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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顾名思义,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正是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属性复杂,所以我们难以对其进行较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尚未有明确的艺术性的认定与分离机制,这是当前艺术作品侵权问题难以解决的关键点。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对当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針对目前著作权保护完善的发展趋势,为加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提供一点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侵权;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6-0-02
近年来,各类新闻报道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侵权案件的报道屡见不鲜,这也再次引发公众对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关注。实用艺术作品兼有艺术性与实用性,这导致其著作权保护在目前存在很多争议,即是否应该把实用艺术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以及保护期限等问题,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很多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如果能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就能对解决我国目前中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双重标准化的现状的困境,就能对今后相关的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起到示范作用。目前我国虽然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上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探索,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双重阻碍,因而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范畴,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用具体的判例来指导今后的实践就成了解决当前问题的关键所在。
1 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1.1 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
实用艺术作品在1992年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就有相关的规范定义,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被设定为最长25年(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这次规定并没有把一些可以用于工业制品的设计作品包含在内,比如产品的动画形象,在这项规定里面,也缺失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准确定义。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中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准确的定义,即把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包括家具、饰品在内的,具备实用性与审美性的立体或平面艺术作品[1]。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基本参照这一定义,同时这一界定也与《伯尔尼公约》中对实用艺术品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1.2 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它们将二者视为一个概念进行处理,但这样的无区别概念容易导致极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对二者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他们要求实用艺术品必须兼具个性特征和独创性才能被定义为实用艺术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这一界定中,学者们普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个性特征要求明显比纯艺术作品要低,因为通过降低个性特征要求,能够鼓励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与推广,满足公众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加快对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二者的概念的区分,实用艺术品在概念上涵盖了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有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物品都可称之为实用艺术品[2],但如果是对实用艺术品而非仅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会导致确权范围过广,进而导致权力垄断现象的发生。在对同时具有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物品进行辨别确权的时候,应区别对待那些艺术性不突出且没法单独呈现的物品,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专门保护。之所以要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有更高的艺术性,在具备实用性的同时还兼具独特的艺术美感,能满足法律中对“作品”的界定。
2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案例及分析
2.1 泉州丰泽Z公司诉F公司案
泉州市丰泽Z工艺有限公司诉东莞市F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于2017年判决,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Z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了“长颈鹿头壁挂”这一美术作品,但在2015年发现F公司私自销售这一作品的相关产品,Z公司认为F公司侵犯了自身的著作权,故将其诉至法院。在一审之后,法院认为“长颈鹿头壁挂”这一产品具备一定的实际用途,属于艺术作品的范畴,且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两个特征,但却并未明确指出F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侵害著作权的标准。
从这一判决之中能够看出以下几点:第一,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并未包含实用艺术品,并且在其余法律条文之中也未能发现相应的保护条例;第二,要想明确“长颈鹿头壁挂”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中所要求的可复制性,进而进行更为深入的权衡。复制权是《著作权法》中的中心权,《著作权法》中明确指出:“复制权主要指的是利用印刷、录音以及翻译这类方式将受保护的著作制作为多份的权利”,其涵盖范围并不包括制造工业商品这一行为,就其本质而言,“长颈鹿头壁挂”这一产品是通过规模化的科技手段批量生产的,属于工业商品的范畴,F公司制造“长颈鹿头壁挂”相关产品的行为属于一种工业化实施活动,这和《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活动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中的“长颈鹿头壁挂”产品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法院二审判定“长颈鹿头壁挂”这一产品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两种特征,二者属于互相独立的关系,且产品的艺术设计风格也具有比较独特的创造性,故该产品能被称之为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2.2 案例背后的司法实践问题
2.2.1 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不清
