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与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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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三大经济性垄断之一,本文讨论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认定,以及滥用的样态与防治。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垄断
   2007年颁布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三大经济性垄断: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一方面通过经营者合并控制(制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和加强进行监督和控制,另一方面,在市场支配地位已经形成和加强或无法阻止的情况下,通过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一、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使用的概念,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则没有使用这一术语。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它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一种状态,具有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1。还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是指“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约束的市场地位。” 2这是从对竞争的影响的角度作出的定义。欧共体法院在1983年Mechelin一案中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享有的经济能力地位,这种能力地位能够使该企业无需其竞争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映,而采取显著程度的独立行动,来妨碍相关市场内有效竞争的维持” 3。美国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杜邦公司案中,将垄断力定义为“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竞争的力量。” 4
   中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礙、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定义是从不同角度界定市场支配地位,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只要具备其中条件之一, 即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几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或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的特殊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西方国家在反垄断实践中曾经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构标准等。5
   (一)市场绩效标准。根据一个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程度来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一个企业的盈利率大幅度超过了它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应当得到的程度,就可以认定该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不能精确测定一种产品的边际成本,从而也就不能准确地说明一个企业大幅度盈利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来自其市场支配地位。
   (二)市场行为标准。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来判断它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个标准的出发点是,如果一个企业在制定产品价格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性决策的时候,可以不受其竞争者的产品价格以及其他经营决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为不能准确地测定出某种产品的边际成本,从而也就不可能准确的推测出一个企业对其产品的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不是企业的市场地位决定企业的市场行为。
   (三)市场结构标准。市场结构标准是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最直接的标准,其含义是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市场占有率来判断其市场地位。但是,仅从市场结构一个要素的角度还是很难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准确界定。
   (四)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其他因素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市场份额是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重要的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对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等。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见,我国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虽然没有将市场份额作为唯一的标准,但市场份额无疑是最重要的指标。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七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特殊地位,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而以超高的价格销售商品。在原材料购进活动时尽可能的压低价格,由于其特殊的市场地位,交易相对人无力拒绝不合理的定价,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交易相对人进行剥削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对手为目的,在一定市场内、一定期限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在一般商品交易领域,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的相对交易方。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由于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或者提供商品的独特性在没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否则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6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交易行为不但是对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限制,侵犯了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时也排除市场竞争,甚至阻碍潜在竞争,因此各国(地区)反垄断法都将限定交易行为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加以禁止。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报务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或强迫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报务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从而使这些交易对象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的行为。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时,其对竞争损害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反垄断法对其予以必要的规制。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目前我国是多层次、多机构的反垄断执法体系。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业部、工商总局。
  注释:
  1 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86-87.
  2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法制出版社,2001:522.
  3 阮方民.欧盟竞争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8.
  4 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87.
  5 孟雁北.反垄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7.
  6 孟雁北.拒绝交易权的限制问题研究[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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