疗保险基金区域统筹与农民工跨省流动存在尖锐矛盾。当农民工从一地迁徙到另一地时,他们原来享受的权利就会荡然无存。同时,因为统筹层次低,各地的基金不能调剂使用,更容易出现支付危机,损害农民工的权益。更进一步来说,各地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探索,因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制度设计也不一样,为将来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留下了隐患。
2.2 覆盖范围不够大,退休后没保障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对农民工的定义为:“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这个定义是比较完整的,几乎包括所有进城务工的人员。但是还有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如自主创业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还有下岗的农民工,他们与旧的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还没来得及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此之外,还有失地农民,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城的加快,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数量不断增加,这些人有农民身份却无土地保障,仍把他们称作农民已名不符其实。但现阶段的医疗保险却是与就业捆绑在一起的,上述人员因此被抛弃在医疗保险网之外,这大大削弱了医疗保险的保障职能。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医疗保险只保当期,农民工退休后的死活没人管。但这个时候农民工因为没有收入和步入晚年,他们更需要医疗保险分担风险。
2.3 费率过高医保关系接续难,参保没有强制性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农民工医疗保险不承担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负担,单独建立医疗保险大病统筹、住院医疗等基金,以避免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基金被侵蚀而出现支付危机,更好地保护农民工权益。即便如此,农民工还是普遍反映费率太高,负担太重。而且,因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没有强制性,可任意退保,目前在很多省市都出现了退保热。据统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仅为10%。
影响农民工参保的另一个原因是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难。很多地方仅对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内从一个单位转移到另一单位作了规定,可对统筹地区之间的流动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这也反映了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低的弊端。目前,我国养老和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制度被分割在2000多个统筹单位,多在县市级统筹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统一,难以互联互通,而且,因为没有个人账户,没有个人积累的基金可转移,农民工的社保关系转移则更为困难。
2.4 监督力度不够,缺乏法律救济机制
很多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否则将会对其进行处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也可向有关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各地法规都规定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犯时可投诉或仲裁,可是这些处罚充其量只是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处罚较轻。也没有规定违法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农民工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刑事诉讼,不能对其进行严惩,起不到震慑其他用人单位的作用。地方法规中也没就政府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因为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投诉的结果可能是丢掉饭碗,维权又费时费力,所以很多农民工都选择了“忍气吞声”,不愿意为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更助长了一部分违法企业的气焰。
3 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3.1 过大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
目前的医疗保险县市统筹已明显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为统筹层次过低,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上文所提到的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公平,阻碍了农民工的自由流动,和交了费享受不到相关保障等。这大大违背了设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初衷,而且削弱了医疗保障的互济功能。因此当务之急是逐步提高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从县市一级统筹向省级统筹过渡,并逐步实现全国统筹。这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所在。同时建立全国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可以统一各地的医疗保险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网,把全国范围的农民工纳入保护网内。扩大保障范围,将一切灵活就业人员与无业人员也包含其中,避免出现某些没有职业又是非农户口的居民既不能参加城鎮职工医疗保险,又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条件的尴尬,真正做到全民医保。深圳市将农民工子女纳入医保范围,就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尝试,使农民工切实感到城市的温暖。
3.2 改变筹资缴费的单一化模式,分类参保
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额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2%。也就是说各个统筹地区内所有农民工的缴费额是一致的。但是实行统一费率并不合适,因为各个农民工的经济状况不一样,应该区别对待、分类参保。天津市的做法值得借鉴,《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天津市改变了一刀切的做法,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变通。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点启示:凡是各类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比较稳定的农民工,应该参加与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的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城市医疗保险体系,享受同样的保险待遇。对于进城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该实行灵活的医疗保险制度,有条件且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该允许其参加;对于收入不稳定,无法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参保缴费的,可将其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体系,使其也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这样同时可使农民工的城镇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衔接起来,解决农民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用问题。
3.3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
目前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以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无工作即没保障,将一部分人排除在外。而且现行的制度只给农民工提供打工期间的医疗保障,丧失劳动能力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再次现在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以“保大病”为主要原则,对小病帮助较小,对于贫困农民工来说,小病的费用他们也往往支付不起。所以,在进一步完善现有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以帮助极为贫困的农民工家庭或失业的农民工是很有必要的。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北京农民工医疗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满足了这个要求,对患大病、急病而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保姆、小时工、小手工业者、小商贩等,还有在北京工作的农民工,因大病、急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自救能力者提供帮助。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各地可借鉴北京市的做法,进一步补充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漏洞,使医疗救助成为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3.4 制定《医疗保障法》,健全医疗保障司法机制
要切实保障权利,必须借助于立法,使其上升到法律高度,目前应加紧制定《医疗保障法》。规定医疗保障的原则、参保对象、资金筹集;明确管理者、经办机构、参保者、监督机构;医疗救助的对象、救助方式、救助程序、监督机制;明确规定各方的法律责任,建立医疗保障争议处理制度等。以保证医疗保障工作有法可依。
建议在相关法律制定过程中,增加农民工强制性参保的规定,逐步实现农民工参保自愿性到参保法定性的过渡,并将“强制性”作为医疗保障法的重要原则。并进一步改革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使农民工逐步享有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对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当事人在其医疗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李念念,周涛.农民工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初探[J] .当代法学论坛,2006,2(1):35~36.