从丰泽案中能够看出,法院虽然已经对涉案物件的作品归类作出了明确的判定,认为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法院在判定时并未明确指出实用艺术作品被《著作权法》视为何种保护对象,这就导致了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一原则。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更深层次的界定,明确其与其余美术作品的实际关系,是当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2.2.2 采取何种保护模式有争议 在进行司法实践时,部分审理认为由我国法律中能够得知,这类国外作品应当享有专利权以及版权方面的保护。但事实上,双重保护很容易演变为过度保护,特别是在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双重保护很有可能对公众的切身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某个专利主题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就表明专利人不但享有全部特权,还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专利人可以借助《著作权法》控制演绎权,这会对公众所享有的改进权产生一定的影响,公众的权益也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3],所以,能否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交叉保护,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2.2.3 对实用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本案中,一审判定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同时满足艺术性和实用性这两个特征,其中的实用性主要指的是工业实用性,这缩小了公众认知的实用性范围。法院这一观点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观赏、把玩和收藏性质方面的实用功能,删减了《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指出的实用艺术作品种类,如玩具、饰品等产品并不具备本案提到的工业实用性,所以它们无法受到各个法律的保护,这也给实用性提出了更為尖锐的问题。
2.2.4 对艺术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对艺术性的认定标准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是由于普通民众不能够正确衡量艺术作品,而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定时主要依赖自身的主观认知,不同法官的个人文化背景以及审美情趣等差异较大,制定出的艺术性认定标准也不同,因此,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破坏司法的统一性,这也是本案的又一关键问题。
2.2.5 可复制性高是实用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在丰泽案中,法院一审认为生产工业产品这一行为并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可复制性的范畴,故通过工业生产流程所制成的产品不能被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但法院在二审之中却认为只要同时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个特征的艺术品就是实用艺术作品,所以工业生产的“长颈鹿头壁挂”也应当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从两次审理能够看出,不同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实践时仍然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概念方面存在分歧。因为实用艺术作品能够通过工业途径生产,所以应当把它和普通产品的可复制性区别开来,而无论是在《伯尔尼公约》,还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并未对这方面作出明确界定,这就使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问题成了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点[4]。
3 加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侵权保护的几点反思与建议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还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制定明确的标准,在其判断标准、判断方式、保护机制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要想有效解决这类问题,就要对法院判定标准进行统一,确保我国司法具备较强的统一性。
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二者在立法方面出现重叠与冲突的现象极难被避免,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这两个特征,也很容易和纺织品、器皿以及建筑物等混淆。
著作权保护具备较强的自动取得权力性和长期性,如果放松对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就很容易让权利人倾向著作权保护,忽视外观设计权保护。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提现了两种看法,一是应当进行单一保护。在这部分学者看来,双重保护会让公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使公众所享有的复制权被剥夺,让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强化,造成社会的正外部性的降低,同时会破坏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给社会公众带来超限成本,还会增加垄断的成本,抑制相关技术水平的提升。这些学者认为我国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中,要专门剔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同时还要将排除条款融入外观设计的审查内容。二是应当进行多重保护。在这部分学者看来,不同法律在制度机理上具有巨大的差异性,这能避免在多重保护时发生冲突,更不会在相关权利期限到期后,抑制其进入社会公共领域。为了解决可能出现的权利交叉的问题,一些学者指出,求权竞合可能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5]。针对判定标准及方式不统一的问题,学者认为可以借鉴与吸收日本目前的保护经验,即专门制定出一套更为客观的“是否可视同为纯粹美术”的标准,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位,通过高标准限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
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工作中,要满足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复杂化、多样化的发展形势以及其保护需要。目前,随着我国加入更多国际协议与组织,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会加强,相关的法律也会得到完善。我国目前的立法环节中并没有出现否认艺术作品多重保护的相关提案,所以,目前要实现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就是深入并合理推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多重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关保护法律,但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知识产权垄断的问题,就应在立法的时候制定更高的标准作为授权要件,从客观上限定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特性与艺术性的合理范围,使法官在判决的时候有更充分的参考依据,防止中心偏移问题的出现。此外,还可以通过其可操作性、规范性等特征,提高司法审批的确定性,使相关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4 结语
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发展起步过晚,特别是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上,相关的立法还存在定义模糊的问题,其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立法模糊的基础上,其司法层面又缺乏可靠的典型判例。诸多法律上的原因,导致我国目前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还有待从立法司法层面进行提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活力。提高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司法部门正在为此努力,但在今后,司法部门还应当进一步细化《民法典》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促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市场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20(29):9-12.
[2] 张宪.中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J].法学评论,2020,38(02):175-184.
[3] 高阳,陈静.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05):542-547.
[4] 刘晓春,李梦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双保险版权和外观保护缺一不可[J].中国对外贸易,2019(06):54-55.
