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逮捕程序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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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逮捕措施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逮捕率过高;逮捕羁押不分,超期羁押现象严重;逮捕条件表述抽象,存在缺陷;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过于严重。此次修法,在逮捕方面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细化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
  1、明确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适用的三个条件,即: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个条件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学理上将原来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但对于何为“社会危险性”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立法在维持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将必要性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具体化,成为完善逮捕条件的突破口。这样的修改,使逮捕适用条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为贯彻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提供了有利条件。
  2、增加规定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三种“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其中做出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判断,说明收集的证据已经相当充分,社会危害性严重,采取逮捕不至于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其中“曾经故意犯罪”的条件,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主观恶性较大,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就第三种情形而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无法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和固定住处监视居住,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本高、风险大,应当对其予以逮捕。
  二、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
  1、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在我国最早见于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的规定。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至此,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正式确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也确定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8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第26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人员在全面阅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情,核实案件的事实、证据、疑点和细节,有利于准确查明犯罪事实,防止错捕和错不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能被遗漏的从轻、减轻情节和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2、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等参与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新规定,审查逮捕时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办案人员就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错捕的发生,有利于更好地掌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强化侦查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了逮捕的执行程序
  1、增加规定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的这段时间往往是办案机关开展讯问的有利时机,同样这段时间也是非法讯问等非法取证的高发时间。为了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交看守所羁押的时间。这一规定有利于改变当前非法审讯多发现象,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2、完善了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这项规定,彰显人权保障理念。当然,对于何为“无法通知”,立法没有明确,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设立捕后继续羁押审查制度就是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其理论基础源自无罪推定原则。新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   需要指出的是,捕后羁押必要审查与捕前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不一样的。捕前审查的重点多是将不逮捕是否可能会毁灭、伪造证据,实施新的犯罪等作为考量的重点。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间以后进行,主要是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五、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救济权利
  1、增加规定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办案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缺乏必要的救济是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一大缺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规定一改之前在强制措施撤销或者变更问题上的职权主义色彩,赋予了上述主体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针对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部门长期不予理睬或者迟迟不予答复的现实情况,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关机关对申请作出决定的时间。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审判前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慎重。
  2、明确公检法机关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释放、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当事人对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往往以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没有规定超过多少为由,拖延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据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7条作出了两个变化。第一,将“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修改为“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使法律条文的含义和所指的时间节点更加明确,使该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能够起到遏制超期采用强制措施的现象。第二,修改后的规定将原规定中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解除权,后规定办案机关解除职责的做法,而是将二者的先后顺序颠倒过来。这样的调整更加强调法定期限届满时办案机关的主动解除的职责。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7。
  [2]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7-174页 2012.4。
  [3]樊崇义:《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检察日报》 201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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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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