[2]丛树海.论构建以大病保障为核心的医疗保障制度[J] .社会保障制度,2006,6(1):45~50.
[3]华迎放.农民工情况的研究报告之五: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N] .中国劳动保障,2005-8-6.
[4]张秀娟.如何推进农民工医保[J] .中国经济周刊,2007,5(1):22~23.
[5]叶广,戴益民.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五大难点[J] .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4,2(21):57~60.
【关键词】农民工;医疗保险;城市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
中图分类号:F840.6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224-02
1 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再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2007年我国农村外出就业劳动力达1.26亿人,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为1.5亿,扣除重复计算部分,2007年农民工达到2.26亿人。数量如此庞大的农民工,生存状况却让人堪忧。农民工在城市中从事最脏、最累、最危险的工作,却缺乏相应的保障,尤其是医疗保障。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只覆盖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没有城市户口又不生活在农村,既享受不到城市医疗保险又不被农村合作医疗所覆盖,长期游离于医疗保险的“保护网”之外,成为新的社会弱势群体。所幸的是,农民工缺乏医保问题已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开始被提上议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出台《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各地劳动部门要合理确定缴费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务工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2006年3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制定了《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至此,各地纷纷探索、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
纵观各省市出台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法规、办法,各地制定的参保办法都有以下特征:第一,农民工不缴费。如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连市《有关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缴纳保险费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工的关照,减轻了他们的负担。第二,以大病保障为主。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保大病”的原则,主要是从农民工本身的特点出发的,大病医疗费用昂贵,农民工无力自己承担,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可解他们的燃眉之急。而且为所有小病提供保障,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还不具有这个实力。第三,保当期。散见于各地的法规均强调了这个原则,医疗保险只报销工作期间且是医疗保障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劳务工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规定,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 现行制度的缺陷与面临的难题
2.1 立法统筹层次低,各地制度不统一
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医疗保险法律,医疗保险事业还停留在社会政策的层面,至于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法律就更加匮乏了,目前仅有《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两个指导性文件。各地出台的都是地方法规、规章,有些地方立法不严,出台的法规、政策互相冲突,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由于各地分别出台实施办法,使得各地“各自为政”,制定的相关制度都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无法满足农民工流動性的要求。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不能在城乡之间实现有效的对接,医疗保险基金区域统筹与农民工跨省流动存在尖锐矛盾。当农民工从一地迁徙到另一地时,他们原来享受的权利就会荡然无存。同时,因为统筹层次低,各地的基金不能调剂使用,更容易出现支付危机,损害农民工的权益。更进一步来说,各地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探索,因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制度设计也不一样,为将来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留下了隐患。
2.2 覆盖范围不够大,退休后没保障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对农民工的定义为:“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这个定义是比较完整的,几乎包括所有进城务工的人员。但是还有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如自主创业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还有下岗的农民工,他们与旧的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还没来得及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此之外,还有失地农民,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城的加快,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数量不断增加,这些人有农民身份却无土地保障,仍把他们称作农民已名不符其实。但现阶段的医疗保险却是与就业捆绑在一起的,上述人员因此被抛弃在医疗保险网之外,这大大削弱了医疗保险的保障职能。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医疗保险只保当期,农民工退休后的死活没人管。但这个时候农民工因为没有收入和步入晚年,他们更需要医疗保险分担风险。
2.3 费率过高医保关系接续难,参保没有强制性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农民工医疗保险不承担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负担,单独建立医疗保险大病统筹、住院医疗等基金,以避免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基金被侵蚀而出现支付危机,更好地保护农民工权益。即便如此,农民工还是普遍反映费率太高,负担太重。而且,因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没有强制性,可任意退保,目前在很多省市都出现了退保热。据统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仅为10%。
影响农民工参保的另一个原因是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难。很多地方仅对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内从一个单位转移到另一单位作了规定,可对统筹地区之间的流动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这也反映了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低的弊端。目前,我国养老和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制度被分割在2000多个统筹单位,多在县市级统筹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统一,难以互联互通,而且,因为没有个人账户,没有个人积累的基金可转移,农民工的社保关系转移则更为困难。