[5] 焦蕾.论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分离原则[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S1):21-27.
作者简介:袁姁潞(1997—),女,贵州铜仁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侵权;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6-0-02
近年来,各类新闻报道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侵权案件的报道屡见不鲜,这也再次引发公众对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关注。实用艺术作品兼有艺术性与实用性,这导致其著作权保护在目前存在很多争议,即是否应该把实用艺术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以及保护期限等问题,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很多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如果能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内,就能对解决我国目前中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双重标准化的现状的困境,就能对今后相关的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司法保护起到示范作用。目前我国虽然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上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探索,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双重阻碍,因而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范畴,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用具体的判例来指导今后的实践就成了解决当前问题的关键所在。
1 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1.1 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
实用艺术作品在1992年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就有相关的规范定义,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被设定为最长25年(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这次规定并没有把一些可以用于工业制品的设计作品包含在内,比如产品的动画形象,在这项规定里面,也缺失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准确定义。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中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准确的定义,即把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包括家具、饰品在内的,具备实用性与审美性的立体或平面艺术作品[1]。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基本参照这一定义,同时这一界定也与《伯尔尼公约》中对实用艺术品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1.2 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它们将二者视为一个概念进行处理,但这样的无区别概念容易导致极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对二者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他们要求实用艺术品必须兼具个性特征和独创性才能被定义为实用艺术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这一界定中,学者们普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个性特征要求明显比纯艺术作品要低,因为通过降低个性特征要求,能够鼓励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与推广,满足公众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加快对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二者的概念的区分,实用艺术品在概念上涵盖了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有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物品都可称之为实用艺术品[2],但如果是对实用艺术品而非仅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会导致确权范围过广,进而导致权力垄断现象的发生。在对同时具有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物品进行辨别确权的时候,应区别对待那些艺术性不突出且没法单独呈现的物品,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专门保护。之所以要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有更高的艺术性,在具备实用性的同时还兼具独特的艺术美感,能满足法律中对“作品”的界定。
2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案例及分析
2.1 泉州丰泽Z公司诉F公司案
泉州市丰泽Z工艺有限公司诉东莞市F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于2017年判决,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Z公司在相关部门登记了“长颈鹿头壁挂”这一美术作品,但在2015年发现F公司私自销售这一作品的相关产品,Z公司认为F公司侵犯了自身的著作权,故将其诉至法院。在一审之后,法院认为“长颈鹿头壁挂”这一产品具备一定的实际用途,属于艺术作品的范畴,且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两个特征,但却并未明确指出F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侵害著作权的标准。
从这一判决之中能够看出以下几点:第一,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并未包含实用艺术品,并且在其余法律条文之中也未能发现相应的保护条例;第二,要想明确“长颈鹿头壁挂”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中所要求的可复制性,进而进行更为深入的权衡。复制权是《著作权法》中的中心权,《著作权法》中明确指出:“复制权主要指的是利用印刷、录音以及翻译这类方式将受保护的著作制作为多份的权利”,其涵盖范围并不包括制造工业商品这一行为,就其本质而言,“长颈鹿头壁挂”这一产品是通过规模化的科技手段批量生产的,属于工业商品的范畴,F公司制造“长颈鹿头壁挂”相关产品的行为属于一种工业化实施活动,这和《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活动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中的“长颈鹿头壁挂”产品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法院二审判定“长颈鹿头壁挂”这一产品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两种特征,二者属于互相独立的关系,且产品的艺术设计风格也具有比较独特的创造性,故该产品能被称之为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2.2 案例背后的司法实践问题
2.2.1 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不清
从丰泽案中能够看出,法院虽然已经对涉案物件的作品归类作出了明确的判定,认为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法院在判定时并未明确指出实用艺术作品被《著作权法》视为何种保护对象,这就导致了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一原则。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更深层次的界定,明确其与其余美术作品的实际关系,是当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2.2.2 采取何种保护模式有争议 在进行司法实践时,部分审理认为由我国法律中能够得知,这类国外作品应当享有专利权以及版权方面的保护。但事实上,双重保护很容易演变为过度保护,特别是在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双重保护很有可能对公众的切身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某个专利主题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就表明专利人不但享有全部特权,还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专利人可以借助《著作权法》控制演绎权,这会对公众所享有的改进权产生一定的影响,公众的权益也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3],所以,能否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交叉保护,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2.2.3 对实用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本案中,一审判定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同时满足艺术性和实用性这两个特征,其中的实用性主要指的是工业实用性,这缩小了公众认知的实用性范围。法院这一观点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观赏、把玩和收藏性质方面的实用功能,删减了《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指出的实用艺术作品种类,如玩具、饰品等产品并不具备本案提到的工业实用性,所以它们无法受到各个法律的保护,这也给实用性提出了更為尖锐的问题。
