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政策性”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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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18 中国计量学院现代科技学院 浙江 杭州)
  摘 要: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时间背景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违约情况。“政策性”违约就是其中的一种违约情况,对于政策性违约的認定以及“政策性”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学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政策性”违约是商业风险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政策性”违约属于情事变更。笔者认为“政策性”违约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政策;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不可抗力
  一、政策性违约的争议点和适用违约情况的界定
  关于政策性违约的争议点在于“政策性”违约是商业风险、情事变更还是不可抗力。学界对此存在不同争议,认为“政策性”违约是商业风险的学者将政策视为市场经济下的市场行情的变化的一种合理情况,如同股票、证券、期货等其上涨与下跌的变化情况,类似于政策的出台将会使市场利好或落空,应当归属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是一种商业风险,应当在当事人的预料之中,预料市场行情的变化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是其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并在合同履行时出现此种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认为“政策性”违约是情事变更的学者指出在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遇见的情况,致使合同原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基础丧失或改变。但情事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和不能履行,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需承担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认为“政策性”违约是不可抗力的学者指出“政策性”违约的出现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政策的出台具有时间的不确定性和针对特定事物的不同效力,其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并且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只要能够充分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并履行了通知、防止损害扩大等法定义务,就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二、“政策性”违约不属于商业风险范畴
  首先我们应该判定商业风险与政策的关系,从商业风险的市场属性来看,商业风险的出现主要围绕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合同履行出现的可以合理遇见的情形,但有时政策的出现突破了市场风险的合理遇见可能,其突然性打破了正常运行的规律,市场的发展是具有规律的,其波动性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但是相关政策的出台将会打破这一规律的运行模式,超越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范围,造成的扩大影响也超过了当事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如在2014年11月10日在北京举办的APEC峰会,在峰会举办的前一个月,为确保北京市在峰会举办期间的空气质量,国务院下达行政命令,责令京津冀蒙地区的大型工厂全部停产、减产从而保障北京地区的空气质量达标,这一行政命令的出台极具突发性,市场并不能对这一情况进行合理的预期,导致大量订单合同不能及时完成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大大超过了当事人所能承受的范围。
  三、“政策性”违约不属于情事变更
  其次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时间上,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上,应有情事变更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情势变更的事实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无关。情事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国五条”、“国十条”等相关楼市限购调控政策是与当事人的行为存在一定关联的。大量囤房、炒房现象的出现使得国家出台相应的调控政策予以压制,其政策的出台与部分进行囤房、炒房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相对于一部分购房者来说,楼市限购令的出台对其存在不能预知的情况,但对于一部分扰乱市场经济的囤房者来说,政策的出台与其行为有密切关联,在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中不符合其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政策性”违约认定为情事变更。
  四、“政策性”违约属于不可抗力
  综上,“政策性”违约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如2014年3月25日杭州市出台的对小客车采取控制总量措施,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限牌措施,该政策的出台具有突发性,购车者或有意向购车者根本无法预见限牌措施的突然出台与发生,部分购车当事人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之后,在办理汽车牌照之前恰巧面临该项政策的出台,使得当事人并不能预见这一情况的出现,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其次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事件,并且不可抗力是阻碍合同履行的客观事件,如在上文中提及的在北京举办的APEC峰会,峰会是否举办并不因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当事人没有能力对峰会的举办进行改变。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峰会举办之前的订单可以正常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对合同内容如约履行,但在决定峰會举办后,当事人双方间的合同履行将会受到国务院相关政策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和行为以外的事件,这一政策的出台也是阻碍合同履行的客观事件。故“政策性”违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在出现违约情况时当事人只要能够充分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并履行了通知、防止损害扩大等法定义务,就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中国社会科学
  [2]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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