2.4 监督力度不够,缺乏法律救济机制
很多地方法规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否则将会对其进行处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也可向有关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各地法规都规定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犯时可投诉或仲裁,可是这些处罚充其量只是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处罚较轻。也没有规定违法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农民工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刑事诉讼,不能对其进行严惩,起不到震慑其他用人单位的作用。地方法规中也没就政府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责任作出规定。而且,因为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投诉的结果可能是丢掉饭碗,维权又费时费力,所以很多农民工都选择了“忍气吞声”,不愿意为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更助长了一部分违法企业的气焰。
3 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3.1 过大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
目前的医疗保险县市统筹已明显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为统筹层次过低,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上文所提到的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公平,阻碍了农民工的自由流动,和交了费享受不到相关保障等。这大大违背了设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初衷,而且削弱了医疗保障的互济功能。因此当务之急是逐步提高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从县市一级统筹向省级统筹过渡,并逐步实现全国统筹。这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所在。同时建立全国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可以统一各地的医疗保险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网,把全国范围的农民工纳入保护网内。扩大保障范围,将一切灵活就业人员与无业人员也包含其中,避免出现某些没有职业又是非农户口的居民既不能参加城鎮职工医疗保险,又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条件的尴尬,真正做到全民医保。深圳市将农民工子女纳入医保范围,就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尝试,使农民工切实感到城市的温暖。
3.2 改变筹资缴费的单一化模式,分类参保
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额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2%。也就是说各个统筹地区内所有农民工的缴费额是一致的。但是实行统一费率并不合适,因为各个农民工的经济状况不一样,应该区别对待、分类参保。天津市的做法值得借鉴,《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天津市改变了一刀切的做法,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变通。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点启示:凡是各类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比较稳定的农民工,应该参加与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的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城市医疗保险体系,享受同样的保险待遇。对于进城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应该实行灵活的医疗保险制度,有条件且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该允许其参加;对于收入不稳定,无法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参保缴费的,可将其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体系,使其也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这样同时可使农民工的城镇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衔接起来,解决农民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用问题。
3.3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
目前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以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无工作即没保障,将一部分人排除在外。而且现行的制度只给农民工提供打工期间的医疗保障,丧失劳动能力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再次现在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以“保大病”为主要原则,对小病帮助较小,对于贫困农民工来说,小病的费用他们也往往支付不起。所以,在进一步完善现有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以帮助极为贫困的农民工家庭或失业的农民工是很有必要的。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北京农民工医疗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满足了这个要求,对患大病、急病而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保姆、小时工、小手工业者、小商贩等,还有在北京工作的农民工,因大病、急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自救能力者提供帮助。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各地可借鉴北京市的做法,进一步补充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漏洞,使医疗救助成为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3.4 制定《医疗保障法》,健全医疗保障司法机制
要切实保障权利,必须借助于立法,使其上升到法律高度,目前应加紧制定《医疗保障法》。规定医疗保障的原则、参保对象、资金筹集;明确管理者、经办机构、参保者、监督机构;医疗救助的对象、救助方式、救助程序、监督机制;明确规定各方的法律责任,建立医疗保障争议处理制度等。以保证医疗保障工作有法可依。
建议在相关法律制定过程中,增加农民工强制性参保的规定,逐步实现农民工参保自愿性到参保法定性的过渡,并将“强制性”作为医疗保障法的重要原则。并进一步改革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使农民工逐步享有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对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当事人在其医疗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李念念,周涛.农民工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初探[J] .当代法学论坛,2006,2(1):35~36.
[2]丛树海.论构建以大病保障为核心的医疗保障制度[J] .社会保障制度,2006,6(1):45~50.
[3]华迎放.农民工情况的研究报告之五: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N] .中国劳动保障,2005-8-6.
[4]张秀娟.如何推进农民工医保[J] .中国经济周刊,2007,5(1):22~23.
[5]叶广,戴益民.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五大难点[J] .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4,2(21):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