2.2.4 对艺术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对艺术性的认定标准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是由于普通民众不能够正确衡量艺术作品,而法官在进行司法判定时主要依赖自身的主观认知,不同法官的个人文化背景以及审美情趣等差异较大,制定出的艺术性认定标准也不同,因此,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破坏司法的统一性,这也是本案的又一关键问题。
2.2.5 可复制性高是实用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在丰泽案中,法院一审认为生产工业产品这一行为并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可复制性的范畴,故通过工业生产流程所制成的产品不能被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但法院在二审之中却认为只要同时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个特征的艺术品就是实用艺术作品,所以工业生产的“长颈鹿头壁挂”也应当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从两次审理能够看出,不同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实践时仍然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概念方面存在分歧。因为实用艺术作品能够通过工业途径生产,所以应当把它和普通产品的可复制性区别开来,而无论是在《伯尔尼公约》,还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并未对这方面作出明确界定,这就使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问题成了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点[4]。
3 加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侵权保护的几点反思与建议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还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制定明确的标准,在其判断标准、判断方式、保护机制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要想有效解决这类问题,就要对法院判定标准进行统一,确保我国司法具备较强的统一性。
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二者在立法方面出现重叠与冲突的现象极难被避免,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这两个特征,也很容易和纺织品、器皿以及建筑物等混淆。
著作权保护具备较强的自动取得权力性和长期性,如果放松对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就很容易让权利人倾向著作权保护,忽视外观设计权保护。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提现了两种看法,一是应当进行单一保护。在这部分学者看来,双重保护会让公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使公众所享有的复制权被剥夺,让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强化,造成社会的正外部性的降低,同时会破坏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给社会公众带来超限成本,还会增加垄断的成本,抑制相关技术水平的提升。这些学者认为我国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中,要专门剔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同时还要将排除条款融入外观设计的审查内容。二是应当进行多重保护。在这部分学者看来,不同法律在制度机理上具有巨大的差异性,这能避免在多重保护时发生冲突,更不会在相关权利期限到期后,抑制其进入社会公共领域。为了解决可能出现的权利交叉的问题,一些学者指出,求权竞合可能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5]。针对判定标准及方式不统一的问题,学者认为可以借鉴与吸收日本目前的保护经验,即专门制定出一套更为客观的“是否可视同为纯粹美术”的标准,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位,通过高标准限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
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工作中,要满足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复杂化、多样化的发展形势以及其保护需要。目前,随着我国加入更多国际协议与组织,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会加强,相关的法律也会得到完善。我国目前的立法环节中并没有出现否认艺术作品多重保护的相关提案,所以,目前要实现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就是深入并合理推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多重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关保护法律,但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知识产权垄断的问题,就应在立法的时候制定更高的标准作为授权要件,从客观上限定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特性与艺术性的合理范围,使法官在判决的时候有更充分的参考依据,防止中心偏移问题的出现。此外,还可以通过其可操作性、规范性等特征,提高司法审批的确定性,使相关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4 结语
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发展起步过晚,特别是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上,相关的立法还存在定义模糊的问题,其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立法模糊的基础上,其司法层面又缺乏可靠的典型判例。诸多法律上的原因,导致我国目前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还有待从立法司法层面进行提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活力。提高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司法部门正在为此努力,但在今后,司法部门还应当进一步细化《民法典》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促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市场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20(29):9-12.
[2] 张宪.中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路径[J].法学评论,2020,38(02):175-184.
[3] 高阳,陈静.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05):542-547.
[4] 刘晓春,李梦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双保险版权和外观保护缺一不可[J].中国对外贸易,2019(06):54-55.
[5] 焦蕾.论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分离原则[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S1):21-27.
作者简介:袁姁潞(1997—),女,贵州铜仁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